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某平與東莞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0閱讀量:(1626)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二法民二初字第86號
原告:江某平,男,漢族,19**年**月**日,住福建省長汀縣,是個體工商戶東莞市某某塑膠廠的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朝遠,廣東協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尹志華,廣東協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江某平為與被告東莞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朝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一審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是東莞市某某塑膠廠(下稱某塑料廠)的經營者。原、被告有商業往來。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應了價值合計114000元的手機包裝殼,與被告約定貨款月結30天支付。被告沒有依約支付貨款,至今欠付原告前述貨款。原告多次催收貨款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1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從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付清貨款之日止,暫計至2014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為3000元)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對賬單復印件、送貨單2份。
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經營的某塑料廠存有買賣合同關系。被告與某塑料廠約定貨款月結30天支付。被告目前尚未支付的貨款有114000元,并拒絕向原告支付前述貨款。1.被告與某塑料廠約定的交貨時間是2014年4月21日,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時間為2014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9日。原告確認其存有逾期交貨的事實。被告收取了原告兩次逾期交付的貨物。2.原告交付的貨物存有嚴重的質量問題,不能使用,也不能交付給被告的客戶。現所有貨物仍存于被告倉庫。原告交付的貨物是一款手機包裝盒,存有蓋子的進膠口不平整(導致蓋子和底座不吻合或吻合得不夠緊)、邊框有毛刺、蓋子與底座段差大、盒子的顏色存有陰陽色(即漆不均勻導致同一盒子的白色有深有淺)的質量問題。
被告提交的證據有:采購單傳真件、照片、電子郵件2份、手機包裝盒實物2個。
經審理查明:某塑料廠是個體工商戶,其經營者是原告。某塑料廠與被告存有買賣合同關系。某塑料廠是賣方,被告是買方。某塑料廠與被告以傳真方式于2014年4月24日倒簽了日期為2014年4月21日的采購單,約定:被告向某塑料廠購買20000套手機包裝盒;貨物單價為5.7元;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交貨時間為2014年4月21日;貨物需沒有色差、縮水、缺膠、污染等;某塑料廠“需要提供大貨樣確認OK后再生產大貨”等。某塑料廠于2014年4月23日以及同年4月29日分兩批向被告供應了貨物。交易雙方約定的交貨時間與某塑料廠交付貨物的時間相比較,某塑料廠存有逾期交貨的行為。原、被告確認,某塑料廠與被告曾進行對賬。被告于庭審中確認其未支付貨款114000元。
根據采購單的記載,某塑料廠應在樣品經被告確認后再批量生產貨物。原、被告于庭審中確認:某塑料廠與被告在交易中沒有形成由雙方人員共同署名確認的樣品;被告人員曾單方簽樣品交原告用于生產。原告于庭審后提交書面說明,以距交貨時間長、被告于收貨后從未提出質量異議為由表示其未妥善保管且不能提供被告人員署名的樣品。
原、被告于庭審中確認:某塑料廠將貨物送交給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案外人再根據被告的要求對某塑料廠送交的貨物進行深加工;被告提供的2個手機包裝盒實物已不能顯示原告交付貨物的樣子。被告于庭審中確認:被告已將某塑料廠交付的貨物全部進行了深加工;被告有檢驗原告提供的貨物再進行深加工。
被告主張其與某塑料廠沒有約定檢驗貨物的時間。原告主張某塑料廠與被告于送貨單中約定了檢驗貨物的時間。原告提交的送貨單“備注”欄記載,“如有疑問請于收貨10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公司所載事項”。
被告主張某塑料廠供應的貨物存有因蓋子的進膠口不平整導致蓋子和底座不吻合或吻合得不夠緊、邊框有毛刺、蓋子與底座段差大、盒子的白色漆有深有淺的質量問題。原告否認其供應的貨物存有前述質量問題。根據被告對質量問題的描述,被告提出的前述質量問題均屬于貨物外觀瑕疵。
被告主張其曾在原告起訴前向某塑料廠提出質量異議。原告否認被告的前述主張。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前述主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被告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因此,被告于原告起訴前未就貨物的質量向某塑料廠提出異議。
以上事實,有送貨單2份、采購單傳真件及原、被告的陳述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某塑料廠與被告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
某塑料廠是個體工商戶,其債權依法由經營者原告享有。原、被告爭議的焦點主要有兩個,一個是某塑料廠逾期交貨的行為能否成為被告拒付貨物的事由,另一個是某塑料廠向被告交付的貨物是否有質量問題。
關于某塑料廠逾期交貨的行為能否成為被告拒付貨物事由的認定。某塑料廠與被告在采購單中約定交貨時間為2014年4月21日。某塑料廠于同年4月23日以及同年4月29日分兩批向被告交付貨物。雖然某塑料廠存有逾期交貨的行為,但由于被告在明知某塑料廠逾期交付第一批貨款的情形下,仍然與某塑料廠于同年4月24日倒簽采購單,而且被告收取了某塑料廠逾期交付的兩批貨物,并對貨物進行了深加工,故對于某塑料廠逾期交付貨物,被告于交易時未作出據此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實際行為表示繼續履行合同。因此,被告以某塑料廠存有逾期交貨的行為抗辯原告要求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于某塑料廠逾期交貨行為的違約責任,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徑主張。
關于某塑料廠向被告交付的貨物是否有質量問題的認定。被告提出的質量問題均屬于貨物的外觀瑕疵。其一,被告確認,其曾檢驗某塑料廠提供的貨物再交案外人深加工。其二,被告主張其與某塑料廠沒有約定檢驗貨物的時間。如采信被告的前述主張,則基于被告提出的質量問題均屬于貨物的外觀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被告的人員簽署送貨單即可認定被告對送貨單所列貨物的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因此,雖然原告主張某塑料廠與被告于送貨單上約定檢驗貨物的時間為收貨后10日,在送貨單上署名收貨的人員能否代表被告與某塑料廠約定檢驗貨物時間存疑,但由于原告的前述主張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對原告的前述主張依法予以照準。案涉交易檢驗貨物的時間為收貨后10日。本院已查明被告于原告起訴前未就貨物的質量向某塑料廠提出異議,某塑料廠交付最后一批貨物距原告起訴已逾半年,因此,被告于訴訟中對貨物提出的質量異議,既超出檢驗貨物的時間,也超出對貨物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被告怠于向某塑料廠通知貨物質量問題的,應視為某塑料廠供應的貨物質量符合約定。綜上兩點,某塑料廠向被告交付的貨物不存有質量問題,被告以貨物存有質量問題為由抗辯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塑料廠與被告約定月結30天付款,某塑料廠最后交付貨物的時間為2014年4月29日,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被告應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貨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貨款114000元,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貨款114000元、逾期還款利息(從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付清貨款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東莞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貨款11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從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付清貨款之日止)給原告江某平。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2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東莞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陳 敏
書記員 董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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