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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0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院某某植物園科技咨詢開發服務部
法定代表人:蟻某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川,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靚,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浩,廣州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俊,廣州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院某某植物園科技咨詢開發服務部(以下簡稱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因與被上訴人廣州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某某植物園服務部于2011年1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甲方(某某文化傳播公司,下同)作為廣東南方電視臺《沖鋒號》第二季節目指定主辦單位。廣東南方電視臺是一個影響面廣、觀眾眾多的電視平臺;中國某某院某某植物園是中國重要的科研基地,是中國南方綠寶石。《挑戰沖鋒號》是某某文化傳播公司和某某植物園傾情打造的一檔全民體驗競技節目。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負責在某某植物園內制作《沖鋒號》第二季節目,擴大中國某某院某某植物園在社會宣傳力度、推動旅游景區發展,乙方(某某植物園服務部,下同)為甲方使用場地提供便利。甲方負責對《沖鋒號》第二季節目的設施進行投資;在該節目的制作過程中將通過電視媒體、網絡、短信、報紙等全方位的宣傳方式對乙方進行該節目的全面宣傳,使民眾在關注該節目的同時關注乙方,對乙方帶來強大的宣傳攻勢;負責在節目宣傳片上加入乙方場地的宣傳;負責在節目的號召力提高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的入園人數。乙方負責為《沖鋒號》第二季節目免費提供某某植物園內符合該節目錄制的場地;乙方負責保障《沖鋒號》第二季節目在賽道警戒線以外的安保工作,避免節目設施受到破壞;乙方負責在《沖鋒號》第二季錄制現場附近為甲方免費提供現場辦公場地;負責電話、網絡報裝,使用費用由甲方負擔。負責節目制作所需用水、用電設施(40千瓦)的臨時接駁工作及相關費用;乙方為甲方提供二間住宿場所,水電費由甲方負責;簽約后,乙方向甲方提供2010年4月1日至11月30日的某某植物園大門門票購票收入報表一份(復印件加蓋公章),合作期內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大門門票收入月報表一份(復印件加蓋公章),以作為門票收入對照之用。合作期限:2011年4月1日至11月30日,共8個月。經濟效益分配方式:1、以2010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的大門門票購票數量為基數,合約期內,大門門票購票金額(經營項目、其他合作項目購票金額除外)超越2010年同期基數時,雙方按超額部分各占50%的比例進行分配,每月5號前進行上月核算分配。門票數據以乙方提供為準。2、五一、國慶黃金周期間(以國務院公布的放假通知為準)因甲方原因不能錄制節目或舉辦活動則不參與大門門票超額部分的分成。3、根據門票月報表情況,合同期內,當超越2011年4月1日至11月30同期大門門票購票金額時,以乙方結算日(每月最后一天)為準,次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違約責任:1、如乙方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條款造成甲方聲譽及經濟損失的,乙方應向甲方賠償在乙方場地制作節目的一切費用及名譽損失。2、甲方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規定,不配合乙方的管理的造成嚴重安全事故及其它事故的,乙方有權終止合同,并有權拒付分成款項,如甲方的違約造成乙方損失的,甲方應承擔違約責任,并向乙方賠償名譽損失。
合同簽訂后,某某文化傳播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發出《申請報告》,稱:我們南方衛視《為愛向前沖》節目將定于6月11日、12日錄制第一期節目,本申請報告從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間有效。后某某文化傳播公司在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的場地進行了拍攝直至2011年10月18日。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拍攝結束后,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提交了《2010年5月-10月18日與2011年5月-10月18日大門口門票收入對比》的匯總表,該報表顯示某某植物園2011年5月至10月18日比2010年5月至10月18日同期門票收入情況,其中2010年散客2110000元、團體為253301元、合共2363301元;2011年散客1918000元、團體337576元、合共2255576元,2011年比2010年同期減少了增長額為-107725元、增長幅度為-4.56%。2011年11月11日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收到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提交的上述匯總表,并出具了《收條》給某某植物園服務部。
某某文化傳播公司對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提交的上述報表有異議,認為某某植物園服務部隱瞞真實的門票收入,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期間,某某文化傳播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申請法院前往稅務部門調取某某植物園服務部于2010年4月至10月及2011年4月至10月期間的大門門票收入報稅的相關資料,原審法院向廣州市天河區地方稅務局進行了調查,該局提供了某某植物園服務部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地方稅收納稅情況表,但某某植物園服務部辯稱該情況表不能反映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在上述期間內的門票收入的報稅情況。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作出財稅(2011)92號《關于繼續執行宣傳文化增值稅和營業稅優惠政策的通知》,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對科普單位的門票收入以及收入縣(含縣級市、區、旗)及縣以上黨政部門和科協開展的科普活動的門票收入免征營業稅。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根據該通知的精神,向廣州市地方稅備局申請免征營業稅,廣州市地方稅務局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提交報備的相關資料。
另某某文化傳播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與廣東南方電視臺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鑒于雙方在2010年5月-11月共同打造的《亞運沖鋒號》節目取得了收視可喜的成績,故于2011年夏季再次合作,共同打造《亞運沖鋒號》第二季《快樂沖鋒號》(暫定名)。
某某文化傳播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為:1.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18日應得款項60萬元;2.賠償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損失20萬元;3.案件所有訴訟費用由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支付。
原審法院認為,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某某植物園服務部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在《合作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了雙方合作的主要內容是利用某某文化傳播公司為廣東南方電視臺指定節目主辦單位的優勢,在該節目的制作過程中,通過電視媒體、網絡、短信、報紙等全方位的宣傳方式對某某植物園服務部進行該節目的全面宣傳,擴大對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在社會上的宣傳力度、推動旅游景區發展,提高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的入園人數,以達到互利共贏的效果。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合作期內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每月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提供大門門票收入月報表一份,以作為門票收入對照之用”,但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未能提交證據其已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提交每月報表;同時,雙方約定“以2010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的大門門票購票數量為基數,合約期內,大門門票購票金額(經營項目、其他合作項目購票金額除外)超越2010年同期基數時,雙方按超額部分各占50%的比例進行分配,每月5號前進行上月核算分配”,由此可證實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應每月將大門門票的購票金額的情況書面告知某某文化傳播公司,然后雙方每月進行核算,對超出2010年同期基數的部分,分配50%給某某文化傳播公司。但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在簽訂協議后,僅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提供了《2010年5月-10月18日與2011年5月-10月18日大門口門票收入對比》匯總表,未能按合同約定按月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提供2011年4月1日至10月18日期間的大門門票收入報表給某某文化傳播公司,也沒有提供某某植物園服務部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間的大門門票收入的月報表,造成某某文化傳播公司無法按月比較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同期的月收入情況,在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要求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提供詳細報表的情況下,某某植物園服務部仍拒不提供。至于某某植物園服務部辯稱根據財政局、國家稅務總局作出財稅(2011)92號《關于繼續執行宣傳文化增值稅和營業稅優惠政策的通知》其門票收入可免征營業稅,但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提交的證據顯示廣州市地方稅務局于2012年12月4日才收到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提交報備的相關資料,故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在合作期內并非免征營業稅,即使某某植物園服務部門票收入免征營業稅,也不可免除其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提交報表的責任。由于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大門門票收入的報表等由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掌管,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拒不提供該賬目,導致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無法進行核算,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之規定,故對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要求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支付分成款60萬元的主張,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要求某某植物園服務部賠償損失款20萬元,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此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某某植物園服務部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支付分成款600000元。二、駁回某某文化傳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負擔2950元、某某植物園服務部負擔8850元。
上訴人某某植物園服務部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已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提供了門票數據,根據該數據,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無需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支付分成款。1.從《合作協議》第四條第1點約定來看,只有合作期內門票金額總數超過“基數”的,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才需要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支付分成款。雖然該條款有約定每月進行“核算分配”,但某某植物園服務部認為此為每月核算之筆誤,僅因該條款中“每月分配”的矛盾約定,不能改變對該條款語義的通常理解。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即使法院認為《合作協議》中對門票是按月計算還是按總數計算約定不明,也應結合履約中形成的交易習慣來認定。事實上,在雙方合作期內,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從未按月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核算分配”分成款,如果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認為雙方約定是按月計算門票款并進行分配的,為何在合作期內從未提出異議?這顯然不符合常理。更為重要的是,在雙方合作結束后,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根據合同約定,提交了合作期內門票總數及作為基數的2010年同期門票總數的表格給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某某文化傳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收了該表格后也未提出任何異議,直至近一年后才訴至法院。可見,某某文化傳播公司也是認可應按合作期內門票總數計算分成款。3.從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10月18日與2011年5月至10月18日大門口門票收入對比》可以看出,合作期內某某植物園服務部門票收入同比負增長4.56%。由于《合作協議》明確約定門票數據以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提供為準,因此某某文化傳播公司簽收了前述對比表即應視為認可該數據,依據《合作協議》約定,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無需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支付分成款。(二)根據《合作協議》約定,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只需提交合作期內門票金額的總數即已完成舉證義務,至于分月數據則與某某文化傳播公司無關。如果原審法院認為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對合同理解有誤,根據合同約定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應提交分月門票金額數據,應當行使釋明權,并要求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提交該數據。然而,原審法院從未釋明,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認為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顯然是錯誤的。如果二審法院亦認為雙方約定是按月計算,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同意提供合作期內每月購票金額的數據,亦同意委托第三方對某某植物園服務部賬冊進行審計以計算每月購票金額數據。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在原審中沒有提交合作期內每月購票金額的數據,完全是因為依據合同約定,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無需提供該等數據。(三)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要求支付分成款60萬元毫無依據,不應僅憑舉證規則草率支持。某某文化傳播公司在起訴時,[[832bc88c3efb4f84b8ce39675ec19c1e:75Article1Paragraph|第一項訴訟請求是要求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核算門票收入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分成款]],但在原審庭審時毫無依據的將該項訴訟請求調整為60萬元。2013年4月2日,某某文化傳播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一份《關于某某文化傳播公司以法院調取稅局材料核算的門票收入應分配金額的情況反映》,該文件中,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根據法院調取的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納稅資料,計算出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應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支付分成款為450617.08元。該計算方法存在明顯的漏洞,某某文化傳播公司在質證時又改口稱此數額僅為酌定,供法院參考。可以看出,某某文化傳播公司60萬元分成款是毫無依據憑空“酌定”的。某某植物園服務部上訴請求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某某文化傳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某文化傳播公司答辯稱: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的上訴事實理由不成立。1.根據合同的約定,門票是按月結算并支付給某某文化傳播公司的。合同簽訂目的來說,是通過某某文化傳播公司制作《沖鋒號》第二期節目來擴大植物園的影響力對植物園的門票促進。植物園有淡旺季之分,如果不是按月分配的話,旺季的超額收入就會受到淡季的影響。2.植物園在合作期內及原審期間從未提交月份的門票收入情況,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合同約定,同時在原審期間某某文化傳播公司多次申請調查取證,某某植物園服務部一直沒有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提供月度門票收入。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提交的是2010年5月-10月18日與2011年5月-10月18日區間的門票收入對比情況,植物園的門票收入下降了,這有悖基本事實和常理。原審法院對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應分配門票收入的認定是合理合法的。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要求原審法院向當地稅務部門調取植物園合作期內及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情況,根據調取的財務表報情況雖然不能直接反映當期的門票收入,但可以證明在合作期內相應月份比上一年度月份門票收入超額的事實。某某植物園服務部一直不提交對比情況表,根據法律規定,為了避免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拒不舉證導致案件無法查明,原審法院援引證據規則,某某植物園服務部不舉證就認為該證據是對某某植物園服務部不利的,因此判決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承擔不利后果。原審法院確認的具體金額是綜合了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提交的數據及稅局的財務報表等作出的自由裁量。某某文化傳播公司同意原審判決。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稱其原意提交財務報表進行舉證,但其在二審中提出,不屬于新證據,某某文化傳播公司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提交了補充證據《2010年5月-10月18日與2011年5月-10月18日大門口門票收入對比》表格,擬證實即使按照某某文化傳播公司主張的雙方合作期內門票按月結算,門票增長的月份為2011年7、8、9、10月,能分配的僅為幾萬元。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認為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本院依法向廣州市天河區地方稅務局查詢某某植物園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18日、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18日門票收入情況,經廣州市天河區地方稅務局核實,某某植物園的門票收入情況為: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31日大門門票5118812.5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18日大門門票2476147元。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是否應向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支付分成款60萬元。
因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與某某植物園服務部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明確約定,“每月5號前進行上月核算分配”,故原審認定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應每月將門票收入金額情況告知某某文化傳播公司,并無不當之處。某某植物園服務部雖于二審期間提交《2010年5月-10月18日與2011年5月-10月18日大門口門票收入對比》表格,但由于該表格并非是按照約定的時間提供,且為某某植物園服務部其單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本院依法向廣州市天河區地方稅務局查詢某某植物園門票收入情況,某某植物園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31日大門門票收入為5118812.5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18日大門門票收入為2476147元。根據《合作協議書》的約定,雙方可以就門票收入增長額按照各50%的比例予以分配,故某某文化傳播公司要求某某植物園服務部支付分成款60萬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某某院某某植物園科技咨詢開發服務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莫 芳
代理審判員 江志文
代理審判員 馬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廖嘉嫻
書 記 員 陳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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