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4-22閱讀量:(1306)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閩民申字第174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福建省建甌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甌市徐墩鎮葉坊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福建共與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林某明,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甌市。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林某明胞弟。
再審申請人福建省建甌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化工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林某明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南民終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化工公司申請再審稱: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終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存在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不當。理由:(一)某化工公司訴求林某明承擔違約金,在林某明未主張違約金過高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未根據訴求并結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理。(二)原審法院認定解除本案訟爭合同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三)原審法院判決解除合同,但駁回某化工公司要求林某明支付從2010年7月16日起按每日13.7元計至交付租賃物止的租金的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四)某化工公司全稱為“福建省建甌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而原審法院將“建甌市華榮化工有限公司”列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綜上,某化工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林某明提交意見稱:在經營過程中,某化工公司對我們斷電、斷水,干擾我們的生產,后決定終止合同,并要求某化工公司賠償損失。請求駁回某化工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審查期間,某化工公司提交福建省建甌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據以證明林某明在生產期間存在安全隱患,被監管部門發現后,責令停業整改,而非某化工公司阻礙林某明生產。
本院認為:某化工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建甌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的“新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林某明是否應承擔違約金30萬元問題,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廠房、場地、蒸汽、水、電出租使用合同》第6條約定,林某明承擔該違約金的前提是除了未按時繳納租賃費、水電費用之外,還要造成某化工公司的資產損失。而在本案原審期間,某化工公司未就其所遭受的資產損失進行舉證,故原審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在本案二審期間,某化工公司已經明確同意解除訟爭租賃合同,故其現以合同解除依據問題申請再審,不能成立。關于林某明應否支付從2010年7月16日起按每日13.7元計至交付租賃物止的租金問題,二審法院已經告知某化工公司可就此問題另案主張,故某化工公司據此申請再審,不能成立。另經查明,某化工公司的全稱為“福建省建甌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雖然原審判決將其名稱表述為“建甌市華榮化工有限公司”,但此問題可由原審法院補正,某化工公司據此申請再審,亦不成立。
綜上,某化工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福建省建甌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陳 曦
代理審判員 林景川
代理審判員 張天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何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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