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與吳某某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621)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思民初字第13791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湖濱北路**號。
負責人崔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林黎暉、鐘江海(實習),福建天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以下簡稱某銀行廈門市分行)與被告吳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曹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銀行廈門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暉、鐘江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銀行廈門市分行訴稱,被告吳某某向原告申辦一張牡丹卡,確認《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領用合約》的全部條款并保證遵守、履行。原告審查同意后為被告辦理了卡號為×××2462的牡丹卡。此后,被告吳某某透支使用該卡。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現請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牡丹卡透支余額107670.55元(暫計至2013年9月2日,之后應按《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領用合約》規定的方法繼續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及追索費用6307元。2、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吳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被告吳某某向原告某銀行廈門市分行申請辦理了一張牡丹貸記卡,卡號為×××2462,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的全部內容。《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約定:被告除取現及轉賬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從銀行記賬日起至到期還款日(含)之間的時間段為免息還款期,到期還款日以對賬單記載為準,被告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全部應付款項,則無需支付除取現及轉賬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額度取現及轉賬的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并應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項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對賬單標明的最低還款額還款,被告按照最低還款額規定還款的,只對未清償計收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含)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視為逾期,除按上述計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支付滯納金。被告超額使用原告批準的信用額度,若在賬戶超限當日(即原告對該筆交易金額的記賬日)未償還超限部分,應對超限部分按5%支付超限費,因被告在臨時調高額度期限屆滿前未歸還欠款導致超過信用額度或因利息、費用等其他原因導致超過信用額度的,屬于超額使用信用額度,被告應對超額部分按5%支付超限費。原告對被告不符合免息條件的交易款項、費用等從銀行記賬日開始計算透支利息,有權按月計收復利并從被告賬戶中扣收,扣收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被告應承擔負擔信用卡(含刷卡)項下發生的全部債務,原告有權從其賬戶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刷卡)而發生的全部交易款項、利息及費用等,費用按照原告對外統一規定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收取。本合約、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其他業務規定對牡丹信用卡有效,原告保留對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權、追索權和按規定收取相關費用(包括超限費、滯納金年費、手續費、追索費等)。被告吳某某在使用該信用卡期間長期透支,截止2013年9月2日的透支余額為107670.55元。原告遂委托律師提起訴訟,并因此支付律師費6307元。
庭審中,原告某銀行廈門市分行提交:1、《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牡丹卡申請表》及牡丹卡內頁資料;2、牡丹卡賬戶存貸利息查詢單;3、關于委托律師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費的說明;4、律師費發票及清單。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吳某某向原告某銀行廈門市分行申辦牡丹卡,并接受原告某銀行廈門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務,其負有遵守牡丹卡章程的義務。被告吳某某在使用牡丹卡過程中透支,且未及時補足透支款,其行為已違反牡丹卡章程及領用合約的規定,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民事責任,即應按有關規定向原告某銀行廈門市分行償還透支本息、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及追索費。現原告要求被告還清所欠款項及追索費用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余額107670.55元(暫計至2013年9月2日,之后應按《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規定的方法繼續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給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律師代理費6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81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被告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曹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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