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與高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5096)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昆民初字第0971號
原告朱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朱某訴被告高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某下落不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訴稱: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邱某某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原告為被告上述借款做擔保。被告承諾的還款期限屆滿后,經借款人多次催討均未能償付上述借款。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作為擔保人經多方努力,已為被告向借款人墊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計10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述代償款,被告均未能歸還。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起訴要求1、被告歸還原告擔保代償款10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的利息;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
被告高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給邱某某借條1份,載明“今借到邱某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用于生意周轉,(一個月內還清)”,被告在該借條上簽字,原告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2011年11月23日案外人邱某某向被告轉款1000000元。后案外人邱某某出具證明1份,載明“茲證明朱某(身份證號320583198401140012)于2012年11月20日歸還本人100萬元及支付7萬元利息”。庭審中原告陳述其支付給邱某某的款項是通過幾次轉賬還有現金支付的。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1份、證明1份及庭審中原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向案外人邱某某出具的借條、邱某某出具的證明,結合原告的舉證和陳述,可以認定被告曾向邱某某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予以保證擔保,后原告向邱某某承擔了保證責任。關于原告承擔的保證范圍,因被告出具給邱某某的借條中未約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邱某某與被告之間就借款利息進行約定,故本院認定原告向邱某某承擔了1000000元的保證責任,對原告主張的代償70000元利息的事實不予認定。綜上,原告向邱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追償,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擔保代償款1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70000元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本院認為,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被告理應及時歸還原告擔保款項,被告未歸還原告擔保款項,應當向原告支付利息損失。因案外人邱某某出具證明證實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償還其款項,故原告主張的利息應從2012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自身權利的放棄,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自2012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執行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限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4660元,公告費690元,兩項合計15350元,由原告朱某負擔1000元,由被告高某負擔14350元,被告高某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代 軼
人民陪審員 戈菊珍
人民陪審員 陳 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行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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