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趙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1990)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西民初字第19570號
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國英園*號樓*層**。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紅,北京市普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龔榮蘭,北京市京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趙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丁洪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新紅,被告趙某之委托代理人龔榮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0月,原告因業務需要與被告合作產品銷售事宜。原告曾要求與被告簽訂書面承包代理協議,按照約定提成傭金。而被告不經常到單位,時斷時續,本人也一直推脫,雙方實質上是合作關系,被告無需按時上下班,無需遵守原告的制度。待遇按照業務收入提成。原告認為雙方之間為代理合作的關系,不是勞動合同關系。仲裁裁決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差額沒有事實根據。在適用法律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也超過仲裁時效規定,不應支持被告該請求。2013年5月1日簽訂合同后,被告沒上幾天班,然后不辭而別的解除勞動合同。仲裁裁決5月27日解除合同,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另被告要求2013年5月傭金2365元及2012年業務提成14280元,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及證據支持。實際上,原告也未拖欠其傭金及業務提成。綜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資236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1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業務提成14280元。
被告趙某辯稱: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職原告處,擔任招商經理職務。工資由基本工資3500元及提成構成,每月中旬以轉賬及現金形式發放上月工資,其中,不超過一萬元的以轉賬形式發放,超過一萬元的以現金形式發放。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資1135元。現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簽訂了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被告擔任招商崗位工作,工資結構由每月基本工資3500元和績效工資構成。
庭審中,被告稱其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職原告處,基本工資為每月3500元,但直至2013年5月1日雙方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原告未上保險并拖欠提成,其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離職,此后未再上班。被告為證明雙方勞動關系,提交了銀行對賬單加以證明,在該對賬單中載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間向被告支付款項情況如下:2012年11月16日740元、2012年12月17日709元、2013年1月16日5000元、2013年1月25日5050元、2013年2月26日1500元、2013年3月15日1218元、2013年4月16日5030元、2013年5月16日7935元,被告認可原告于2013年8月已發放2013年5月工資1135元。原告認為雙方在2013年5月1日之前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在2013年5月只上了十多天班,此后自行離開并解除勞動合同。
被告為證明提成工資,提交了錄音光盤加在證明。原告對其中劉某某及方某某的通話予以認可,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存在拖欠被告提成。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工資、未簽訂合同的二倍工資、業務提成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等。該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裁決,裁決:1、確認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資236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1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業務提成14280元;5、駁回被告的其他申請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銀行對賬單,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間系雙方爭議焦點。根據雙方陳述,被告從事業務系原告業務構成部分,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間按月向被告支付報酬,符合勞動關系的用工形式,且被告主張其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職符合常理,故本院對被告主張的入職時間予以確認。2013年5月1日以后,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原告稱被告在2013年5月只工作了十多天,但未就被告具體離職時間予以證實,被告稱在2013年5月27日提出離職,且其同意仲裁認定,故本院對被告主張的離職時間予以采信,雙方于2013年5月27日以后解除勞動合同。綜上,本院確認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因雙方在2013年5月1日之前未簽訂勞動合同,故原告應當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鑒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仲裁,2013年1月1日之前的二倍工資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故原告應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被告主張其月基本工資為3500元,原告雖對此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被告應得工資情況,故本院對被告主張月基本工資為3500元的標準予以采信,并據此計算其二倍工資差額。關于2013年5月工資,被告認可原告已支付1135元,故原告應按月工資3500元的標準,根據被告本月出勤情況補充未足額支付的工資。關于被告主張的業務提成14280元,其雖提交了錄音證據加以證明,但其中未明確被告業務成績以及原告拖欠提成的具體數額等情況,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享有以上提成,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不支付該提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第三十條 、第八十二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某在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趙某二○一三年五月工資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七分;
三、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趙某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一萬四千元;
四、駁回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元,由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視為放棄上訴權利。
代理審判員 丁洪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萬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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