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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鄭知民初字第463號
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邁克爾·某某MichaelBURKE),該公司首席執行官。
委托代理人羅正紅,北京市羅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志峰,北京市羅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市管城區某某飾品店。
委托代理人鄭文軍,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大上海城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永鼎,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訴被告鄭州市管城區某某飾品店(以下簡稱某某飾品店)鄭州大上海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海城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孫志峰,被告包包秀箱包店的委托代理人鄭文軍、某某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永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訴稱:是世界著名的高檔品牌,由法國人路易·威登創立于1854年。“商標及英文首寫字母組合”商標廣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裝等高檔時尚商品。150多年以來,成為國際公認的高檔品牌,享有世界頂級品牌的知名度,”
亦成為國際高檔商品的標志。路易某某馬利蒂是系列商標的所有人,長期以來,原告為開拓和發展中國大陸市場做出了巨大宣傳和投入,在市場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2014年7月8日,路易某某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證處公證員的現場監督下,在某某海城公司管理的市場內的某某飾品店商鋪購得假冒路易某某馬利蒂涉案注冊商標的商品,2014年7月29日,路易某某馬利蒂向某某海城公司發出律師函將該市場內相關商鋪的售假事實告知某某海城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場內商戶的售假行為,并在市場內開展徹底清查,保證市場內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014年11月19日,路易某某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某某飾品店商鋪再次購得侵權產品。路易某某馬利蒂認為,某某海城公司作為涉案市場的開辦者和管理者沒有盡到引導和督促被告某某飾品店規范經營的前期管理義務,在明知被告某某飾品店發生售假行為卻未進行及時有效的制止,致使侵權行為繼續發生,客觀上為被告某某飾品店提供了管理服務和怠于履行法定和約定的管理職責的便利條件和幫助行為,侵犯了路易某某馬利蒂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判令某某飾品店、某某海城公司:1、停止侵犯路易某某馬利蒂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賠償路易某某馬利蒂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3、賠償原告律師費、公證費等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3.5萬元;4、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飾品店答辯稱:其作為個體工商戶只是零售,不注重商品商標的真實性,無需承擔責任。且經營時間短,銷售數量少,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要求賠償數額過高,于法無據。
被告某某海城公司答辯稱: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違反了民事訴訟程序規定;被控侵權產品非被告銷售,被告不存在商標侵權行為,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商戶系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外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某某海城公司作為市場管理者,已盡到管理義務,原告訴請的賠償損失的數額過高,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某某海城公司對市場內發生的售假行為既不存在為其提供便利的故意,也未實施侵權行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是法國公司,在中國依法擁有第“241019號”商標第“241081號”
”商標、第241012號”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上述三個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均在有效期內,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類商品上,其中包括手提包、鑰匙夾、錢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并在中國擁有第“241017號”商標、第“241029號”
”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上述兩個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均在有效期內,被核定使用在第25類商品上,其中包括圍巾、毛衣、外衣、領帶、背帶、服裝帶等商品。
被告某某飾品店系個體工商戶,注冊時間為2012年7月11日,經營范圍包括零售包、飾品、鞋、服裝,劉宏為該商鋪業主,經營場所位于鄭州市管城區大上海城A區負一層A0-**
被告某某海城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住所地為鄭州市管城區東太康路28號,經營范圍為百貨銷售、商業房地產策劃、房地產中介服務、企業營銷策劃、房屋及攤位租賃、企業管理咨詢、商業咨詢。
2014年7月8日,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派出的公證員的監督下,到鄭州市管城回族區東太康路”大上海城”商場,在門頭標有”包妝A0-087”商鋪以550元價格購買包一個,并取得名片一張。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出具(2014)鄭黃證經字第3074號公證書予以確認。經庭審拆封對比,上述公證封存實物及其外包裝多處使用”
”標識,名片印有”高仿LV”字樣,公證封存實物無生產廠家、聯系方式及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等相關信息。
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發出律師函,指出被告市場內存在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行為,該函中列明所涉商戶攤位號,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在市場內開展大檢查,徹底查處銷售假冒原告公司注冊商標商品的商戶,保證市場內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商品的侵權行為。被告在收到上述律師函后復函,通知了所涉商鋪的相關人員了解情況并下達了限期整改通知書,且所涉商鋪已出具不再侵權承諾書,并表示對已發生的商標侵權行為及該公司在巡查過程中發現的涉嫌商標侵權的行為,其一定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派出的公證員的監督下,到鄭州市管城回族區東太康路”大上海城”商場,在門頭標有”包妝A0-087”商鋪以500元價格購買圍巾一條。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出具(2015)鄭黃證經字第422號公證書予以確認。經庭審拆封對比,上述公證封存實物及吊牌多處使用有”
”標識,公證封存實物無生產廠家、聯系方式及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等相關信息。
庭審中,路易某某馬利蒂指訴稱,上述被控侵權產品與路易某某馬利蒂正品相比售價低廉,結合被控侵權產品的制作工藝、材質及銷售場所等因素,可認定被控產品為侵犯其注冊商標權的商品。
另查明:1、路易某某馬利蒂授權瓦萊麗·桑尼爾在全球代表路易某某馬利蒂以路易某某馬利蒂的名義處理涉及商標等領域的行政、民事、刑事程序中的任何法律事務,并授權瓦萊麗·桑尼爾有權將其全部或部分權限轉委托至任何律師事務所、咨詢公司、知識產權顧問。可再轉委托至其他執業律師、顧問、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代理機構在授權范圍內代表路易某某馬利蒂辦理。瓦萊麗·桑尼爾將上述權利轉授權于張學謙。2014年9月26日,張學謙將上述權利轉授權于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及羅正紅等律師。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出具委托書,將上述授權中部分權利授權孫志峰律師作為路易某某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處理本案有關事宜。
2、被告提交某某海城公司與商鋪編號為A0-**主劉宏簽訂的租賃合同及營業執照,上述租賃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條約定,乙方(某某飾品店)應于租賃期內向甲方(某某海城公司)或甲方委托的管理公司支付該房屋的營運管理費、宣傳推廣費、及其他服務費;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在租賃期內與經營有關的一切活動,均須符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乙方違法行為而產生的一切責任及后果,概有乙方負責。
3、被告某某海城公司向商鋪編號為A0-**某飾品店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要求其2014年8月5日前整改完畢,停止銷售假冒路易某某馬利蒂注冊商標的商品。
4、商鋪編號為A0-087的某某飾品店業主向被告某某海城公司出具的承諾書,承諾不再銷售或提供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如因承諾人違法行為而產生的一切責任及后果,均由承諾人自行承擔。
審理中,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3萬元、公證費發票2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商標注冊證明、公證書、警告函、律師費、公證費;被告提供的租賃合同及附件、協議書、承諾書、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授權瓦萊麗·桑尼爾在全球代表路易某某馬利蒂以其名義處理相關法律事務,瓦萊麗·桑尼爾將上述權利轉授權于張學謙,張學謙又將上述權利轉授權于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后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授權孫志峰律師作為路易某某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處理本案有關事宜,相關委托關系明晰準確,故孫志峰律師以路易某某馬利蒂的名義向本院提起訴訟并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系注冊號為“第241019號”第“241081號”第“241012號”第“241017號”第“241029號”
商標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根據法律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關于本案某某飾品店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路易某某馬利蒂明確非其或經其授權的廠商生產和銷售,系假冒其注冊商標的商品;眾所周知,路易某某馬利蒂的商品定位為奢侈品,價格遠遠高于一般商品,且在一般商場中沒有銷售網點,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在實物上使用與上述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系在一般商場中購得,且價格僅為人民幣500元左右,價款與路易某某馬利蒂的正品銷售價格相差懸殊,被告某某飾品店也未能提供該產品的生產廠家及來源渠道等信息。故本院認為,以上事實足以認定涉案商品為假冒路易某某馬利蒂商標的商品,因此某某飾品店銷售被控侵權商品行為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關于被告某某海城公司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涉案商鋪銷售的被控侵權商品侵犯了路易某某馬利蒂注冊商標專用權,而某某海城公司作為市場經營管理單位負有管理市場經營活動的義務,其管理義務在標準的把握上應較一般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應有的注意義務更高,被告某某海城公司提交的保證書表明其盡到了一定的管理義務,但對于原告主張的涉案銷售侵權商品行為的管理責任,被告某某海城公司認為其并非執法機關,對某某飾品店已盡到管理義務,所以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某某海城公司作為市場管理者在其市場內發生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為,除了對商鋪經營者予以勸告外,還應當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阻止。本案中,被告某某海城公司雖然對某某飾品店采取了要求其書寫保證書的措施,但在2014年1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證處公證員的監督下,再次在被告某某飾品店購得侵權商品。可見,被告所采取的要求某某飾品店經營者書寫保證書的措施,并未有效阻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綜上,被告某某海城公司在已明知市場內存在銷售假冒原告商品的情況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致使被告某某飾品店繼續售假,并為其提供物業服務等便利條件,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為被告某某飾品店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被告某某海城公司提出的抗辯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本院認為,本案中,因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未能舉證證實其由于被告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以及被告侵權獲利的實際數額,本院將綜合考慮原告注冊商標的公眾認知程度、被告侵權行為的范圍、性質、情節、持續時間及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所應承擔的賠償數額。路易某某馬利蒂支出2000元公證費屬于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支出的律師代理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某某飾品店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侵犯了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第“241019號”第“241081號”
第“241012號”“第241017號””第241029號”
商標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某某海城公司雖非被控侵權商品的直接銷售者,但作為市場管理者未盡到管理義務,侵犯了原告第“41019號””第241081號”
第241012號””第241017號””第241029號”
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七)項、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州市管城區某某飾品店和鄭州大上海城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享有的第“41019號””第241081號””第241012號””第241017號””第241029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二、被告鄭州市管城區某某飾品店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被告鄭州大上海城某某有限公司對其中100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被告鄭州市管城區某某飾品店、鄭州大上海城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25元,由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負擔人民幣1825元,被告鄭州市管城區某某飾品店負擔2000元,被告鄭州大上海城某某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路易某某馬利蒂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鄭州大上海城某某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富強
審 判 員 張永杰
代理審判員 趙自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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