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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湯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湯民一初字第26號
原告王某紅,男,漢族,某某建力集團太原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翠翠,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順,男,漢族。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德外大街**號。
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岫輝,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紅訴被告王某順、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產保險西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本院根據原告王某紅的申請,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對被告王某順交至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安陽大隊的現金人民幣52500元予以扣留,并由本院提取保管。原告王某紅的委托代理人馬翠翠、被告某財產保險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岫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紅訴稱,2010年2月6日,被告王某順駕駛京PXY***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30公里加500米西半幅時,碰撞到站在因發生事故而停放的晉ABN***小型普通客車車后的王某紅,而后又碰撞到晉ABN***小型普通客車尾部,造成原告王某紅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安陽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順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某紅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因京PXY***小型轎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故請求原告王某紅的醫療費31954.1元、誤工費50500元、護理費1321.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費280元、殘疾賠償金5748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3228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7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197387.98元,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西城支公司先在京PXY***小型轎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順賠償。
被告王某順未到庭答辯。
被告某財產保險西城支公司辯稱,對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安陽大隊認定的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對原告請求的合理賠償費用,該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但不同意賠償營養費、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
經審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9時,被告王某順駕駛京PXY***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30公里加500米西半幅時,碰到站在因發生事故而停放的晉ABN***小型普通客車車后的王某紅,而后該車又碰撞到晉ABN***小型普通客車尾部,造成原告王某紅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安陽大隊于2010年3月5日對此事故作出豫公高交認字[2010]第0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順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某紅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王某紅2010年2月6日受傷后被送至安陽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0年3月5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住院醫療費29726.87元,門診醫療費1627.24元,合計31354.1元。出院診斷:左脛腓骨開放粉碎骨折,左脛前皮膚大面積挫傷。出院醫囑:1、石膏制動4周以上;2、膝關節功能鍛煉;3、術后1、2、3、6月復查;4、根據愈合情況決定取出石膏。原告王某紅自行委托安陽威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了鑒定,該鑒定所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安威校司鑒所[2010]臨鑒字第310號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王某紅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住院行清創縫合、左脛腓骨開放骨折切復內固定伴BMP植入術及石膏外固定等治療后,現遺留左小腿疼痛,不能負重,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功能喪失達一肢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被告某財產保險西城支公司認為如果原告王某紅委托的安陽威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具備鑒定資質,對該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書就不持異議,經本院審查安陽威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具備鑒定資質,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王某紅為此向該鑒定所支出鑒定費780元、向安陽地區醫院支付鑒定檢查費600元。原告王某紅稱其是安陽建力集團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職工(項目經理),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為7500元,僅提供了安陽建力集團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2009年10、11、12月份機打工資表三份和該公司的誤工證明1份。原告王某紅稱護理人員系其妻子張寶珍,原告王某紅及妻子張寶珍雖為農村居民,但原告王某紅于2002年12月28日在安陽市文峰區相三路購買住房一套,并與妻子張寶珍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提供了房產證、安陽市文峰區東關街道東關村民委員會和安陽市公安局東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原告王某紅的父親王家華,1941年11月11日出生,其母孫東云,1943年12月20日出生,二人共有4個兒子。原告王某紅有兩個子女,長女王晶瑩,1997年7月14日出生,長子王晉輝,2001年5月14日出生。
另查明,京PXY***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王某順,該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強險。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單據及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房產證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順駕駛京PXY***小型轎車與原告王某紅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王某紅受傷,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安陽大隊已認定被告王某順負事故主要過錯責任,原告王某紅負次要過錯責任,原告王某紅和被告某財產保險西城支公司對該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被告王某順未進行答辯,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故被告王某順應對原告王某紅承擔主要民事賠償責任(70%)。對于原告王某紅請求的醫療費,由原告王某紅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出院證、病歷、診斷證明可證實其在醫院支付住院醫療費29726.87元、門診醫療費1627.24元,鑒定時在安陽地區醫院支付檢查費600元,合計31954.1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于原告王某紅請求的誤工費,原告王某紅僅提供某某建力集團太原分公司的機打工資表和誤工證明,不能證明其固定收入為7500元/月,本院根據其受傷時間(2010年2月6日)至定殘前日(2010年8月27日)和2009年度河南省建筑業職工平均工資19983元/年,確定為11114.25元(54.75元/日×203日);對于原告王某紅請求的護理費1321.88元(47.21元/日×住院28日),根據其傷情確定其護理人員為1人,參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17232元/年(47.21元/日)的標準,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于原告王某紅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根據原告王某紅實際住院天數28日,按10元/日的標準確定為280元(28日×10元/日);對于原告王某紅訴請的營養費280元,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王某紅請求的殘疾賠償金,因原告王某紅提供了位于安陽市文峰區相三路的房產證、安陽市文峰區東關街道東關村民委員會和安陽市公安局東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其長期在城鎮居住,故本院根據其傷殘等級(9級)及2009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元/年確定為57484元(14371元/年×20年×20%);對于其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根據2009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9567元/年的標準,被扶養人有4人,但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9567元/年消費支出額的規定,依法確定為20090.7元,其中王家華4464.6元[(9567元×1/6×5×20%)+(9567元×1/4×4×20%)+(9567元×1/4×2×20%)]、孫東云5421.3元[(9567元×1/6×5×20%)+(9567元×1/4×4×20%)+(9567元×1/4×2×20%)+(9567元×1/4×2×20%)]、王晶瑩3189元(9567元×1/3×5×20%)、王晉輝7015.8元[(9567元×1/3×5×20%)+(9567元×1/2×4×20%)];對于原告王某紅訴請的交通費,其提供的票據部分存在瑕疵,但考慮到此費用也屬實際支出,故本院對此酌定為700元;對于原告王某紅訴請的鑒定費78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票據在案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王某紅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王某紅現仍遺留左小腿疼痛,不能負重,功能喪失達一肢,其傷情已構成傷殘,精神遭受痛苦已屬事實,但其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過高,本院依實酌定為8000元。上述費用共計132004.93元。
因京PXY***小型轎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故本院確定的各項賠償費用應先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西城支公司在該車輛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紅醫療費10000元(含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11114.25元、護理費1321.88元、殘疾賠償金5748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0090.7元、交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合計108710.83元,余款23294.1元由被告王某順承擔70%的賠償責任計款16305.87元。原告起訴超出本院上述確定賠償數額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傷情已構成傷殘,其請求賠償營養費、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某財產保險西城支公司辯稱其不應承擔上述費用的理由于法無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被告王某順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給付原告王某紅賠償款108710.83元;
二、被告王某順給付原告王某紅賠償款16305.87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紅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第一、二項,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王某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48元,訴訟保全申請費545元,合計4793元,由原告王某紅負擔1391元,由被告王某順負擔34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師保國
代理審判員 江麗紅
人民陪審員 張成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雙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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