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安訴洛陽市某某供電局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807)
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洛龍民初字第832號
原告:孫某安,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韓校玲,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焦春艷,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洛陽市某某供電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會,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孫某安訴被告洛陽市某某供電局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2年6月起在被告處從事電工工作,至今已經工作10年有余。 2013年4月30日,勞動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續簽勞動合同的請求,被告答復讓其繼續上班,等待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復,原告一直正常上班至2013年6月28日,然而等來的不是續簽勞動合同的通知,而是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已經到期,不再繼續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原告離開工作崗位,自2013年7月起,停發工資等所有待遇。原告自2002年6月工作至今,在被告處連續工作年限已經超過10年,期間表現良好,也有相應技能,業務熟練,完全能夠勝任工作,依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應當依法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3年7月至今原告不能上班,是因為被告違法法律規定,不和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不為原告提供工作崗位造成的,對此造成原告工資的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責任。
勞動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讓原告繼續上班等待通知,在原告仍然正常上班滿一個月之后,雙方仍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按照法律規定,被告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綜合工時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勞動合同約定的是“綜合工時制”,但是原告每天都處于待命狀態,沒有休息日及節假日,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遠遠超出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被告應當按照規定向原告支付相應的加班工資。
原告被迫離開工作崗位后,多次主動找被告協商,被告讓原告回家等待,然而經原告多次聯系,被告遲遲不予答復。擔心錯過仲裁時效,原告等人于2014年1月7日向洛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后經原告了解,被告除原告等四人外,與其他年滿50周歲合同到期的職工均已續簽勞動合同,這種不公正對待的做法對原告而言,無疑是莫大的傷害!原告無非是采取了正當的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生活所迫找到領導提出自己的合法、合理的要求,被告就針對同樣的員工采取不一樣的標準,讓原告在不惑之年遭遇失業的境遇,是對法律的一種挑戰。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十余年,工作內容繁雜,勞動強度大,卻不計較低廉的報酬,勤懇奉獻。現原告已經年過五旬,承擔著家庭的重擔,本應在工作崗位實現自身價值,為家人生計忙碌的時候,卻被迫處于失業狀態。在就業壓力如此巨大的形勢下,讓一個已過五十歲的人如何來謀求生計?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貴院依法1、判令被告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支付2013年7月至實際發放時的工資。
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實際發放時的兩倍工資。
3、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資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一、原告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已經終止
原告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期滿,依據《勞動合同法》,雙方的勞動合同終止。而且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因電力行業屬特殊行業,50歲以上人員不能適應農村電工崗位需要,故乙方超過50歲合同終止不再聘用”,故原告關于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補發工資、雙倍支付工資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告工作時間沒有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要求加班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存在加班事實,其關于加班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2年9月1日,原告孫某安到洛陽市某某供電局孫辛供電所工作,2003年7月1日與洛陽市某某供電局簽訂“洛陽市農村電工聘用協議”,2008年7月1日雙方又簽訂一份勞動合同,約定:本合同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終止,農村電工崗位工作,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實行固定工資和浮動工資的工資制度,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因電力行業屬特殊行業,50歲以上人員已不能適應農村電工崗位需要,故乙方即孫某安超過50歲合同終止不再聘用等。原告工資每月打卡支付。2013年4月30日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沒有續簽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隨即終止。后原告未離開原工作崗位在被告處一直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期間工資也由被告支付。原告勞動合同期滿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430.40元。
2014年1月7日,原告要求1、被告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支付2013年7月至實際發放時的工資;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實際發放時的兩倍工資;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資10000元為由向洛陽市洛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洛龍勞人仲案字(2014)第0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494.30元(2494.30元/月×1個月);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請求事項,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該裁決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滿后被告沒有提出與原告續簽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已經終止,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原告在被告處一直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430.40元(已扣除已發的部分)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洛陽市某某供電局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430.40元(2430.40元/月×1個月);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唯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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