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春與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470)
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龍法地民初字第370號
原告韓某春,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址:黑龍江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雅馨,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送。
被告黃某送,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址: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峻,北京市時代九和(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文,北京市時代九和(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添、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克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稱某某制鞋公司)購買2540對鞋子,總金額為人民幣302190元(以下幣別相同),雙方約定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支付定金90659元(總金額的30%),被告已承諾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即日起45天(2014年1月17日)交貨。2013年12月2日,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某送賬戶支付了定金90659元(以下幣別相同),并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向被告某某制鞋公司運送了2600個紙盒以便包裝,而被告某某制鞋公司一直到2014年1月10日才只做了200對鞋。2014年1月10日,原告再次按照某某制鞋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黃某送的賬戶匯入已完成的200對鞋的余款16240元(該200對鞋金額的70%)。事后,被告某某制鞋公司一直沒有按照約定向原告送貨,原告曾多次聯系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及被告黃某送,但均聯系不上。后得知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資,已于2014年2月28日被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4)深龍法地保字第3號裁定財產保全。被告黃某送作為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已不能履行約定的情況下,仍然向原告虛假承諾,并以個人賬戶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和貨款,明顯是利用其法人地位逃避責任,其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其行為也已經涉嫌侵占公司財產。綜上,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侵害了原告的生產經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立即退還貨款16240元及雙倍返還定金181318元,并支付造成原告的損失16510元;2、被告黃某送對上述款項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3、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用以證明其訴求:
1、匯款憑證及委托付款聲明(原件),證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某送賬戶匯入定金及貨款的事實,被告黃某送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2、QQ聊天記錄(打印件),證明原被告之間糾紛的過程及事實,被告黃某送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3、QQ附件打印件(附件為外文,無翻譯件),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制鞋公司按照該附件中所示表格的規格進行生產。
4、托運單及聯城貨運有限公司的發貨證明(原件),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制鞋公司運送鞋盒2600個,被告給原告造成了損失。
5、(2014)深龍法地保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證明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資已被法院裁定財產保全,被告黃某送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答辯稱,1、原被告雙方并沒有約定定金合同,原告所主張的損失16510元沒有事實依據;2、被告黃某送不應對款項的清償承擔任何責任;3、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已經向原告供應了200對鞋子,因此200對鞋子所對應的貨款23600元應從整體貨款中扣除,無需返還。
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辯稱。
經審理查明,原告委托GAMOVVLA×××支付了兩筆貨款給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原告提交的GAMOVVLA×××N名下賬號為×××7358的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2013年12月2日當天,僅有一筆數額為90659元的款項從該賬號轉出;2014年1月10日,僅有一筆數額為16240元的款項從該賬號轉出。原告提交的《轉賬匯款查詢》和《轉賬匯款指令詳細信息》復印件所顯示的轉賬信息均與上述《歷史明細清單》中兩筆款項轉出的時間、數額相對應。上述《轉賬匯款查詢》和《轉賬匯款指令詳細信息》顯示,GAMOVVLA×××N分別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0日通過其賬號將兩筆數額為90659元、16240元的款項轉至黃某送名下的×××7435賬號中。被告陳述其收到了該兩筆款項。
2013年12月25日、26日,原告通過聯城貨運將兩批鞋盒共計2600個發送至被告處,并提交了號碼為0044***、0044***的兩張《聯城貨運貨物托運單》予以證明,該托運單顯示兩次的托運費用分別為650、260元。2014年3月26日,聯城貨運有限公司出具加蓋其公章的《發貨證明》,載明:“茲證明本公司聯城貨運公司收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業經營部的委托分別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3年12月26日發給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發貨單聯系人潘小姐,電話135××××9162)208件和52件包裝,以上情況屬實”。被告對上述證據及其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可,并稱其已使用部分鞋盒將200雙鞋子交付給原告,但并未就其所稱的交付事實提交證據證明,原告對其該項陳述不予認可。
原告提交了“Tina”和“XM-潘小姐”的QQ聊天記錄打印件,證明原被告之間糾紛的過程及事實,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Tina”,“XM-潘小姐”的身份;原告提交了上述聊天記錄中發送的QQ附件打印件,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該附件中所示表格的規格進行生產的事實,但該附件內容為外文,原告未提交相應的翻譯件,本院依法對上述兩項證據不予認可。
原告在庭審中稱其向被告發送的2600個鞋盒的尺寸是特殊定做,但除了其提交的QQ聊天記錄中提到了“29cm*18cm*9.5cm、29*14*9.5”兩處數據以外,原告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該批鞋盒屬于特殊定做,以及鞋盒的批發價格。經本院調取淘寶網、阿里巴巴網的價格顯示,在淘寶網、阿里巴巴網搜索欄輸入“鞋盒定制”字樣后,將所得商品按綜合順序排列,大部分商品的價格為一元到兩元之間。
原告韓某春經營的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業經營部系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經營場所為廣州市某某區某某西路*號*、*連鋪,組織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范圍為批發(鞋類、服裝、日用百貨)。本案中的受托付款人GAMOVVLA×××N系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業經營部的職員。
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2年4月28日的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為深圳市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第二工業區*棟,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被告黃某送為其法定代表人及全額持股股東。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個,一是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的數額,二是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雙倍定金,三是原告的損失如何認定。
關于焦點一,原告主張其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0日將兩筆數額為90659元、16240元的款項轉至被告黃某送的賬號,有原告出具的《歷史明細清單》、《轉賬匯款查詢》和《轉賬匯款指令詳細信息》為證,結合原告所提交的《聯城貨運貨物托運單》、《發貨證明》,足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交易關系,且原告已經支付被告數額為106899元的款項。被告雖稱其已經將200對鞋交付給原告,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依法認定被告并未交付該批貨物,被告需返還原告貨款106899元。
關于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明確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原告雖然向被告主張雙倍返還定金,但稱雙方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只是原告的員工與被告的員工通過QQ溝通的過程中多次說明并使用了“定金”字眼。本院對原告提交的QQ聊天記錄不予認可,且即使該聊天記錄真實,在沒有被告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被告的員工并沒有權限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定金合同;該QQ聊天記錄不僅使用了“定金”,也使用了“訂金”字眼,雙方未對“定金”或“訂金”的定義進行明確,且QQ聊天記錄并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書面形式”,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原告稱其所主張的損失包括物流托運費用和通過物流發送給被告的2600個鞋盒。關于物流托運費用,原告提交了《聯城貨運貨物托運單》,證明托運費用共計910元,被告對原告的上述證據予以認可,本院支持原告關于該部分費用的主張;關于原告發送給被告的2600個鞋盒,由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鞋盒是否特殊定做及鞋盒的價格,本院按照市場價格酌定其價格為1.5元/個。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的損失為4810元(910+1.5*2600)。
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系被告黃某送出資成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被告黃某送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且其利用全額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用個人賬號與債權人進行交易,已經構成了財產混同,損害了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的債權人利益,應當對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韓某春返還貨款人民幣106899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韓某春賠償損失人民幣4810元;
三、駁回原告韓某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42元,保全費人民幣820元,合計人民幣5462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肖 逸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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