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尋釁滋事一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0閱讀量:(1641)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3)金刑初字第1543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某某,曾用名韓某用,男,19**年**月*日出生,撒拉族。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趙帥印,河南商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馬某的日,男,19**年**月**日出生,撒拉族。
被告人陳俊攀(曾用名某攀),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犯罪時未滿十八歲)。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趙成寬,河南得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曾用),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辯護人呂素萍,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以鄭金檢刑訴(2013)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史小帥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某某的訴訟代理人趙帥印、馬某的日,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及辯護人呂素萍、趙成寬、李建超到庭參加了訴訟。在審理過程中,韓某某某以得到被告人莫某某親屬賠償為由,撤回對莫某某的附帶民事訴訟。本案經依法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陳俊攀在鄭州市金水區金水路某酒吧跳舞時與他人發生沖突,隨后陳俊攀糾集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等人攜帶刀具尋求報復對方。當陳俊攀等人到東明路與金水河西南角處,陳俊攀誤以為被害人韓某某某等人系之前與其發生沖突的人,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四人對沒來及跑走的被害人韓某某某進行毆打,王某某、莫某某用刀將韓某某某身上多處割傷。經鑒定,被害人韓某某某的傷情已構成輕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請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某某要求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王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損失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34489.5元
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辯護稱王某某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王某某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莫某某的辯護人辯護稱,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認罪、悔罪,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3時許,被告人陳俊攀在鄭州金水區金水路某娛樂會所跳舞時與他人發生矛盾,隨后陳俊攀糾集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等人準備報復對方。莫某某、王某某外出購買了刀,后攜帶刀具與陳俊攀、王某等人到東明路與金水河橋西南角處,陳俊攀誤以為在路邊欄桿處說話的被害人韓某某某等人系之前與其發生沖突的人,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四人對沒來及跑走的韓某某某進行毆打,其中陳俊攀、王某持皮帶毆打被害人,王某某、莫某某用刀將韓某某某身上多處砍傷。經鑒定,韓某某某左下肢單個創口長度超過10cm,全身多部位創口累計長度超過15cm,其所受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某某受傷后于當天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醫療費14015.3元,交通費653元。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莫某某親屬已賠償被害人韓某某某人民幣35000元,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韓某某某陳述,證實2013年7月21日2時40分左右,其和韓某某、馬某某、馬某、毛某及其朋友等人在鄭州市東明路金水河橋路邊欄桿處說話,這時從旁邊酒吧方向走過來一群手里拿刀的男子,和其一起的人見狀喊快跑,其他人都跑了,其跑的過程中被電動車絆倒了,那群男子將其攔住,有一名男子手里拿著皮帶,有兩名男子手里拿著刀,拿皮帶的男子問其跟誰混的,接著他們一群人就開始對其毆打,拿皮帶的男子用皮帶往其身上打,拿刀的男子用刀往其身上砍,其左腳、左胳膊、右肩膀、頭部都被砍傷了。毆打其的七八名男子,其都不認識。
2.證人閆某某、馬某某、毛某、韓某某(均系本案被害人朋友)的證言,均證實2013年7月21日3時許,和韓某某某(即韓某用)等人坐在東明路金水河橋西公園門口欄桿上面說話時,突然過來八九名陌生人,他們有人拿著砍刀,把馬某某推倒地上,見人就打,大家都跑散開,后回來看見韓某某某渾身是血倒在地上,頭上、左胳膊、左腿和后背上都被刀砍傷了。
3.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21日1時許,其和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五個人在某娛樂會所蹦迪時,陳俊攀在舞池和一個人碰撞發生了矛盾,應對方要求其五人都從舞池出來到了大門外面,但沒有見和陳俊攀發生矛盾的人。陳俊攀打電話叫人帶著家伙過來幫他打架,莫某某提出和王某某去司家莊買幾把刀。莫某某和王某某買刀回來后就一起去找和陳俊攀發生矛盾的人,走到東明路某酒吧南面金水河橋北頭看到對面公園欄桿那坐著幾個人,陳俊攀說就是那幾個人。然后其和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等就開始往橋南面跑,準備打那個幾個人,其看到莫某某和王某某拿出刀來,陳俊攀和王某把腰帶拿在手里準備打架,莫某某喊了句“砍死他!砍死他!”,對方七八個人就開始跑,其中有一個男的撞在了電動車上,摔倒在地上。陳俊攀和王某用皮帶打這名男子,莫某某和王某某一人拿一把刀朝這名男子身上砍。后有人喊了一輛出租車,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四個人就停止了毆打地上那個人,一起坐車走了。
4.證人朱某某(某酒吧保安)證言,證實2013年7月21日3時許,其值班時看到某酒吧北邊過來大約5個人往金水河橋方向走去,其中有人手里拿著刀,有人手里拿著皮帶。后聽見金水河橋方向傳來呼救聲,其跑到現場,看到大概5個人跑到馬路對面坐出租車往金水路方向跑了,其還看到靠近公園門口有一個人躺在地上,即向領導呂某某、李某某報告。證人呂某某、李某某的證言均證實接到朱某某的通知后趕到現場,看到一名男子渾身是血在地上半坐著,還有一名年齡較小的男子腿部流血,他們同伴在打110和120電話。
5.鄭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鄭)公(刑)鑒(傷檢)字(2013)487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韓某用(韓某某某)左下肢單個創口長度超過10.cm,全身多部位創口累計長度超過15.0cm,其所受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
6.刑事判決書證實陳俊攀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犯罪時系未成年人。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王某、莫某某的身份情況。
8.到案經過證實,公安人員根據線索將四被告人抓獲歸案的事實。
9.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均對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其供述相互之間能夠印證,且與上述證據亦能夠相互印證。
10.收條、諒解書等證實,被告人莫某某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35000元,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犯尋釁滋事罪罪名成立。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王某某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辯護理由,根據法律規定,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尋釁滋事罪是指在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本案中,被告人陳俊攀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矛盾糾紛后,糾集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等人攜帶刀具尋求報復對方,并將被害人韓某某某等人誤認為是與其發生糾紛的人,對被害人韓某某某隨意毆打,致韓某某某輕傷,其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故對上述辯護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莫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認罪、悔罪,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經查,1.在共同犯罪中,在被告人陳俊攀提議下,莫某某積極參與并購買刀具,并對被害人直接實施了傷害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的規定,故莫某某不構成從犯,對該辯護理由不予采納;2.莫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對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予以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根據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的犯罪情節,依法應在上述量刑幅度內量刑。
合議庭在量刑時考慮了以下情節:1.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莫某某、王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2.被告人陳俊攀因與他人發生矛盾后,糾集本案其他被告人對他人實施報復行為,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購買刀具、積極實施了致被害人輕傷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被告人王某所起作用相對較大,在量刑時區別對待;3.莫某某在案發后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4.王某某、莫某某購買刀具,在量刑時予以從重考慮。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某某要求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王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234489.5元的訴訟請求,經查,由于四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某某受傷后共住院28天,支付醫療費1401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30元計算28天共840元,營養費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60天共1800元,護理費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29041元/年計算28天共2227.8元,誤工費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交納稅憑證,故按照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飲業平均工資27404元/年計算三個月共6851元,交通費653元,以上共計26387.1元,應由本案四被告人予以賠償。根據法律規定精神損失費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對其提起腹帶民事訴訟,但已經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除外”,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后,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已經救濟完畢,不能要求其他同案被告人賠償。本案中,被告人莫某某與陳俊攀、王某某、王某是共同犯罪,是作為一個整體對被害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本案的侵權結果由莫某某與其他三名被告人作為一個整體共同承擔,對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的侵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被害人因為四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實際損失。莫某某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已經得到足額彌補,民事權利救濟已經完畢,故被害人不能再要求陳俊攀、王某某、王某賠償。對韓某某某要求陳俊攀、王某某、王某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俊攀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某某對被告人陳俊攀、王某某、王某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 紅
人民陪審員 韓 夏
人民陪審員 李仁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灣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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