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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杭知初字第788號
原告:寧波某某辦公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寶網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衛興,浙江澤厚(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義烏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
原告寧波某某辦公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文具公司)為與被告浙江某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寶公司)、義烏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文具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甲文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文,某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衛興,乙文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文具公司訴稱:甲文具公司是專利名稱為“證件扣”、專利號為ZL20132045××××.2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13年7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12月25日,目前處于合法有效期內。某寶公司的網站www.taobao.com專門從事產品銷售,其網上店鋪“印象朋克PUNK”銷售的由乙文具公司生產的“雙面透明磨砂彩色證件卡套胸卡掛繩”的證件扣與涉案專利極為相似,甚至相同。二被告未經甲文具公司允許,擅自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甲文具公司專利權的產品,嚴重侵害了甲文具公司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甲文具公司專利權的行為;2、二被告賠償甲文具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6萬元;3、二被告承擔甲文具公司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維權合理費用人民幣1萬元;4、乙文具公司銷毀生產侵權產品的模具;5、二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甲文具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實用新型專利權證書。證明:甲文具公司系專利權人,涉案專利權的內容及保護范圍。
2、專利收費收據。證明:甲文具公司已繳納專利年費,專利仍然有效。
3、公證書及實物。證明:兩被告制造、銷售侵犯甲文具公司專利權的產品。
4、公證費發票。證明:甲文具公司已支付公證費人民幣1000元。
5、律師費發票。證明:甲文具公司因維權支付律師費人民幣7000元。
某寶公司答辯稱:1、某寶公司僅是提供信息發布平臺的服務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發布者,也未實施許諾銷售、銷售等直接侵害甲文具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行為,所有信息均是由某寶公司平臺上賣家上傳。2、某寶公司已盡到事先提醒注意義務,不存在主觀過錯。在商戶入駐前,某寶公司要求商戶填寫身份信息,并對商戶身份進行審核。同時,某寶公司在《服務協議》中均明確要求用戶不得發布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商品信息,明確要求用戶承諾不得發布及銷售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商品。涉訴商品信息是否侵害甲文具公司專利權,在權利人沒有投訴前,某寶公司無從得知,不存在主觀過錯。3、本案起訴前,甲文具公司未向淘寶知識產權保護平臺進行投訴;起訴后,甲文具公司也未提供涉嫌侵權商品與其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比對材料,某寶公司無法判斷乙文具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涉嫌侵犯甲文具公司的專利權。綜上,請求駁回甲文具公司針對某寶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寶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4)浙杭錢證內字第13842號公證書(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證明:某寶公司是信息發布平臺的服務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電信業務的事實。
2、(2014)浙杭錢證字第1167號公證書。證明:某寶公司在《服務協議》中要求用戶不得發布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信息,盡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義務。
乙文具公司答辯稱:乙文具公司系從自稱“某港國海文具廠”的人處取得樣品后,進貨在淘寶網上進行銷售的,多數系刷單。在得知被訴后,立即下架的涉案產品,沒有獲利,反而是投資的損失,請求法院考慮實際情況,依法判決。
乙文具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送貨清單(包括名片、送貨單、銷售匯總表)作為證據,擬證明乙文具公司是通過淘寶貨到付款的形式購入的產品,并不知涉嫌侵權。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
一、關于甲文具公司提供的證據
1、兩被告對證據1、2無異議,本院經審查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
2、某寶公司對證據3形式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兩被告侵犯甲文具公司專利權;乙文具公司對證據3有異議,確認實物系其銷售,但認為其對銷售的產品是否侵權是不知情的。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公證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全過程,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3、兩被告對證據4、5形式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系為本案而支出的費用。本院認為,甲文具公司公證購買了被控侵權產品,且實際有代理律師出庭,上述證據可以證明甲文具公司為本案支出了相關費用,至于費用的合理性本院將綜合予以考慮。
二、關于某寶公司提供的證據,甲文具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某寶公司未盡必要提醒義務;乙文具公司對其證據要求法院審查。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三、關于乙文具公司提供的證據,甲文具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沒有正規發票,且“某港國海文具廠”不存在,沒有任何工商登信息;某寶公司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并非通過淘寶交易的方式進行。本院認為,乙文具公司并未提供“某港國海文具廠”的主體身份材料,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該證據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的事實為:
2013年7月26日,甲文具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為“證件扣”的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12月25日,專利號為ZL20132045××××.2,目前專利有效。該專利的權利要求1為:一種證件扣,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證件扣本體,所述證件扣本體表面下端設有第一凹槽,所述第一凹槽在證件扣本體下端面設有開口,所述證件扣本體下端面設有可翻折的第一連接塊,所述翻折后的第一連接塊與第一凹槽連接,所述證件扣本體與第一凹槽同一表面的上端設有第二凹槽,所述第二凹槽在證件扣本體上端面設有開口,所述證件扣本體上端面設有可翻折的第二連接塊,所述翻折后的第二連接塊與第二凹槽連接。
甲文具公司向浙江省寧波市鄞源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2015年7月20日,甲文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證員和一名公證員助理的見證下,在公證處使用該處計算機進行一系列操作。其中,在地址欄輸入“http://item.tao***.com/item.htm?spm=alz10.1-c.w1028-10651940138.16.zARcbb&id=43989595940”,進入相關頁面;在“顏色分類”欄中選中產品圖標(6614豎式套裝明紅),數量欄中輸入“10”,點擊“立即購買”,確定收貨地址等后提交訂單并付款。點擊操作過程中所顯示的界面均已經現場打印保存。2015年7月21日,公證處從“韻達速遞”工作人員手中簽收快件一個,經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現場檢查,確認該快件包裝完好。當日下午,在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的監督下,甲文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快件進行拆封,取得吊牌十個、吊繩十根和《收款收據》一張,之后重新密封,公證員助理對所收到的包裹包裝外觀、拆封后包裹中的物品外觀拍攝了部分照片。
2014年2月28日,某寶公司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獲準經營第二類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信息服務業務(僅限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其中網站名稱包括“淘寶”等;網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
2014年1月13日,某寶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錢塘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某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證員和一名公證處工作人員的見證下,在公證處使用該處計算機,對有關網頁截屏、打印。其中,《淘寶服務協議》就注冊與賬戶、淘寶平臺服務、淘寶平臺服務使用規范、特別授權、責任范圍和責任限制、協議終止、隱私權政策及管轄等作出了明確約定。
庭審中,甲文具公司明確,其指控某寶公司實施了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認為某寶公司通過其網站將乙文具公司的店鋪進行網上公示擴大乙文具公司知名度、某寶公司投訴機制運行效率低。甲文具公司明確,其指控乙文具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乙文具公司確認被控侵權產品系其銷售。
經庭審比對,甲文具公司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相同。某寶公司亦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均一致。乙文具公司主張存在一項區別,即被控侵權實物中的證件扣本體下端面的連接塊的翻折位置與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中標注的第一連接塊的翻折位置有所不同,其余技術特征均相同。
另查明,乙文具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注冊資本人民幣10萬元,經營范圍:網上銷售、實物現場批發文具、辦公用品、文體用品等。
本院認為,專利號為ZL20132045××××.2的“證件扣”實用新型專利在有效期限內,已履行了繳納專利年費的義務,為有效專利,應受國家法律保護。甲文具公司作為專利權人,依法享有訴權。
本案中,乙文具公司確認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故本案的審理焦點在于:1、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2、如構成侵權,兩被告責任承擔方式。
關于焦點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因此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在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方案與被控侵權產品之間進行比對,即比對被控侵權產品所具備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所描述的專利的技術特征。如果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完全覆蓋了涉案專利權權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則被控侵權產品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其中專利權保護范圍包括與該專利技術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甲文具公司明確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作為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將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方案進行比對,被控侵權產品為證件扣,包括證件扣本體,證件扣本體表面下端有一凹槽,該凹槽在證件扣本體下端面設有開口,證件扣本體下端面設有可翻折的一連接塊,翻折后的該連接塊與證件扣本體表面下端的凹槽連接,證件扣本體與證件扣本體表面下端的凹槽同一表面的上端有第二凹槽,第二凹槽在證件扣本體上端面有開口,證件扣本體上端面有可翻折的第二連接塊,翻折后的第二連接塊與第二凹槽連接。乙文具公司主張二者區別在于被控侵權實物中的件扣本體下端面的連接塊的翻折位置與涉案專利附圖中標注的第一連接塊的翻折位置有所不同,然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限定翻折的位置,故乙文具公司主張的該項區別不存在,被控侵權產品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關于焦點2,某寶公司系網絡交易平臺,在商戶入駐前,對賣家身份進行了審核并要求不得銷售侵權商品,作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已經盡到合理的義務,某寶公司對于乙文具公司的本案侵權行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供便利條件,不構成共同侵權。某寶公司通過其網站將乙文具公司的店鋪進行網上公示的行為、某寶公司投訴機制的運行并不構成侵權。關于甲文具公司主張某寶公司實施了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本院認為,甲文具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在淘寶網上發布侵權產品的銷售信息的實施主體系某寶公司,甲文具公司該項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甲文具公司要求某寶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乙文具公司確認銷售了侵權產品,且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所銷售的侵權產品具有合理來源。故乙文具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銷售涉案產品構成侵權,甲文具公司據此要求其停止銷售侵權產品并賠償經濟損失、維權費用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甲文具公司主張乙文具公司生產了侵權產品,但并未舉出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對甲文具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甲文具公司據此要求乙文具公司停止生產侵權產品及銷毀相應模具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甲文具公司未證明權利人損失和侵權人獲利的事實,明確要求適用法定賠償,本院將依照專利法的上述規定,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侵權產品銷售價格及其銷售時間、銷售規模、范圍、甲文具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涉案專利的授權時間等因素,按照法定賠償的方式,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同時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實:1、涉案專利系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12月25日;2、乙文具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注冊資本人民幣10萬元,乙文具公司因銷售涉案產品構成侵權;3、涉案產品單價為1.7元,銷售涉案產品的鏈接顯示“交易成功4039”;3、甲文具公司為制止侵權支付了公證費、律師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義烏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落入原告寧波某某辦公文具有限公司享有的專利號為ZL20132045××××.2“證件扣”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之行為。
二、被告義烏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寧波某某辦公文具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包括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寧波某某辦公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0元,由被告義烏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800元,由原告寧波某某辦公文具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500元。
原告寧波某某辦公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義烏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0202440900880****)。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申正權
代理審判員 王 昭
人民陪審員 歐林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戴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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