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萬某訴包A、王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769)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四(民)初字第1484號
原告萬某,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麗銘,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A,男,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劍鋒,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路少紅,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被告王某,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武傳華,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麗,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萬某與被告包A、王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湘渝、陸麗銘,被告包A的委托代理人王劍鋒、路少紅,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傳華、許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某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1982年4月結婚,2003年被告包A與被告王某發生婚外情,原告萬某與被告包A于2006年4月26日協議離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包A用與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了滬閔路(以下簡稱滬閔路房屋)、黃金城道(以下簡稱黃金城道房屋)并登記在被告王某名下,后被告包A又出資購買顧戴路、顧戴路、顧戴路(以下均簡稱顧戴路房屋三套)。原告認為,被告包A在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隱瞞原告出資購買了上述房產,系無權處分,登記在被告王某的產權份額于法無據,上述房屋均應認定為原告與被告包A的共同財產,故起訴要求確認滬閔路房屋、黃金城道房屋、顧戴路房屋三套均系原告與被告包A離婚時的共同財產。
被告包A辯稱,原告所主張的房屋均為被告包A及其名下的公司出資購買,應為被告包A個人所有;被告包A稱2006年6月9日被告王某給被告包A的人民幣500萬元(以下幣種同)并非為購房款,包A也并未在(2011)長民一(民)初字第792號案件筆錄中自認收到500萬購房款,該錢款實際應為王某交給包A用于炒股;原告萬某之前就本案五套房產起訴后,在法院執行與包A的其他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也曾向被告主張過上述房產權利。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曾就本案訴請請求于2011年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起訴,后于2011年12月13日經該院裁定準予撤回起訴,現又就相同訴請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起訴,已超過法定兩年訴訟時效,故建議依法駁回原告所有訴請;原告所主張的五套房屋產權均與原告無關,滬閔路房屋系被告王某個人財產,且已于2013年1月出售,黃金城道房屋出資與原告亦無關聯,根據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該房屋出資來源系包A個人債務,顧戴路房屋三套系在原告與包A離婚后支付房款并取得產權,且王某于2006年6月9日曾給付被告包A500萬購房款,被告包A也在之前的訴訟筆錄中自認收到上述購房款,綜上被告王某認為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要求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原告萬某與被告包A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82年4月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包B,2006年4月26日萬某與包A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關于財產約定:“……3、女方對上海南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江公司,男方持有該公司90%的股份)的股本結構、資產狀況和經營情況等相關資信已充分了解,雙方同意按投資實收資本1.08億元人民幣結算這部分的夫妻共有財產,并按下列方法分割:(1)由男方(或南江公司)以現金出資方式設立一個全新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不負有任何債務),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0萬元,股權結構為:女方持有該公司90%股份,包B(兒子)持有該公司10%股份。(2)男方(或南江公司)無償注入該公司流動資金人民幣4,500萬元。上述兩項資金總額為人民幣5,500萬元。4、其他共有財產的分割:(1)位于天山路的房產歸男方所有,位于明華路的別墅、錦繡路、楊高南路、楊高南路的房產歸女方所有。(2)上述房產的過戶費各自承擔。(3)牌照為滬XXXXXX的奔馳車輛歸女方所有。(4)男式手表歸男方所有,珠寶、首飾等歸女方所有。(5)股票歸男方所有,存折、現金等歸女方所有。(6)音響歸男方所有,冰箱、電視機等歸女方所有。5、雙方聲明無為家庭共同生活對外發生的借款或外債,若有個人簽字的借款或外債,均屬簽字個人的借款或外債……”
包A與南江公司原股東王偉林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具體簽訂日期不詳),轉讓協議約定包A將其在南江公司9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王偉林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股權轉讓對價的確定以南江公司200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反映的凈資產172,824,633元作為股權轉讓對價的依據和基準,并約定了對價支付方式。之后,雙方于2006年4月30日又簽訂了備忘錄一份,備忘錄約定:1、雙方確定本次股權轉讓的全部對價為3億元;2、雙方同意該3億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債務承擔抵充對價:a、截止2005年12月29日,包A欠南江公司的個人錢款由王偉林承擔,金額為61,685,542.85元(見附件);b、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2月28日,包A欠集團的個人錢款由王偉林承擔,金額為1,378,798.35元(見附件)……”上述債務承擔抵充對價的部分約定的內容中,截止2005年12月29日,包A欠南江公司的個人債務61,685,542.85元由如下的開支構成(以下內容系附件內容):(1)日常借款23,302,981.59元;(2)檀宮房款30,000,000元;(3)檀宮稅費980,762.66元;(4)古北費用2,576,612.60元;(5)網球中心費用695,168元;(6)對賬后借款4,130,018元。該附件,即包總借款匯總表由萬某于(2010)長民一(民)初字第2992號案件中提供。南江公司的股東登記已于2006年3月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包A變更為王偉林。
本案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黃金城道房屋出資系包A欠南江公司的個人債務61,685,542.85元中古北費用2,576,612.60元項目中支出。
包A與王某于2007年7月30日登記結婚,2015年2月2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
2010年1月25日,萬某向本院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要求:1、包A給付雙方離婚時約定的4,500萬元;2、判令包A支付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隱匿的財產1.386億元;3、判令包A向萬某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間包A以萬某資金買賣股票所得收益的50%,合計63,325,629.37元。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本院出具(2010)長民一(民)初字第766號民事調解書,由包A向萬某支付1.8億元。
2010年5月,萬某起訴包A、王某、包B、包C、王某某,要求分割上海市清溪路房產,本院作出(2010)長民一(民)初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后該案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發回重審、后又經本院作出(2011)長民一(重)字第3號一審判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后就二審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475號終審判決。
2011年1月,萬某對包A、王某提起(2011)長民一(民)初字第792號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要求確認本案五套房產為萬某與包A共同財產,后于2011年12月13日經萬某申請,本院裁定準予撤回起訴。2014年9月23日,原告萬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訟請求與(2011)長民一(民)初字第792號相同。
另查明:
滬閔路房屋所有權取得時間為2004年12月2日,登記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被告王某陳述該房屋于2013年1月出售;
上海市長寧區黃金城道555弄2號1202室及地下車庫(B1車位332)所有權取得時間為2006年1月17日,產權登記在王某一人名下,房屋購買價格為1,581,700元,車位價格為10,000元。
顧戴路、53號601室、53號602室三套房屋所有權取得時間系2006年5月29日,產權均登記為被告包A與王某共同共有,實際購買價格共計為3,074,990元。南江公司為購買上述房屋等,向上海中星瑞平置業有限公司共付款4,027,123元,付款時間分別為2006年4月27日(3,014,990元)、2006年5月11日(212,133元)、2006年6月9日(800,000元)。原,被告均確認,南江公司付款除購買本案三套房屋外,另為案外人徐健購買一套房屋,徐健曾于2006年5月30日轉賬給王某11萬美元。
2006年6月9日王某開具中國銀行本票,向包A支付了500萬元。包A于2004年9月22日通過工行交付王某50萬元,2005年12月22日農行轉賬給王某200萬元。
上述事實,有自愿離婚協議書,離婚證,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房地產登記簿信息、買賣合同、登記申請書、契稅繳納書、維修基金收款憑證,有關情況說明、包總借款匯總表、古北房屋費用明細表等書證,銀行本票、轉賬、匯款單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經查證屬實,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關于滬閔路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王某名下且已出售處分,雖被告包A亦稱該房屋系自己出資購買,但被告王某予以否認,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房屋系原告與被告包A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或轉讓取得,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黃金城道房屋,原告萬某提供了上海西郊帝庭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載明該套房屋的相關款項由大股東包A要求登記在王某名下,購房款和車位款是由上海西郊帝庭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南江公司內部結算的,被告包A提供了南江公司蓋章的《包總借款匯總表》、《古北房屋費用明細表》,證明黃金城道房屋系包A向南江公司借款購買,被告王某對該房屋上述購房款結算情況沒有異議,但提出黃金城道房屋購房款系來源于包A向南江公司借款匯總表中記載的古北房屋費用,該借款應根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確認南江公司股權轉讓時包A所負的債務61,685,542.85元均為被告包A個人債務,并非包A與原告的共同財產。本院認為,關于黃金城道房屋的出資來源,已經生效判決確認為被告包A個人債務,故原告主張該房屋系原告與包A共同財產購買,并無事實依據,對其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顧戴路三套房屋,原告主張系被告包A隱瞞原告由南江公司出資購買取得,被告包A認為系其個人出資購買,被告王某認為并非原告或被告包A出資購買,系王某通過包A關系投資買房,購房款已由王某支付給包A,本院認為,綜合查明的事實及證據,顧戴路房屋三套由南江公司支付購房款及辦理產權登記時原告與被告包A已辦理離婚登記,并在離婚協議中就南江公司財產權益處理進行約定,被告包A與案外人亦就其南江公司股權簽署轉讓協議并辦理股權登記,故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說明南江公司在原告與包A離婚后就顧戴路三套房屋的付款行為系由原告與被告包A共同財產出資,故原告要求確認顧戴路三套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包A共同財產的訴請,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王某認為原告訴請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鑒于原告與被告包A均表示在相關訴訟程序中,原告曾有主張表示,且顧戴路房屋被告包A為共有產權人,故被告王某的上述主張,依法不能成立;關于被告王某主張支付被告包A的500萬元系購房款,考慮被告包A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資金往來的相關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王某的該項主張依據不足,難以認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萬某要求確認滬閔路房屋為原告萬某與被告包A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萬某要求確認上海市長寧區黃金城道555弄2號1202室房屋及地下車庫B1車位332為原告萬某與被告包A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萬某要求確認顧戴路、顧戴路、顧戴路等三套房屋為原告萬某與被告包A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1,800元,由原告萬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寅星
人民陪審員 陸建敏
人民陪審員 陸俊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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