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黎某與蘇州某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0閱讀量:(2142)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民二重字第9號
原告:黎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西昭平縣。
委托代理人:廖永彬,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藝,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魚,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慶市忠縣。
被告:蘇州某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波,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顏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花,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慶市忠縣。
第三人:東莞市某某數控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吳萍芳。
第三人:吳萍芳,女,漢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陽市。是個體工商戶東莞市長安寶豐五金機械經營部的經營者。
原告黎某訴被告蘇州某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融資公司)、王某魚、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公司)、徐某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713號。2014年3月10日,本院經審理后作出(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黎某的訴訟請求。原告黎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9月11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東中法民二終字第678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案件發回重審。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2014)東二法民二重字第9號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東莞市某某數控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迪蒙公司)、吳萍芳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林雄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呂宏、人民陪審員李子聰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彬,被告某融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顏某,被告某實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花、王某魚及第三人迪蒙公司、吳萍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黎某訴稱:2012年1月3日,黎某與王某魚簽訂《租用機器憑證》,雙方約定:黎某將持有的兩臺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和一個電箱(一臺迪蒙沙迪克A30,機床編號A30678和一臺迪蒙沙迪克B30,機床編號B30673)一起出租給王某魚,黎某有權隨時解除合同,搬走出租機器。根據協議約定,黎某將兩臺機器安放在案外人東莞市長安某某模具廠(下簡稱某模具揚廠)內,工廠地址為東莞市長安鎮廈邊坳頭正街4號,現因某實業公司(工廠地址與某模具揚廠一致)對外拖欠巨額債務而被某融資公司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導致黎某所有的、放置在該地址的兩臺設備被誤認為是某實業公司的財產而被查封,且某融資公司亦主張該兩臺設備的所有權。2013年10月16日,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3)東二法民二財保異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黎某的財產保全異議。黎某不服該裁定,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兩臺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一臺品牌為迪蒙沙迪克A30,機床編號A30678;一臺品牌為迪蒙沙迪克B30,機床編號B30673)的所有權歸原告黎某所有(兩臺設備價值約200000元);2.被告某融資公司、王某魚、某實業公司、徐某花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融資公司答辯稱:黎某僅提供了租賃合同,但并未提供證據顯示某實業公司支付過相關租金或租金的抵扣情況,顯然不合理。另外,某融資公司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案涉設備所有權歸屬某融資公司。
被告某實業公司答辯稱: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東二法民二財保異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符合相關情況,請法院依法對本案進行處理。
被告王某魚、徐某花沒有答辯,也沒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第三人迪蒙公司提交書面意見陳述稱:一、迪蒙公司確實曾于2010年各出售一臺機器給黎某和案外人黎某某。迪蒙公司于2010年4月、2010年6月分別出售給黎某某、黎某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各一臺,型號分別為A30、B30。迪蒙公司依約完成了交貨義務,黎某某、黎某也已經付完貨款,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已履行完畢,該兩臺機床的所有權屬于黎某某、黎某,由黎某某、黎某自行支配,迪蒙公司對該兩臺機床的去向并不知情。二、迪蒙公司應黎某的要求,根據黎某提供的《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裝箱單》為黎某出具兩份《證明》,出具《證明》時2010年出售的機床的具體編號已無法核實。2014年5月,黎某找到迪蒙公司,要求迪蒙公司為其開具證明材料,證明內容為黎某、黎某某2010年在迪蒙公司購買兩臺機床的事實,并要求在《證明》中表明買賣合同的簽訂日期及機床編號。由于事隔四年,迪蒙公司根本無法確認該機床的編號,提出只能證明購買機床的事實,但黎某告知其確定機床的編號為A30678、B30673,于是迪蒙公司按照黎某的要求為其出具了《證明》,但《證明》中涉及機床編號的內容是未經核實的。2014年6月15日,黎某再次向迪蒙公司提供《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裝箱單》一份,要求迪蒙公司在上面蓋章確認。迪蒙公司不同意,但基于黎某一再要求,迪蒙公司還是為其蓋章確認了。但由于時間久遠,對2010年出售的機床編號確實無法核實,因此迪蒙公司在裝箱單的首頁注明“現收到黎某先生一份機床裝箱單,如有數據與實物不符,請參照實物”的字樣。三、迪蒙公司所出售機器的編號并不是唯一的,也不具有相應的規律可循。迪蒙公司所出售的機床所標記的編號,沒有特定唯一的要求。很多機床編號都是隨意選取一些數字進行組合,因此編號也沒有什么規律可循,而機床的交付主要還是根據買賣雙方確認的實物為準。迪蒙公司銷售機器很多年,一直這樣隨意確定機床的編號,因此迪蒙公司在出售機床的過程中并不能避免機器編號重復的可能性。綜上,迪蒙公司于2010年向黎某、黎某某出售兩臺機床是事實,但向黎某出具的兩份《證明》的內容全部是依據黎某的要求,對于機床的編號現在已經無法核實,該《證明》中涉及編號的部分,其真實性已無法確認。
第三人吳萍芳提交書面意見陳述稱:一、吳萍芳于2012年6月曾向某融資公司出售機床4臺,出售時機床編號設計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2012年上半年,東莞市渝忠揚模具有限公司(下簡稱渝忠揚公司)因公司生產經營需要需購買機床4臺,但由于資金不足故希望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取得機器的使用權。渝忠揚公司與某融資公司協商,并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后前往吳萍芳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東莞市長安寶豐五金機械經營部(下簡稱寶豐經營部)購買機床。根據渝忠揚公司的指定,某融資公司與寶豐經營部于2012年6月簽訂《成交確認書》購買了DMEC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4臺,出售時機床編號設計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每臺機床單價250000元,合計1000000元。2012年6月20日,吳萍芳收到渝忠揚公司代某融資公司轉賬支付的定金350000元后,即向《成交確認書》指定的地址即渝忠揚公司的經營地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廈邊坳頭正街4號全部交付了某融資公司購買的4臺機床,由渝忠揚公司確認簽收。后某融資公司付清了余款650000元,雙方的權利義務終結。二、吳萍芳所出售機器的編號并不是唯一的,也不具有相應的規律可循。吳萍芳所出售的機床所標記的編號,沒有特定唯一的要求。很多機床編號都是隨意選取一些數字進行組合,因此編號也沒有什么規律可循,機床的交付主要還是根據買賣雙方確認的實物為準。吳萍芳銷售機器很多年,一直這樣隨意確定機床的編號,因此在出售機床的過程中并不能避免機器編號重復的可能性。綜上,吳萍芳與某融資公司之間的合同已履行完畢,至于其后機床的使用情況及去向,吳萍芳并不知情,且與吳萍芳無關。
本院查明: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某融資公司原名稱為蘇州富邑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6月21日經工商登記更名為蘇州某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某實業公司原名稱為東莞市渝忠揚模具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27日經工商登記更名為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東莞市長安某某模具廠(某模具揚廠)性質為個體工商戶,成立于2009年4月23日,登記經營地址為東莞市長安鎮廈邊坳頭正街4號,業主為王某魚,訴訟時已經被注銷工商登記。迪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寶豐經營部的經營者均為吳萍芳,登記的經營地址也一致。
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融資公司訴被告某實業公司、徐某花、王某魚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為(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420號。根據某融資公司的申請,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420-1號民事裁定書,并于2013年7月24日至某實業公司查封了機器設備,其中包括本案訴爭的兩臺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編號為A30678及B30673)。黎某認為該兩臺機床屬其所有,故提起財產保全異議,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東二法民二財保異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認定黎某主張將設備出租給王某魚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故駁回了黎某的異議請求。黎某遂提起本案訴訟。
二、黎某主張案涉兩臺機床屬其所有的證據
黎某提供的證據顯示:
1.黎某于2010年6月26日與迪蒙公司簽訂一份《成交確認書》,其中約定黎某向迪蒙公司購買型號為A30的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一臺,單價為258000元,交貨時間為2010年6月26日,交貨地點為“買方(即黎某)廣州工廠內”,另需長安到廣州吊運費1400元。合同簽訂同日,迪蒙公司向黎某送達了合同約定的相應機器設備。迪蒙公司并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證明》,稱黎某已經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迪蒙數控鏡面火花機A30所有款項。
2.2010年4月28日,迪蒙公司與黎某某簽訂《成交確認書》,其中約定黎某某向迪蒙公司購買型號為B30的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一臺,單價為233000元,交貨時間為2010年4月29日,交貨地點為“買方(即黎某某)廣州工廠內”,運費由賣方(即迪蒙公司)支付。同日,迪蒙公司向黎某某交付了合同約定的相應機器設備。迪蒙公司并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證明》,稱黎某某已經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迪蒙數控鏡面火花機B30的所有款項。2011年12月25日,黎某某向黎某出具《機器轉讓收款收據》,稱將一臺迪蒙沙迪克鏡面電火花機B30轉讓給黎某,價格100000元,已收清,機器歸黎某所有。
3.黎某與王某魚簽訂一份《租用機器憑據》,約定王某魚租用黎某2臺鏡面火花機(附加電箱一個),為迪蒙沙迪克A30、B30各一臺,安放在某模具揚廠內由王某魚使用,租金按5000元/月計算,在當月貨款或模具費中扣除,2臺機器所有權為黎某所有,黎某有權隨時搬走。租用開始時間為2012年1月3日,租用結束時間為搬走機器當日。
4.黎某提交了相關機器設備的《機床檢驗報告》及《裝箱單》,《機床檢驗報告》及《裝箱單》顯示機器設備的機床編號分別為A30678及B30673。黎某于(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713號案件訴訟中提交的《機床檢驗報告》及《裝箱單》并無任何單位或人員的蓋章簽名確認,黎某于重審過程中提交了加蓋有“北京迪蒙數控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生產部”印章及迪蒙公司公章的《裝修單》,但迪蒙公司在其上加注“現收到黎某先生一份機床裝箱單,如有數據與實物不符,請參照實物,2014.06.15”。黎某還提交了迪蒙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兩份《證明》,其上載明機器設備的機床編號分別為A30678及B30673。
三、某融資公司主張案涉兩臺機床屬其所有的證據
某融資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
1.2012年6月20日,某融資公司與東莞市渝忠揚模具有限公司、徐某花、王某魚、案外人徐某某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一份,約定東莞市渝忠揚模具有限公司向某融資公司融資租賃廠牌為DMEC、型號為B30的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四臺,機號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購買價格1000000元,使用地點為東莞市長安鎮廈邊坳頭正街4號,由徐某花、王某魚、徐某某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2.某融資公司與寶豐經營部簽訂了《成交確認書》,約定某融資公司向寶豐經營部購買型號為B30的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四臺,每臺單價250000元,總價1000000元,交貨地點為東莞市長安鎮廈邊坳頭正街4號,運費由賣方(即寶豐經營部)支付。吳萍芳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確認函》載明的機器設備的名稱、廠牌、型號、機號、數量、單價均與《融資租賃合同》載明的一致。某融資公司向寶豐經營部支付了全部的貨款。(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713號案件上訴至廣東省中級人民法院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對吳萍芳進行調查,吳萍芳稱《確認函》中所列明的4臺機器當時并沒有列明機號。
3.2012年6月25日,渝忠揚公司出具了《交貨證明暨啟租通知書》,渝忠揚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驗收了案涉四臺機床。
4.某融資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登記——初始登記》顯示,該機號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的四臺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于2012年7月4日進行了登記。
5.寶豐經營部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說明》,稱案涉A30678、B30673兩臺機床是某融資公司向其購買后租賃給某實業公司。
四、其他涉及案涉兩臺機床權屬的證據材料
1.某融資公司于(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420號案件的訴請之一為返還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四臺(廠牌:DEMC,規格及型號為B30,機號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在(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420號案件中,為核實機器設備的具體情況,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至某實業公司進行現場確認。經勘查,某實業公司工商登記營業地點存放有四臺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該四臺機器設備為:型號為A30,編號為A30678一臺,生產日期為2010年5月;型號B30三臺,編號分別為B30481、B30673、B30476。2014年3月27日,本院經審理后作出(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書,其中的一項判決為判令某實業公司向某融資公司返還型號為B30、機號為B30481及B30673的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兩臺。該判決已生效。
2.黎某在(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713號案件訴訟中確認,在向迪蒙公司或黎某某購買案涉設備時,雙方并未對設備的外型作出書面確認,亦未在設備上進行相應的標識以對機器設備進行確定。
以上事實,有原告黎某提交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工商登記查詢資料、(2013)東二法民二財保異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成交確認書》、《送貨單》、《證明》、《機器轉讓收款收據》、《租用機器憑據》、《機床檢驗報告》、《裝箱單》,被告某融資公司提交的《融資租賃合同》、《成交確認書》、《確認函》、《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登記——初始登記》、《說明》、(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調取的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附卷為據。
本院認為: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被告徐某花、王某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兩臺編號為B30673、A30678的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是否為黎某所有。
其一,案涉B30673機床屬某融資公司所有,已為生效的(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黎某訴請案涉B30673機床屬其所有與生效判決確定的事實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蓋有迪蒙公司公章的《裝箱單》與迪蒙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證明》,迪蒙公司已稱上述兩份證據是根據黎某的要求出具的,故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即黎某仍不能證明黎某、黎某某向迪蒙公司所購買的機器設備的型號。但黎某提交的《成交確認書》顯示其向迪蒙公司購買了型號為A30的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一臺,而經本院現場核實的僅有一臺型號為A30的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且某融資公司提交的證據僅涉及機號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的四臺機床,某融資公司并不能證明該A30678機床屬其所有,故對黎某主張該臺A30678機床屬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9修正)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案涉型號為A30、機床編號為A30678的數控電火花成形機床一臺屬原告黎某所有;
二、駁回原告黎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黎某負擔2150元,由被告某融資公司、某實業公司共同承擔2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雄東
審 判 員 呂 宏
人民審判員 李子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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