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翁某某與林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0閱讀量:(1843)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梅民初字第1793號
原告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化縣。
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建鳳,福建律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三明市。
委托代理人吳紅,福建楓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翁某某與被告林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鳳、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翁某某訴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簽訂合作協議一份,約定合作從事高速公路大型貨物護送業務,營業收入由被告統一收取管理,被告每月預支營業總額10%作為辦公費用,剩余部分作為分紅,營業額在1000000元以下,原告按照40%分紅,每月分紅一次,先按30%分紅,年度結算時補足差額。雙方合作期間營業額406000元,根據約定,被告應當退還履約保證金50000元,并且按406000元向原告支付分紅差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返還保證金、支付分紅差額。原告據此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元,支付分紅款33291元。
被告林某某辯稱,原告主張的分紅款缺乏事實依據,原告提供的營業額清單沒有雙方簽字確認,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被告已經將分紅款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原告。原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違約金行為,被告無需返還原告的履約保證金。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雙方對下列證據及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1、合作協議一份,證明原、被告約定合作從事高速公路大型貨物護送業務,雙方對合作時間、合作內容、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
2、收條一份,證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約保證金50000元的事實;
3、轉賬明細一組,證明被告通過他人賬戶向原告支付分紅款64040元的事實。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合作期間營業額應如何計算。
原告認為,雙方合作期間的營業額為406000元,被告核對后認為應扣減為369900元,原告也同意按照369900元計算,因此主張按照369900元扣除10%的辦公費用后的分紅差額33291元。原告據此提供對賬清單一份證明其主張。
被告認為,被告已經按約將30%的分紅款64040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原告,因此雙方合作期間的營業額應為237185元左右。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對賬清單僅有營業額數量的記載,并無相關人員進行確認,原告主張的營業額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確認。被告在庭審時自認的營業額為237185元左右,根據本院要求,庭后提交的營業額清單中自認的營業額為237225元,因此在本案中可確認的營業額為237225元。
經庭審認證,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4年5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合作協議一份,約定合作從事高速公路大型貨物護送業務,合作期限一年,從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分紅方式為按照營業金額先提取10%作為辦公費用,余款作為分紅款,營業額在1000000元以下,原告按照40%分紅,每月先按30%分紅,年底結算補足差額。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繳納了50000元履約保證金,雙方合作期間共產生營業收入237225元,被告已將30%的分紅款支付給原告,尚有10%的分紅款未支付。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合作經營高速公路大型貨物護送業務,應當按照雙方協議約定進行利潤分配,合作期滿后,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分紅差額,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合作期間的營業額應按本院確認的237225元予以確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紅差額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某某關于原告在合作期間存在違約行為,不應向其退還履約保證金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翁某某退還履約保證金50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翁某某支付分紅款21350.25元。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費941元,由原告翁某某負擔135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8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的申請執行期限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
審判員 謝 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陳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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