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琦與某某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0閱讀量:(8526)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6號
原告郭某琦,女,漢族,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洪,男,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父親。
法定代理人邱某霞,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母親。
委托代理人鄭名偉,廣東經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翔,廣東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毓佳,廣東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訴被告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件審理需要,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洪、邱某霞、委托代理人鄭名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翔、劉毓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在福田區新洲七街某某商鋪二樓開設梵高少兒藝術工作室,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被告處交費報名學習16次,學費1680元。2012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處學習期間,由于被告未盡到安全管理職責,跌倒撞傷臉部,臉部嚴重受傷毀容,原告被送至深圳市北大醫院面臉科受診,處理完傷口后,醫院建議轉到整形科就診,在此期間,原告多日高燒,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正常的生活學習被打斷,父母也被迫請假回家照顧護理。在父母的精心照顧后,原告身體逐漸復原,但臉上的疤痕卻無法消除,原本活潑可愛愛笑愛照鏡子的小姑娘,現在變成沉默寡歡,不再愛與其他小朋友交往,這對一個年僅七歲,人生剛剛開始,正愛美的女孩子來說是多么殘忍的一件事。后經原告父母多方打聽推薦,原告轉至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美容科繼續治療,病情有所好轉,疤痕有所消除,醫生建議每月復診一次,至十八歲再視恢復情況手術治療。事故發生后,被告剛開始承擔所有醫療費用,但后來卻以各種借口拖而不付。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醫療費3483.1元;2、被告支付交通費107.2元;3、被告支付護理費11306元;4、被告支付營養費3000元;5、被告支付精神損失費18516元;6、被告支付殘疾賠償金81484元;7、被告支付后續治療費131760元;8、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事發時,被告只是原告的課外美術家教,被告不是教育機構,本案只是普通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不是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應適用過錯責任制,證明被告有過錯的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受傷是被告的過錯導致的,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在課間休息時不慎跌倒受傷,屬于意外事件,被告沒有過錯,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三、原告訴請賠償的各項賠償金額虛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四、原告受傷后,本著人道主義原則,被告已代為墊付了原告醫療費3443.3元、交通費475.4元、司法鑒定費1020元、營養費135元、玩具圖書慰問款100元等費用5173.7元,并且另行支付了原告醫藥費400元,以上合計被告支出了5573.7元。即使被告應賠償原告部分經濟損失,該5573.70元也應從賠償款中抵扣、沖減;五、原告的父親在起訴前已經委托了司法鑒定,鑒定意見是原告不構成傷殘,故原告主張支付殘疾賠償金沒有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被告開辦了一家梵高少兒藝術工作室從事美術培訓,對外以梵高少兒藝術工作室的名義招生。被告具備任教美術的小學教師資格,未取得辦學許可證。該工作室并未進行工商登記,由被告租賃場地,并由被告一人進行美術培訓。被告稱梵高少兒藝術工作室只是被告做課外美術家教指導使用的宣傳名,并非教育機構,被告事實上是原告的課外美術家教。
2011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處報名學習畫畫,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收據上蓋有一枚顯示為“深圳市梵高少兒藝術工作室財務專用章”的印章。
2012年3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租賃的位于某居民小區內兩層樓商鋪二樓的畫室學畫,課間休息時,原告在小區道路上摔倒,導致臉部受傷,被告當時在畫室。之后,被告立即將原告帶到社康門診就醫,并通知了原告父母。后原告又被送至北京大學深圳醫院就醫,診斷為左面部外傷,行左面部清創縫合術,醫囑術后休息一周。當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內容為:“今天下午郭某琦同學在畫室上課的課間休息時間,因跑步不慎摔倒,左臉部受傷,經北大醫院診斷治療,在今后的換藥、治療,本人均配合醫生就診。”原告還分別于2012年3月6日、9日、17日,6月1日、7月10日、8月29日,2013年1月15日、2月18日、4月7日多次前往醫院就診。醫院多次都開了名為芭克硅膠軟膏、醫用硅凝膠貼膜(瘢痕敵Ⅰ型)的藥物,上述兩種藥物每次花費1048元。原告最后兩次就診,醫囑一日復診、隨診(一月)。
2012年9月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一份《司法鑒定意見書》,委托方為原告父親。鑒定意見為:原告損傷未達最低傷殘等級,鑒定費102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認為鑒定機構應按照司法部發布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而不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鑒定,當庭申請重新鑒定。
因為此次受傷,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3483.1元,被告對2012年3月6日就診的關聯性不認可,該日病歷記載初步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當日就診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為45.2元。被告主張支付了醫療費3443.9元,還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母親支付醫藥費400元。雙方主張的醫療費均將2012年3月3日金額為7.9元、210元的兩份醫療費票據金額計算在內,原告持有該兩份票據原件。對于被告主張支出的其他醫療費3626元(3443.9元-210元-7.9元+400元),原告均予以認可。
原告提交了兩份深圳賽格電子市場德發電子零件展柜出具的誤工費證明,證明內容為原告母親邱某霞、父親郭某洪均為該單位員工,月收入分別為8200元、16000元,因小孩受傷誤工,分別扣發工資4373元、6933元,原告據此主張由原告父母兩人護理,護理費11306元。被告對該兩份誤工費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并提交了一份工商信息查詢單,顯示深圳賽格電子市場德發電子零件展柜系由郭某洪個人經營。原告自認原告父母職業為在華強北賣電子零件。
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依據是醫生明確要求每月復診一次,按照每次1098元(藥物支出1048元+交通費支出50元)、每年12次計算十年的費用為131760元(1098元×12×10)。原告自認后續治療費尚未實際發生。
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81484元,認為原告傷情應構成十級傷殘,計算殘疾賠償金為81484元。
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18516元,原告是個小女孩,受傷的又是面部,故被告侵權行為給原告精神也帶來了傷害。
原告主張交通費107.2元,并提交了交通費票據。
本院認為,被告開辦梵高少兒藝術工作室在校外為兒童進行美術技能培訓,雖未取得辦學許可,梵高少兒藝術工作室亦未進行登記,但未取得相應資質是被告的過錯,被告作為開辦工作室的主體,仍應按照教育機構應承擔的教育、管理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為未滿十周歲的兒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鑒于未滿十周歲的兒童年幼單純,對事物的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較差,容易受到傷害,應給予特別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是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標準,并對其實行過錯推定。本案中,被告開辦工作室的場所在居民小區二樓,課間休息玩耍地點在居民小區內,存在安全隱患。且原告和其他小朋友在小區內玩耍時,被告在二樓畫室內,未到現場看護,未盡到管理、保護的職責,對原告受傷具有過錯。故被告對原告的人身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的損失計算如下:1、醫療費,原告提交了3483.1元的醫療費票據,被告對其中2012年3月6日就診支付45.2元的關聯性不認可,該日病歷記載初步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原告未舉證證明上呼吸道感染與本次受傷事故的關聯性,對該筆45.2元的醫療費,本院不予采納,應予扣除。被告對2012年3月3日金額為7.9元、210元的醫療費票據不認可,認為由被告支出,但原告持有該兩份票據原件,被告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支出該兩筆醫療費,故對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確認醫療費為3437.9元(3483.1元-45.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醫療費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護理費,原告提交的因護理產生的誤工費證明是原告父親個體經營的深圳賽格電子市場德發電子零件展柜出具,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關于護理人員,原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張由其監護人護理,本院予以采納,但原告主張原告父母兩人護理,但并無醫囑或鑒定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確認護理人員為一人。關于護理期間,醫囑休息一周,原告后又多次復診,本院確認護理天數為15天。原告父母為個體經營者,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父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本院參照上一年度零售業職工的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誤工費為1456元(35423元/365天×15天),對原告過高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3、營養費,考慮到原告的傷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后續治療費,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但未提交相應的醫療證明或鑒定意見證明屬于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原告最后兩次就診,醫囑一月復診、隨診(一月),并非明確的列明了診療科目、時間、費用的醫療意見。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5、殘疾賠償金,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對原告的傷情已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且該鑒定委托方為原告父親。該鑒定機構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原告申請重新鑒定,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準許。對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損傷未達最低傷殘等級,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駁回;6、交通費107.2元,原告提交了票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原告是小女孩,受傷部位為面部,本次事故對原告身心造成了傷害,本院酌情認定為5000元,對原告過高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琦10501.1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琦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927元(由原告預交),由原告負擔1845元,由被告負擔82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領取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朱瑞璽
人民陪審員 朱 蕾
人民陪審員 林 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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