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茹某乙共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802)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14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筱劍,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佳穎,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茹甲)。
被告茹某乙。
委托代理人陳鈞,上海歐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麗萍訴被告朱某、茹某乙共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麗萍的委托代理人彭筱劍、朱佳穎、被告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陳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麗萍訴稱,被告朱某(即茹甲)是原告的前夫,兩人1995年3月2日登記結婚,2010年10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1997年朱某隱瞞原告,出資購買了上海市桂林東街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并登記在兩被告名下。后原告替朱某頂罪,于2003年5月因刑事犯罪入獄,2014年5月2日刑滿釋放。出獄后,原告才發現朱某在離婚時隱匿系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導致離婚時未能分割系爭房屋,朱某該行為是惡意侵害原告的權益。根據婚姻法律規定,離婚時故意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再分割時,該方應當少分或不分。兩被告共同共有系爭房屋,則兩被告各持有系爭房屋50%的產權份額。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上海市桂林東街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被告朱某(茹甲)名下50%的產權份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未應訴答辯。
被告茹某乙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對該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原告在2001年已經知道系爭房屋的存在,也曾在該房屋生活,但是離婚時原告并未提出分割該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茹某乙夫妻居住。系爭房屋由兩被告共同共有,如果需確定各自份額,那么兩被告各享有50%產權份額。
經審理查明,被告朱某又名茹甲。被告茹某乙系朱某的父親。
原告、被告朱某原系夫妻關系,于1995年3月2日登記結婚。后朱某至法院起訴離婚。2010年10月14日,法院判決準許原告、朱某離婚。
系爭房屋于1997年登記為茹某乙、茹甲共同共有。
另查明,原告因刑事犯罪于2003年5月3日被判處刑罰,經減刑后,于2014年5月2日刑滿釋放。
審理中,原告、被告茹某乙均稱,若分割份額,則朱某、茹某乙各持有系爭房屋50%的產權份額。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釋放證明書、結婚證、(2009)新長民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新建縣法院檔案資料、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共有財產。本案系爭上海市桂林東街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于1997年登記至兩被告名下,此時為原告、被告朱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無其他約定的情況下,即使原告未登記為權利人,被告朱某對系爭房屋的權利亦應屬于原告、朱某共同共有。現原告、朱某已經離婚,共有的基礎已喪失,故原告要求分割系爭房屋,于法有據。
關于原告享有的系爭房屋產權份額,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登記為兩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被告茹某乙均稱系爭房屋若分割份額,則朱某、茹某乙各持有系爭房屋50%的產權份額,此于法無悖,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稱朱某在離婚時故意隱匿財產,依據不足,故原告現要求確認朱某持有的50%產權份額均歸其所有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依據原告、朱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本院認定,被告朱某持有系爭房屋50%的產權份額由原告、朱某各半所有,即原告享有系爭房屋25%的產權份額。
被告朱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上海市桂林東街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原告趙某某享有25%產權份額,由被告朱某(茹甲)享有25%的產權份額,由被告茹某乙享有50%的產權份額。
案件受理費18,300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4,575元,由被告朱某(茹甲)負擔4,575元,由被告茹某乙負擔9,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被告茹某乙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朱某(茹甲)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磊
代理審判員 李 理
人民陪審員 嚴國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毛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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