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路某科與劉某兵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1626)
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惠民初字第1132號
原告路某科,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肖澤領、毛東升,系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兵,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齊錦營、趙坤,系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路某科因與被告劉某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澤領、毛東升,被告劉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齊錦營、趙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項,被告只歸還部分款項,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該借據顯示,經雙方對賬,被告仍欠原告50萬元,被告承諾5月1日歸還,月息4分,但至今被告并未還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0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4%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借據一份,證明被告共欠原告50萬元,月息4分,被告應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歸還。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被告并未與原告進行過結算,借據內容與事實不符,該借據上僅有“劉某兵、伍拾萬、500000.00、41092219881010****”系被告書寫,其余內容系原告書寫;另外,該借據本身不具有真實性,借據上顯示2015年5月1日打條,約定的是2015年5月1日前還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打條的交易習慣。
被告辯稱: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當時原告與他人的賬對不上,讓被告幫忙為其出具借據,說明對不上的錢在被告這兒,被告出于幫忙,就出具了借據;2、原、被告之間有經濟來往,但雙方并未進行過結算,被告并無拖欠原告借款;3、雙方約定利息過高。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名下銀行卡一張、交易憑證一份、清單兩份、銀行轉賬憑證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多有經濟來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借款,相反的是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借款。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被告所提交的銀行卡與本案無關,并不能顯示雙方借貸金額;交易憑證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實;清單及銀行轉賬憑證沒有加蓋銀行的印章,真實性無法核實;被告向原告簽字確認的借據已經明確顯示被告仍欠原告50萬元整,即使被告提供的轉賬憑證是真實的,也只能顯示雙方之間部分的借貸關系,不能顯示全部的借款金額,雙方之間不僅有銀行轉賬,還有現金交易。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結合有效證據,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被告劉某兵向原告路某科借款,并于2015你那4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有劉某兵以前向路某科借款截至今日還有伍拾萬未還,小寫(500000.00),愿于5月1日前歸還。月息4分,以前借據收據全部作廢,以本借據為準。借款人:劉某兵、身份證:41092219881010****、2015年5月1日”。被告至今未償還上述借款。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原告提交的借據中“小寫(500000.00)”第一個零的形成時間、“月息4分,以前借據收據全部作廢,以本借據為準”的形成時間及借據第四行涂改內容上的指紋進行鑒定,因被告逾期未繳納鑒定費用,鑒定被退回。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借據、鑒定申請、鑒定退案說明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明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借款利息問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4分計算,利率過高,本院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關于被告辯稱的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被告出于幫忙為原告出具借據,證據不足,理由不當,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路某科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決確定的寬限期內的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路某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劉某兵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自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從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再執行。
審 判 長 崔國偉
代理審判員 呂岳督
人民陪審員 冉東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潘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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