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茂挪用資金、劉某某挪用資金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2336)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延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延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茂,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資金,于2013年1月21日被延津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資金犯罪,于2013年1月31日經延津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3年2月1日被延津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延津縣看守所。
辯護人肖澤領,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毛東升,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資金,于2013年1月18日被延津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資金犯罪,于2013年1月31日經延津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3年2月1日被延津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延津縣看守所。
辯護人鐘勤勇,河南思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鄭重武,河南思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延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延檢刑訴(2013)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茂、劉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延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牛長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茂及其辯護人肖澤領、毛東升,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鐘勤勇、鄭重武到庭參加訴訟。2013年12月27日,延津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補充偵查。2014年1月25日,延津縣人民檢察院建議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延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份,被告人蔡某茂利用任延津縣石婆固信用社信貸員的職務便利,冒用張某某、靳某某、婁某某、劉某甲等4人的名字,在延津縣石婆固信用社私自簽訂貸款合同,貸款890000元,用于償還其轄區貸款戶的貸款利息。
2、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劉某某、蔡某茂利用任延津縣石婆固信用社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冒用王某(兩筆)、張某甲(三筆)、劉某乙(兩筆)、劉某丙、郭某某、申某某等6人的名字,在延津縣石婆固信用社私自簽訂貸款合同,貸款10筆,共計貸款480000元,供延津縣華錦成紡織有限公司使用。
綜上,被告人蔡某茂共計挪用資金1370000元,其中890000元至今未還。被告人劉某某共計挪用資金480000元,案發后已全部歸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茂身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被告人蔡某茂、劉某某身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蔡某茂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無異議,對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有異議,辯稱他不明知,構不成犯罪。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蔡某茂的兩起犯罪事實的指控均不能成立,依法不構成犯罪。挪用資金罪的核心行為特征是將單位的資金挪出,被他人實際控制、占用。被告人蔡某茂的客觀行為是“以貸收息”,就是以虛擬發放貸款的形式來沖抵應當收回的利息,是在完不成收息任務的情況下,為規避單位處罰而采取的弄虛作假行為,本身并沒有引起信用社資金的變動或減少,更沒有被他人實際控制或占用,不存在挪用的行為。從現有的證據材料上看,被告人蔡某茂并沒有真正的用現金替貸款戶償還利息,而是在沒有收回利息的情況下,迫于信用社分配收息任務的壓力,虛開收回利息的相關憑證,久而久之,形成一個89萬元的賬面空庫,為彌補這一空庫,再冒用他人名義“貸款”89萬元,將賬目走平。盡管從賬面上看新增了89萬元的貸款至今未還,但其實質是應收的利息沒有收回,仍然掛賬。現有的借款憑證、現金流水賬及證人筆錄等,充其量只是被告人蔡某茂弄虛作假的證據,而不是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證據。被告人蔡某茂與眾多貸款戶一沒有債權債務關系,二不是親朋好友,在他們的貸款利息無法歸還的時候,蔡某茂主動貸款89萬元予以彌補,不合常理。即使蔡某茂的行為給信用社造成了一定的損失或影響的話,也應該是違規、違紀的范疇,而不是違法犯罪;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劉某某將其挪用資金供華錦城紡織有限公司使用明確告知了蔡某茂,也不能證明蔡某茂通過其他途徑已經明知,在不能確定主觀故意的情況下,指控被告人蔡某茂和劉某某共同構成挪用資金罪,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蔡某茂作為信貸員不認真審查貸款人的主體資格,不履行擔保手續。從客觀行為上看,被告人蔡某茂的行為是一種瀆職行為,以違規發放貸款罪論處較為妥當。在損失換回的情況下,不易作出較重的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劉某某構成挪用資金罪不持異議,辯稱被告人劉某某積極全部退贓,未對信用社造成損失,有立功表現,當庭認罪服法,無前科,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2008年9月份,被告人蔡某茂利用任延津縣石婆固信用社信貸員的職務便利,冒用張某某、靳某某、婁某某、劉某甲等4人的名字,在延津縣石婆固信用社私自簽訂貸款合同,貸款890000元,用于償還其轄區貸款戶的貸款利息。
上述事實由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蔡某茂的供述證明:借款人為張某某、靳某某、婁某某、劉某甲的四份貸款手續是他辦理的,貸款合同的內容都是他填寫的,身份證復印件、印章是他找的,申請書、擔保書、調查報告是他寫的,借款人和擔保人的簽名都是他簽的。貸款是為了完成2008年的收息任務,以貸收息用了。
2、證人張某某、靳某某、婁某某、劉某甲等9人的證言與蔡某茂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證了被告人蔡某茂發放冒名貸款的事實。
3、證人王某乙的證言、石婆固信用社的流水賬證明涉案的四筆貸款都已現金形式支付,支付給誰記不清了,但蔡某茂肯定在場。
4、證人王某丙、劉某丁、郭某甲的證言證明他們都在石婆固信用社貸過款、蔡某茂給他們說過替他們還利息的情況。
5、延津縣信用聯社對蔡某茂的處理決定證明被告人蔡某茂的職務及為了完成2008年收息任務,以貸收息,發放冒名貸款的事實。
6、延津縣信用聯社提供的被告人蔡某茂書寫的還利息清單證明被告人蔡某茂的具體還息情況。
7、書證借款借據、借款合同、借款申請書與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相互印證。
二、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劉某某、蔡某茂利用任延津縣石婆固信用社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冒用王某(兩筆)、張某甲(三筆)、劉某乙(兩筆)、劉某丙、郭某某、申某某等6人的名字,在延津縣石婆固信用社私自簽訂貸款合同,貸款10筆,共計貸款480000元,供延津縣華錦成紡織有限公司使用。
綜上,被告人蔡某茂共計挪用資金1370000元,其中890000元至今未還。被告人劉某某共計挪用資金480000元,案發后已全部歸還。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檢舉、揭發延津縣東屯鎮劉莊村劉某某騙取他人身份證,假冒他人名義騙取銀行貸款9萬元、至今未還的犯罪事實,具有立功表現。
上述事實由經法庭質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借款人為王某、張某甲、劉某乙、劉某丙、郭某某、申某某的貸款合同是他讓蔡某茂辦理的。他用他們的名字貸的款都是延津縣華錦城紡織有限公司用了。辦理貸款手續時,借款人和擔保人都沒有到場。
2、被告人蔡某茂的供述證明:借款人為王某、張某甲、劉某乙、劉某丙、郭某某、申某某的貸款合同是劉某某讓其辦理的。辦手續時沒有見到借款人、保證人。身份證復印件、印章是劉某某給他的。
3、證人張某甲、馬某某、郭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證言與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一致,證明了被告人劉某某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的事實。
4、證人程某甲、李某乙的的證言證明延津縣華錦城紡織有限公司購買機器、進料需要用錢就找劉某某到石婆固信用社冒名貸款。
5、書證:借款借據、借款合同、借款申請書與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相互印證了被告人劉某某冒名貸款供華錦城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實。
6、延津縣信用聯社對劉某某的處理決定可以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的職務及發放冒名貸款的事實。
7、河南省農村信用社貸款本金利息收回憑證證明贓款已歸還的事實。
8、延津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二被告人系被抓獲歸案。
9、延津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時間等基本信息。
10、延津縣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證明二被告人無前科。
11、劉某某書寫的舉報材料、延津縣看守所犯罪線索轉遞函、延津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訊問劉某某筆錄、詢問證人筆錄、借款借據、延津縣公安局的證明可以證明被告人劉某某具有立功表現。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茂身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完成工作任務以領取工資,挪用本單位資金用于歸還其轄區貸款戶的利息,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被告人劉某某、蔡某茂身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供他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二被告人屬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后有立功表現,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鑒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所挪用的資金已歸還,亦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茂及其辯護人關于蔡某茂無罪的辯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辯解理由充分,其辯解意見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茂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何振禮
審判員 王建明
審判員 申長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申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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