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云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與中國某某乙中藥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748)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25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云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吳井路***號***幢三樓、四樓。
法定代表人吳甲,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乙,女,19**年**月**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乙中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四環北路**號依斯特大廈**層。
法定代表人吳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云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藥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某某乙中藥公司(以下簡稱乙中藥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8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了由法官鄒明宇擔任審判長,法官劉海云、黃占山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藥業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甲藥業公司通過北京產權交易所競拍取得乙中藥公司原所持有的云南藥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藥材公司)76.19%的股權及5603萬元的債權,雙方于2012年5月21日簽訂了產權交易合同。在交易藥材公司的財產交接后,甲藥業公司發現乙中藥公司在對上述財產進行掛牌轉讓時,未向競買人告知藥材公司的部份房產屬危房性質,導致甲藥業公司在購買藥材公司76.19%的股權及5603萬元的債權后,不得已另行額外支出了1000多萬元對具有危房性質的房產重新進行加固修繕。此外,乙中藥公司在對藥材公司的股權及債權進行掛牌公示時,按評估報告內容所示,位于昆明市×××號房產與案外第三方的租賃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但實際該房產對外的實際租賃期限卻是至2013年11月30日,且乙中藥公司就該房產對外的租賃價格也遠遠低于市場價格。為盡快收回房屋進行經營,甲藥業公司不得已被迫與房屋承租人進行協商,在損失了一定經濟利益后,與該承租人解除了2013年度期間的租賃關系。乙中藥公司對交易中重大事項的隱瞞直接導致甲藥業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對甲藥業公司的損失,乙中藥公司依法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鑒于此,為維護甲藥業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乙中藥公司賠償甲藥業公司損失400萬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乙中藥公司承擔。
中國某某乙中藥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一、甲藥業公司應當明確訴訟請求,說明其主張的400萬元賠償的構成和依據。二、乙中藥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危房”的情況,不應承擔甲藥業公司因經營或使用需要修繕房屋的成本。根據建設部頒布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藥材公司的房屋不存在上述情況。另外,判斷一幢房屋是否為危房,應當根據上述《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甲藥業公司在未經鑒定的情況下妄言藥材公司的部分房屋屬于“危房”,完全沒有事實依據。甲藥業公司未明確其提供的《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對應的是哪部分房屋,但乙中藥公司交易時向甲藥業公司披露的資產評估報告第二冊“固定資產-房屋建筑物評估明細表”顯示,藥材公司絕大部分房產建成于上世紀七八十年代,迄今已有三十余年,如存在一定程度的老舊也屬合理。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時已充分考慮到了樓齡對房屋價值的影響,這符合《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也符合資產評估的慣例和行規。評估結論是公允合理的,也依法履行了審批備案手續。甲藥業公司為使藥材公司房產增值而進行的修繕成本不應由乙中藥公司承擔。三、關于×××號房產租賃期限造成的損失。1、乙中藥公司在資產評估報告中披露的租期與實際租期相差11個月,甲藥業公司起訴狀中主張的損失為這一期間合同約定租金與市場價格的差額。但從藥材公司與昆明城萬如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萬如公司)在五華區大觀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大觀街道調委會)主持下簽署的《人民調解書》判斷,甲藥業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就已經與城萬如公司解除了租賃合同,這時離乙中藥公司披露的租期屆滿還有1個月零17天,2012年11月13日起,甲藥業公司就直接對12家經營者收取租金了。這說明甲藥業公司收取租金已完全實現了2013年1月至11月的市場價格,并且還提前實現了。2、至于甲藥業公司與城萬如公司的解約成本,現在其未能證明,因其未能提供《人民調解書》的關鍵性附件,也就是城萬如公司對12家經營戶的原《租賃協議》及現《三方協議》。3、即使甲藥業公司真的為解約付出了高昂的代價,也不應由乙中藥公司承擔。因為藥材公司與城萬如公司簽署的《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第六條明確約定“1、租賃期間,甲乙雙方不得無故解除合同。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解除合同,需提前兩個月通知對方,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如甲方違約,除退還乙方已交的租金、保證金外,還應賠償乙方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為:未履約年限的約定租金總和的20%作為賠償”。按照該條計算,即使甲藥業公司提前解除租約,也只需向承租方支付29.33萬元(160萬÷12月*11月*20%)的違約金即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上述29.33萬元才是乙中藥公司可能預見到的損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根據該規定,甲藥業公司人為的、不合理的擴大的損失不應由乙中藥公司承擔。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根據這一規定,甲藥業公司發現了租期不一致的問題后,最合理合法的解決方式應該是立即告知乙中藥公司,由乙中藥公司采取補救措施或與承租人進行協商,而甲藥業公司在與城萬如公司簽署所謂《人民調解書》前從未知會乙中藥公司。乙中藥公司從與城萬如公司以往的合作關系判斷,完全能夠以極低的成本解決爭議。綜上,懇請法院駁回甲藥業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乙中藥公司(轉讓方、甲方)與甲藥業公司(受讓方、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甲方通過北京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交所)將其持有的藥材公司76.19%的股權及5603萬元的債權轉讓給乙方,藥材公司情況見資產評估報告,其中包括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號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等;轉讓價格為10003萬元;甲方對合同項下的轉讓標的擁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處分權;藥材公司的資產、債務等存在重大事項未披露或存在遺漏,對藥材公司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或可能影響產權轉讓價格的,乙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合同轉讓價款的10%承擔違約責任;乙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權要求甲方就有關事項進行補償。補償金額應相當于上述未披露或遺漏的資產、債務等事項可能導致的藥材公司損失數額。在對上述交易標的進行評估所形成的《資產評估說明》中,說明藥材公司申報的房屋建筑物共有25項,建筑物主要是70、80年代的建筑;在“評估價值的確定”部分,對于×××號房屋,寫明×××號內全部建筑整體出租給他人使用,租期至2012年12月31日,該建筑物保持完好,能保證正常使用。對于租金收益,2011年至2012年根據租賃合同確定收益,2013年收益預測為3042540元。同年7月5日,上述交易完成。
另查,2011年11月30日,藥材公司(出租房、甲方)與施如云、連城(承租方、乙方)簽訂《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甲方將東風西路121號1141平米辦公樓租給乙方,租期二年,從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2年租金92萬元,2013年租金為112萬元;如甲方違約,除退還乙方已交的租金、保證金外,還應賠償乙方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履約年限的約定租金總和的20%作為賠償。同日,藥材公司(出租房、甲方)與城萬如公司(承租方、乙方)簽訂《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甲方將×××號783平米辦公樓租給乙方,租期二年,從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合計48萬元,三個月一交;違約責任等條款與施如云、連城的合同條款一致。2012年11月13日,大觀街道調委會就藥材公司(甲方)與城萬如公司(乙方)房屋租賃糾紛作出《人民調解協議書》,內容為解除甲乙雙方的租賃協議,乙方與12家次承租人所簽訂的租賃合同中乙方權利義務均轉給甲方,由甲方直接進行租賃管理;乙方已收取的部分租金約140萬元作為乙方補償歸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5萬元保證金和25萬元解除費等。之后,藥材公司(出租方、甲方)與城萬如公司、施如云、連城(承租方、乙方)以及其他經營戶即次承租人(丙方)簽訂12份《三方協議》,內容均為甲乙解除房屋租賃,在確認丙方已交納給乙方的房租數額、期限的基礎上,將乙、丙房屋租賃合同中的乙方全部權利義務轉給甲方;丙方已交納房租的期限到2013年1-10月不等。2013年9月11日,昆明市五華區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以下簡稱五華區房鑒辦)出具一份《鑒定報告》,內容為受藥材公司委托,其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4日對×××號房屋進行鑒定,結論C級(局部危險房),建議加固修繕處理。2014年3月13日,藥材公司與云南天宇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對×××號房屋進行修繕,約定合同單價為1094.72萬元。
一審庭審中,甲藥業公司陳述,其訴請400萬元具體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租金損失140萬元,具體計算方式為涉案房屋年租金收益預測為304萬余元,去掉零頭為300萬元,按照《產權交易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甲藥業公司就應完全接管交易房屋,但因藥材公司已經將房屋租賃至2013年11月30日,因此產生了11個月的房屋租金160萬元,兩者相減,差額為140萬元。對此,乙中藥公司陳述,其認可藥材公司只需承擔29.33萬元,即以160萬元為基數,除以12個月,再乘以11個月,再乘以20%而得出。第二部份房屋修繕加固的損失500萬元。甲藥業公司花費房屋修繕費1094.72萬元,放棄零頭取整為1000萬元,乙中藥公司沒有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向甲藥業公司披露,按照公平原則,雙方各承擔500萬。甲藥業公司購買比例為76.19%,640萬元(即140萬+500萬)乘以76.19%為488萬元,超出400萬元的部分甲藥業公司放棄,故提出400萬元的損失主張。
再查,乙中藥公司原名稱為中國藥材公司,2014年6月23日變更為現名。
上述事實,有甲藥業公司提供的《產權交易合同》、《資產評估說明》、兩份《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人民調解協議書》、12份《三方協議》、《鑒定報告》、《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五華區房鑒辦文件、從業資格認定書、確認備忘錄,乙中藥公司提供的《資產評估說明》、兩份《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等證據及該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甲藥業公司與乙中藥公司之間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于法不悖,應為有效。甲藥業公司主張乙中藥公司存在兩點主要違約情形,并進而提出本案訴請,對此,該院結合甲藥業公司訴訟主張加以分析:一、對于甲藥業公司主張的房屋修繕加固損失。甲藥業公司主張乙中藥公司交付的房屋系危房,存在違約情形。但根據在案證據可知,《資產評估說明》已披露交易房屋建于上世紀70、80年代,甲藥業公司作為如此大額交易的主體,不可能不對交易對象進行事先了解;而本案中未有證據顯示甲藥業公司就房屋質量問題向乙中藥公司進行通報,而是在交易完成后的次年九月自行委托五華區房鑒辦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報告》,之后又自行組織修繕加固。綜合考量甲藥業公司在案證據,不能充分證明乙中藥公司交付的房屋系危房以及房屋修繕的必要性,其請求法院判令乙中藥公司對此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二、對于甲藥業公司主張的房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乙中藥公司作為股權轉讓方已在《產權交易合同》中寫明建筑物租期至2012年12月31日,但實質租期至2013年11月30日,乙中藥公司顯系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就具體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和數額,甲藥業公司已在訴訟中予以明確,但其計算方式及其得出的結論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甲藥業公司以涉案房屋預期年租金收益減去已確定年房租160萬元,計算得出房租損失,且陳述上述損失系乙中藥公司違約產生的實際損失。但《資產評估說明》只是確定了預期收益情況,且根據本案中三方協議,12戶承租商戶向藥材公司交納房租的期限從2013年1至10月不等,且上述房屋如果確實進行了修繕,也是在2014年3月才開始,根據在案證據,并不能確定2013年1至10月以后的房屋使用及租金收益情況;另外結合前述,該院亦未支持甲藥業公司關于乙中藥公司交付房屋系危房而存在違約的主張。結合以上分析,甲藥業公司依據自身計算方式得出的房租損失結果,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其次,《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已明確約定了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即如果藥材公司違約,除退還已交的租金、保證金外,還應賠償承租方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履行年限的約定租金總和的20%作為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甲藥業公司在發現乙中藥公司違約后,并未有證據顯示其已及時告知了乙中藥公司,也未與承租方采用合同明確約定的違約處理方式加以處理,而是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處理,顯屬不妥。而根據《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如藥材公司解除合同,需支付的違約金即未履行年限的約定租金總和的20%,以2013年租金標準計算,即乙中藥公司認可的29.33萬元。綜合以上兩點分析,對于甲藥業公司主張的房租損失,該院認為應以29.33萬元為限,超過部分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1、乙中藥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甲藥業公司損失29.33萬元;2、駁回甲藥業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甲藥業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法院認定甲藥業公司損失僅為29.33萬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顯屬錯誤。乙中藥公司在《產權交易合同》中寫明建筑物租期至2012年12月31日,但實質租期至2013年11月30日,乙中藥公司顯系違約,對此違約行為,乙中藥公司亦予以認可,因此其應當賠償損失。對于損失的計算,一審只認定了《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部分,而根據該合同,違約一方不僅需要支付違約金,尚需退還已交的租金、保證金,幾項相加,甲藥業公司的損失已經超過了190萬元。甲藥業公司已經對涉案房產進行調查,房產整租租金可在500萬元以上,甲藥業公司與承租方達成和解協議是為了盡快解除合同,避免進一步損失,而且本案承租人已經將涉案房產租賃給若干次承租人,通過仲裁方式無法徹底解決問題,所以才簽訂了《三方協議》。甲藥業公司所主張的損失140萬已經遠遠小于實際損失,且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希望法院予以采納。二、乙中藥公司僅披露涉案房屋建于上世紀70、80年代,但是該年代所建房產并非必然是危房,因此乙中藥公司隱瞞了涉案房產存在危房性質的重要事實。后甲藥業公司經過鑒定,發現涉案房產為危房,并繼續修繕加固,造成的損失應當雙方共同負擔。雖然甲藥業公司對于涉案房產進行鑒定的時間為2013年9月,但是在未發生重大地質災害的情況下,不到一年的時間不足以使房屋的安全性發生改變,因此唯一合理的解釋是涉案房產在交易之前已是危房。因涉案房屋屬于危房,必然需要修繕加固,不能因為甲藥業公司未第一時間通知乙中藥公司就判令甲藥業公司承擔房屋修繕加固的所有損失,按照公平原則,應當由雙方各自承擔一半。而甲藥業公司在此部分主張的損失已經遠低于實際損失,希望法院予以支持。據此,甲藥業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甲藥業公司全部訴訟請求,由乙中藥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乙中藥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審理中口頭答辯稱:一、《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第六條關于“如甲方違約,退還乙方已交租金、保證金”的約定應結合該條關于“如乙方違約,甲方不退還乙方已交的租金、保證金”來解釋,此處“退還已交租金”指的是出租人退還承租人尚未履行期間的租金,而并非甲藥業公司所理解的退還包括已經履行完畢部分在內全部合同項下租金,退還尚未履行完畢的租金并不會造成甲藥業公司租金損失。二、甲藥業公司始終未能證明其在2013年實際收取的房租金額,更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失的額度。三、按照《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的約定,出租人僅需要支付未履行年限的約定租金總額的20%作為賠償,此為乙中藥公司預見到的可能造成的損失,即使甲藥業公司存在其他損失,也為其人為的、不合理的擴大損失,不應由乙中藥公司負擔。四、甲藥業公司發現涉案房產租期存在問題之后,未通知乙中藥公司,自行與承租人簽署《人民調解書》,如果其告知乙中藥公司,由乙中藥公司與承租人協商,完全能夠以低成本解決爭議。五、對于涉案房屋,乙中藥公司已經依法進行評估,履行備案審批,且在《資產評估說明》中披露了涉案房產的樓齡,不存在故意隱瞞或疏于披露的情況。甲藥業公司在未通知乙中藥公司的情況下,擅自做房屋鑒定并進行修繕,其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均存在極大問題,乙中藥公司不予以認可。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期間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甲藥業公司于二審詢問中陳述,其并未收取涉案房產2013年的租金。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尚有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甲藥業公司與乙中藥公司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甲藥業公司上訴主張一審判決關于其租金損失的認定有誤,其實際損失遠高于29.33萬元,且即使按照《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的約定計算,一審法院亦僅考慮了違約金,未計算返還已支付的租金及保證金造成的損失。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藥材公司與商戶簽訂的《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違約責任,根據該違約責任條款產生的解約費用系乙中藥公司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之時所預見到的由于其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失,乙中藥公司因未如實披露藥材公司的房屋租賃期限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亦應以《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上述約定為限。《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城萬如公司向藥材公司支付租金為每月4萬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為44萬元,施如云、連城2013年每月租金為9.33萬元(即2013年全年租金112萬元除以12個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為102.63萬元,根據該合同關于如藥材公司違約,應賠償承租人未履約年限的約定租金總和的20%作為賠償的約定,藥材公司應支付承租人的違約賠償為29.33萬元[即(44萬元+102.63萬元)×20%]。故一審判決乙中藥公司僅負擔29.33萬元損失,并無不當。甲藥業公司發現乙中藥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之后,其并未告知乙中藥公司,亦未按照《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中違約責任條款進行處理,而是徑行與承租人達成調解協議,簽訂《人民調解書》,由此造成損失的擴大部分應當由其自行承擔,本院對甲藥業公司超出29.33萬元的賠償損失請求不予支持。此外,甲藥業公司上訴主張一審法院忽略了在《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違約責任中關于藥材公司應退還承租人“已交納租金、保證金”的約定,根據該約定甲藥業公司還需承擔退還承租人租金的義務。對此在本案二審詢問中,甲藥業公司陳述其并未收取承租人2013年的租金,因此并不存在退還問題。至于保證金,根據《辦公樓(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在雙方合作結束后,只要承租方在相關合同中沒有違約,出租方即應當退還保證金,也就是說,只要承租方不存在違約行為,無論本案乙中藥公司是否如實披露房屋租期,合同到期之后,均需要向承租人退還保證金,而本案中并無證據顯示承租方存在違約的情形,故退還保證金屬于藥材公司正常履約行為,而非由于乙中藥公司違約造成的損失。綜上,甲藥業公司主張應將租金、保證金作為其實際損失并無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房屋修繕加固損失的問題,甲藥業公司上訴稱涉案房產為危房,并提交五華區房鑒辦出具的《鑒定報告》予以證明,進而要求雙方共同負擔房屋修繕加固費用。對此本院認為,涉案房屋修繕加固費用承擔的前提是審查確定涉案房屋是否系危房,在《資產評估說明》顯示涉案房產“維護、保養良好”情況下,對房屋是否為危房的認定不能由甲藥業公司單方進行,甲藥業公司應將房屋問題及時通知乙中藥公司,并由雙方協商確定的專業機構評估確認后才能認定,現甲藥業公司在《產權交易合同》簽訂一年后自行對于涉案房產進行評估并加以修繕加固,導致房屋修繕前的狀態已經無法查明,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此外,在本案審理中,甲藥業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房屋修繕加固實際支付了相關費用,無法確認房屋修繕損失是否真實存在,在此情況下,甲藥業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涉案房屋為危房、乙中藥公司存在違約的事實,對其要求乙中藥公司分擔修繕加固房屋產生的費用主張,本案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萬八千八百元,由云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負擔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已交納),由中國某某乙中藥公司負擔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由云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鄒明宇
審 判 員 黃占山
代理審判員 劉海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昕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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