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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242號
原告張某軍。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秋梅,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環衛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宏。
委托代理人吳炎歡。
原告張某軍訴被告上海某某環衛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延長審限一個月,并于2013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于2013年5月2日、同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三、四次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吳炎歡均四次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有關機構對被告所堆放的土方量進行測量,后因被告未能預交檢測費而終結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軍訴稱: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簽訂進土項目合作協議書。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原告將上海市松江區書海路、申港路松開IV-146地塊,河浜以及低洼處(共計23199.14平方米)(以下簡稱“系爭場地”)交給被告負責進土回填。工程款為34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給原告50,000元定金,工程進度一半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工程款包括定金,工程結束后一個月內全部付清。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是被告只在協議簽訂之后支付給原告50,000元定金,剩余290,000元的工程款一直拒絕支付。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0,000元,并以29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某某環衛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辯稱:第一,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效力是無效的。第二,即使原告方有權將該土地給予被告用于土方回填,根據履約事實,原告存在違約。原告在約定中承諾提供回土面積23199.14平方米,可以回填4萬立方的土。用于回填的土地標高在1.5米左右,當被告工作進行到一半的時候,用于回填的土方不能回填到4萬立方。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萬元的工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協議是開口協議,工程結算是按時結算方式。第四,被告保留對原告追究違約責任的訴請。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請,請求法庭公正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簽訂進土項目合作協議書。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場地交給被告負責進土回填,機械設備由被告自備。協議約定原告要求被告至機械進場后暫定25天左右完成進土任務。協議另約定工程款暫定為34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給原告50,000元定金,工程進度一半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工程款包括定金,工程結束后一個月內全部付清。
庭審中,原、被告一致確認被告已付原告定金50,000元。被告確認系爭場地由其填滿,直至填平后裝不下去才撤出場地。具體填土日期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0日。
另查明:系爭場地用途為工業用地。上海市松江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于2011年6月27日就系爭場地與上海森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同意在2011年8月12日前將系爭場地交付給上海森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4日上海森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上海雷鑫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將系爭場地交由上海雷鑫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廠地平整;2012年8月10日上海雷鑫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又與原告簽訂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將系爭場地交由原告進行廠地回填。后原告又與被告簽訂上述進土項目合作協議書,后因系爭場地的進土量雙方存在爭議遂涉訟。
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至現場勘察,發現系爭場地已經全部被填平,且已由案外人在進行其他施工。
以上事實,由進土合作合作協議、上海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施工合同、土方回填施工合同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原、被告簽訂的進土項目合作協議書是何性質的合同;二、如何確定被告回填的土方量。
對于爭議焦點一,本院闡述如下:建設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具體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供傾倒渣土的場地,被告按照場地的條件傾倒渣土,而支付合同價款的是被告,本案中被告顯然不屬于發包人的范疇,原告只提供場地并收取費用也明顯不屬于進行工程建設的承包人。而從雙方確定的權利義務來看,原告的義務是提供場地并交付被告傾倒渣土,被告傾倒渣土的行為實際上是對場地的使用并收益,且被告也明確34萬元包括了土地使用費,故被告支付原告的所謂工程款可以認定是場地的使用費,況且雙方對于系爭場地標高及所需進土的土方單價均未作約定,可見雖然原、被告間合同的名目為“進土項目合作協議”,但是實際為土地租賃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間的《進土項目合作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根據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施工合同、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等證據材料,以及被告已經回填完畢的事實,同時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對被告關于原告無權將系爭場地交由被告填土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對于爭議焦點二,本院闡述如下:因系爭場地現在已無法還原,但是從日常經驗來看,可以認定雙方在簽訂協議前已對現場進行了勘察。被告自述已從事工程渣土運輸多年,對于系爭場地可以回填多少土方量應當有所估算。被告在約定面積23199.14平方米的地塊可以進土4萬立方米的協議上簽字蓋章,況且被告確認系爭場地由其填滿,直至填平后裝不下去才撤出場地。故本院可以認定被告已經按協議約定完成了進土。現被告陳述其在進土一半時就發現進土量相差甚遠,但是直至被告填土完畢其仍未向原告提出異議,直至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才以其自己制作的進土車次、車輛容量等來證明系爭場地只能填土8000多立方米。而被告所提供的證實系爭場地只能填土8000多平方米的證據材料是其自行制作,且原告并不認可,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對進土量進行檢測的申請,經本院委托上海淀山勘測有限公司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檢測費,致使本院對本案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故被告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審理中,被告確認具體填土日期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0日。協議約定工程款待工程結束后一個月內全部付清,現原告主張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從2012年10月6日起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環衛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軍29萬元,并以29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環衛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 賢
代理審判員 方美玲
人民陪審員 陸瑞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方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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