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4-28閱讀量:(1778)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三初字第0149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營業場所天津市和平區張自忠路162號增5號。
代表人任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侯錦彬,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某燕。
被告肖某芳。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與被告肖某燕、肖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錦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燕、肖某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訴稱,2009年9月9日原告與被告肖某燕簽訂《中信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同年8月31日與被告肖某芳簽訂共同還款承諾。約定被告肖某燕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用于購房,并且以天津市開發區***號房產向原告作為抵押,被告肖某芳承諾對肖某燕的借款及利息、罰息和違約金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履行了貸款義務,但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已逾期126天未向原告歸還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肖某燕、肖某芳共同向原告清償貸款本金942610.39元;逾期利息17169.36元、罰息297.78元(截至2014年1月14日)及自2014年1月15日至實際償還之日的逾期利息、罰息;承擔原告律師代理費36802元;并對被告肖某燕設定的抵押物實現抵押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為:中信銀行個人借款合同、他項權證明書、共同還款承諾、借據、逾期明細表、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師費發票。
被告肖某燕、肖某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既未答辯,亦未出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與被告肖某燕、肖某芳訂立《中信銀行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肖某燕、肖某芳共同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用于購房;貸款期限共360個月,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39年9月9日止;利率為月利率3.5145‰;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逾期借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利率的150%。借款合同的擔保方式為被告肖某燕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開發區***號房產作為抵押物,并于2009年9月17日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了預告登記。合同訂立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履行了貸款義務,但被告肖某燕、肖某芳自2013年9月10日開始拖欠應還本息,截至2014年1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2610.39元、逾期利息17169.36元、罰息297.78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與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訂立委托合同,約定原告委托該律師事務所代理該案訴訟,支付該律師事務所代理費36802元。該律師事務所于2014年8月19日開具了36802元的發票。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和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故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證據效力。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肖某燕訂立的個人借款合同及共同還款承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約發放了貸款,被告肖某燕、肖某芳在履行部分還款義務后,未能按約償還貸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燕、肖某芳清償貸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罰息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由于被告肖某燕、肖某芳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律師費用。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肖某燕、肖某芳承擔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肖某燕以其名下房產設立抵押,并已辦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對該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的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由于被告肖某燕、肖某芳既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反駁原告主張權利的證據,視為其放棄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某燕、肖某芳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借款本金942610.39元、逾期利息17169.36元、罰息297.78元(截至2014年1月14日)及自2014年1月15日至實際還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罰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及合同約定計息);
二、被告肖某燕、肖某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律師代理費36802元;
三、上述償付款額,如被告肖某燕、肖某芳到期不履行,原告可與被告肖某燕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開發區***號房產協議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所得價款超過原告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肖某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燕、肖某芳繼續清償。
案件受理費13769元,由被告肖某燕、肖某芳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秦潤林
代理審判員 馮 震
人民陪審員 朱 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曹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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