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與劉某某、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80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石民初字第3585號
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溫萬娟,新疆君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龍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漢族,系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業務員。
被告劉某某,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系石河子市天筑二建施工員。
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永公司)與被告劉某某、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萬娟、龍某某,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6月,原告應被告的要求向其銷售商品混凝土。2012年8月8日,經核算被告劉某某給原告出具了欠砼款96000元的欠條一份。被告李某某為該欠款提供擔保。此款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96000元,賠償違約金96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送達費。
被告劉某某辯稱:我拉了原告的混凝土欠96000元屬實,但因我的甲方匯鑫掛車廠沒錢給我支付,就造成我拖延付款。2012年年底,原告從金河溝拉走了一輛掛車,當時我和原告公司的董事長、龍某某商量掛車價值為107000元,沖抵貨款96000元,剩余的10000多元原告讓我從他們公司拉混凝土進行沖抵,但我沒有拉。該掛車目前在原告處。故我不同意給付原告貨款96000元,同時被告李某某也不承擔責任。
被告李某某辯稱:當時被告劉某某在干匯鑫掛車廠地坪的活,我和龍某某認識,我就給他們倆牽線,我不清楚他們的具體情況。我不同意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龍某某系原告公司的業務員。2012年8月8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龍某某砼款96000元,在8月20日前付50%,在9月15日前付清砼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則每超一天承擔違約金500元。”欠條下方由欠款人劉某某,擔保人李某某簽名。2012年12月20日,龍某某向被告出具了由其簽名的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劉某某掛車一輛規格13米長,2、5米寬,1、6米高,中型側翻半掛車,保輪胎、橋,本車單價107000元,作為抵押物品。”現原告認為該半掛車僅是抵押物品,因該車沒有手續不能賣掉,不能沖抵貨款96000元,但被告劉某某認為該半掛車價值107000元已經沖抵了貨款96000元。原告遂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訴請。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欠條,收條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劉某某提供混凝土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自愿、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依約履行相應的義務。原告已履行供貨義務,被告應當及時支付價款。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約定2012年9月15日債務履行期屆滿。被告未依約支付價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012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作為保證人在欠條上簽名,但原、被告并沒有對保證方式進行約定,應視為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2012年12月20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提供半掛車作為質押物,提供物的擔保,龍某某系原告公司的業務員,其出具收到質物收條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應由原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與被告劉某某商定質押物價值為107000元。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一條“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與被告劉某某均認可半掛車系作為質物,應以該質物的價值沖抵被告劉某某尚欠的貨款。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某給付貨款96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6000元,結合原告的履約情形及被告的違約程度,本院酌定為13000元為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劉某某商定的半掛車價值為107000元,質物折價后價款不足部分應由債務人清償。保證責任的范圍包括違約金,故被告李某某應對質物半掛車折價后不足部分2000元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給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貨款96000元;
二、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違約金13000元;
以上合計109000元,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三、被告劉某某以其質物半掛車折價107000元折抵應給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部分款項;
四、被告李某某對質物折價后不足部分2000元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本案受理費4140元,送達費90元,合計423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某某負擔,與前款同期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英睿
人民陪審員 陳 霞
人民陪審員 劉戈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帥 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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