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1732)
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深鹽法房初字第155號
原告:某某服裝(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祥。
委托代理人:傅冠英,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連某青。
委托代理人:魯陽,廣東金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志妙,廣東金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服裝(深圳)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亞楠于2013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志妙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深圳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但是未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查認為,深圳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于原、被告之間的糾紛不存在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故本院決定不追加深圳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本案被告。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產租賃合同書》約定被告將位于深圳市鹽田區沙深路*號401—408房產租賃給原告使用,合同租賃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按約定實際履行,直至2012年9月,被告多次以對外出售或整體改造為由,要求原告搬離上述房屋,并以停水停電相威脅,被告于2012年12月強行將原告趕出上述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被告上述企圖單方面終止合同的行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為此,原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要求被告將上述被強行收回的房屋重新交付給原告,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繼續履行原、被告簽訂的關于深圳市鹽田區沙深路*號(現羅沙路*號)401—***的《房產租賃合同書》,將上述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涉案《房屋租賃合同》已解除,雙方權利義務已終止。被告發出搬遷通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自動搬離涉案房屋,應視為以實際行為解除了《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事實上已終止,被告已將原告2012年10月至12月支付的3個月房屋租金退回給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也沒有任何損失。二、涉案《房屋租賃合同》事實上、法律上已不能履行。涉案房屋所有權已轉讓給深圳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且現處于裝修自用狀態,被告在事實上、法律上已不能履行合同。三、原告搬離涉案房屋后,按月支付的2013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被告已將該筆屬于不當得利款項全部退還原告。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產租賃合同書》約定被告將位于深圳市鹽田區沙深路*號401—408房產租賃給原告使用,合同租賃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按約定實際履行。
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內的承租人發出《通知》稱,“根據公司對三環宿舍的整體改造要求,現通知:*字頭房號必須在10月30日前遷出,其它住戶必須在11月30日前遷出,在上述規定時間遷出的住戶,我司將本通知之日起免收全部房租。另外,10月份房租水電已交清的住戶,如提前遷出的,按月房租金額拆成日租金額,按照提前天數退回給住戶。”2012年12月25日,原告從涉案物業中搬離。
2013年1月21日,深圳市房地產登記中心將涉案物業的所有權登記在深圳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認為,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合同能夠正常履行的前提是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利。本案中,被告在租期屆滿之前,將涉案物業所有權轉讓于他人之后,其對涉案物業已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經本院依法行使釋明權后,原告堅持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原《房產租賃合同書》,要求被告將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的該項請求已經沒有法律根據,本院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某服裝(深圳)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原告某某服裝(深圳)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亞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葉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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