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國與張某、范某飛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700)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杭蕭商初字第3760號
原告楊某國,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杜湖村。
委托代理人錢楊明,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東湘社區。
被告范某飛,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東湘社區。
原告楊某國訴被告張某、范某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崔白潔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楊某國的委托代理人錢楊明、被告范某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楊某國訴稱:2010年1月3日,被告張某因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即至2010年2月2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2011年10月8日,被告范某飛對被告張某的還款義務提供擔保。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令:1.被告張某返還借款5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2.被告范某飛支付其他費用3300元;3.被告范某飛對第1項內容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張某未作答辯。被告范某飛辯稱:本案所涉5000元借款,原告曾提起過訴訟,當時起訴的借款是75000元。張某為他人提供擔保,借款人未還款,張某才出具了75000元的借條。上次開庭時范某飛對75000元借款不予認可,原告撤回了其中70000元的借條。范某飛出具的擔保書是上次開庭時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要求照抄了一份。
原告楊某國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借條1份,證明被告張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1個月的事實;2.擔保書1份,證明被告范某飛表明愿意在2011年12月8日前承擔另兩案訴訟費3300元,并在2013年3月1日前為被告張某上述借款承擔還款責任的事實。經質證,被告范某飛認為:借條是張某簽的字,但張某沒有拿到錢,這是為其他人擔保的錢。擔保書是原告律師寫好,由范某飛照抄的。被告張某、范某飛未提供證據。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范某飛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所確認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0年1月3日,被告張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2011年10月8日,被告范某飛出具擔保書一份,承諾為張某向楊某國借款5000元提供擔保,并約定在2013年3月1日前履行上述還款義務。上述借款兩被告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張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張某未按約還款,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某飛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現未到雙方約定的保證責任履行時間2013年3月1日,故原告對范某飛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另案訴訟費損失3300元,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案中不作處理。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因雙方對利息未作約定,故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主張及訴訟請求放棄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楊某國借款5000元,并賠償此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駁回楊某國其余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張某負擔。楊某國同意此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代理審判員 崔白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鄭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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