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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民初字第1068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錦彬,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志芳,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天津)緊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稅區天保大道199號322室。
法定代表人RainerBürkert,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蕊,國浩律師(天津)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雷丁,國浩律師(天津)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某某(天津)緊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緊固件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學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錦彬、劉志芳、被告某某(天津)緊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蕊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一案,經天津市濱海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并于2014年7月7月作出仲裁裁決。原告認為該仲裁裁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告的仲裁請求都有法律依據,并非仲裁委員會認定的無證據支持,故來院起訴,望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94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間延時加班費20959元;3、被告轉移原告的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并支付未轉移社會保險關系造成的損失12000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請求向法庭提供證據:
證據一、仲裁裁決書。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已經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證據二、2013年內勤員工勞動合同。
證據三、入職確認書。
證據四、2013年8月7日原告與被告人事主管項潔的錄音對話。
證據二、三、四的證據目的均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為2013年1月,而原告的實際入職時間為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
證據五、7月份的班車行車記錄表。
證據六、2012年9月員工班車接送計劃及新員工乘車通知。
證據七、2013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人事主管項潔的另一段錄音對話。
證據八、三段錄音,第一段是2014年7月20日原告與被告在職員工張巖的對話錄音,第二段是2014年8月6日原告與被告在職員工王伯卿的對話錄音,第三段是2014年8月6日原告與被告在職員工張偉的對話錄音。
證據五至八的證明目的均是證明原告按照被告單位的安排每月每天規定的路線和時間開班車。
被告某某(天津)緊固件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本人是在2012年9月6日入職被告處工作,當月就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所以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是沒有依據的。原告在職期間,沒有加班的情形,被告不應該為其支付加班費,關于原告的轉檔問題,不是被告不為其轉移,公司與原告在2013年8月7日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以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雙方協商一致,約定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勞動合同,而被告的工作人員項潔在空港勞動局為其辦理退檔手續,由于勞動局人員工作失誤,以及原告的不配合,才沒有為其成功辦理檔案轉移手續,我方沒有錯誤,直到原告申請仲裁之前,被告都一直在聯系原告,要求其配合,因此公司不應該賠償其原告主張的損失。陳述完畢。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請求向法庭提供證據:
證據一、勞動合同書。證明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2日。
證據二、入職確認書。證明被告與原告在入職當月即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
證據三、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證據四、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
證據五、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協議。
證據三、四、五均證明原告與被告經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賠償達成一致,沒有其他糾紛的事實。
證據六、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考勤明細表。
證據七、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員工考勤表。
證據六、七均證明原告沒有加班的事實。
證據八、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退工和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分區花名冊。
證據九、退工備案表。
證據十、退檔延遲說明。
證據十一、通話記錄。
證據八、九、十、十一均證明1、被告于2013年8月即開始為原告辦理社保及檔案關系轉移手續,沒有過錯;2、由于原告不配合轉移檔案和社保關系的事實。
證據十二、用車通知單。證明與退檔延遲說明相印證,證明公司一直為原告辦理社保和檔案關系轉移手續的事實。
證據十三、2012年9月員工補助發放匯總表。
證據十四、原告與喬慧、董丹丹三人2012年9月的交通費和餐費的報銷情況。
證據十三、十四均證明單位并沒有通勤車制度,有公車的員工沒有發放交通補助的事實。原告有單位給配的車。
證據十五、2012年10月員工補助發放匯總表。
證據十六、原告與喬慧、董丹丹三人2012年10月的交通費和餐費的報銷情況。
證明十五、十六均證明單位并沒有通勤車制度,由于原告的工作的特殊性,被告給原告配了車。其他沒有配車的員工每天有5元的交通補助。
證據十七、郵件、承諾書、確認書。證明原告入職時間是2012年9月6日,進入質檢部工作,有原告的簽字,其次證明從2013年開始至原告離職原告的崗位是后勤總務,原告只是下班順路接送員工,而且每月有發放原告順路接送員工的補助,原告也確認簽字了,并不是加班,原告周六日可以自由使用這些車輛。
經審理查明,原告2012年9月6日入職被告處工作,雙方于2012年9月26日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2日,合同約定原告擔任后勤物流崗位工作,試用期滿后工資標準是1800元/月。2013年8月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該協議約定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7906元,雙方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勞動合同。
后雙方因雙倍工資、加班費等事宜發生爭議,原告向天津市濱海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9435元;2.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間延時加班費20959元;3.被告轉移原告的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并支付未轉移社會保險關系造成的損失12000元。天津市濱海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津濱(保)勞人仲裁字(2014)5024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告于三十日內為原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二、駁回原告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對該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被告認可仲裁裁決,未提起勞動爭議訴訟。
另查,原告實行標準工時制度,早上8:30上班,下午5:30下班。原告與被告曾簽訂崗位確認書,約定原告順路接送員工上下班,并允許原告周末將車私用,每月可用公司油卡充值作為額外收入補助津貼。被告提交的證明承諾書、確認書表明被告因原告順路接送員工給付原告補助和獎金。
再查,原告家住紅橋區西青道滄德莊,被告單位住所地在天津港保稅區。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雙方向本院提供的相關證據,經質證及本院核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主張的第一項訴訟請求,被告提交的勞動合同證明已經與原告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對該合同中簽訂予以認可,雖然原告對合同的真實性不認可,但是原告不申請進行鑒定,因此本院對該勞動合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此原告主張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第二項訴訟請求,爭議焦點為順路接送員工能否構成加班,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工作崗位確認書中明確約定了原告順路接送員工上下班,并且被告對原告給予了不同形式的相應的補償,原告在順路接送其他員工同時自己也使用了該車輛,原告的實際履行表明接受了被告此附條件的使用車輛的意思表示。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表明原告接送的員工有兩名,人數較少,結合其正常上下班的時間以及原告的住址等情況,原告并未舉證證明順路接送員工增加了原告上下班的實際在途時間,故本院對原告因此主張的延時加班費的請求難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第三項訴訟請求,被告對仲裁沒有提起勞動爭議訴訟,視為被告認可仲裁結果,被告同意為原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未轉移社會保險關系給其造成的損失,本院對原告主張的12000元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天津)緊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原告劉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學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于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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