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仲某元與宿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0閱讀量:(2073)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沭民初字第03777號
原告仲某元,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蘇泓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宿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遷市經濟開發區東區黃山路**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玲,江蘇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仲某元訴被告宿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廈公司)、宿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以下簡稱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廈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組織聽證,后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駁回被告某廈公司的異議申請。被告某廈公司不服該裁定提出上訴,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在訴訟過程中,因被告某廈公司沭陽分公司未進行工商登記,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某廈公司沭陽分公司的起訴。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5月25日、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庭審,原告仲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朱青(第二次庭審未參加)、被告某廈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曉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仲某元訴稱: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是被告某廈公司在沭陽縣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朱軍系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的負責人。自2011年下半年期,朱軍經營的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因在沭陽的工程項目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為23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69000元,按月付息。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5月起,未支付利息,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從借款合同來看,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及朱軍均確認了張大軍的項目經理的身份,在其后出具的借條上由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簽名、蓋章,且借款均是用于被告某廈公司在沭陽的項目建設,借款款項也均是匯至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負責人朱軍的賬戶,可以說明原告與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之間成立了借貸關系。雖然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未經工商登記,但該機構實際存在并租賃辦公場所,并以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的名稱對外掛牌經營;根據朱軍陳述,被告某廈公司曾向朱軍發放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的印章,因此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的債務應當由被告某廈公司承擔。請求判令:被告某廈公司返還借款230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被告某廈公司辯稱:1、被告某廈公司從未設立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朱軍僅是被告公司的一名普通員工,職責是負責沭陽各項目與被告的聯絡,沒有對外借款的授權;2、朱軍因自己承包或與他人共同承包工程對外借貸,已經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系朱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一部分,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3、根據借款合同結合朱軍的供述,可以證明原、被告間不存在借款關系,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主張借款均支付至朱軍或劉平賬戶,原告明知其系與個人發生借貸關系,不存在表見代理情形。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廈公司在沭陽縣境內承建上海路、南昌路、沭陽縣殘聯配套工程等工程,案外人朱軍系被告某廈公司員工,經被告某廈公司指派負責被告公司在沭陽境內的相關事務,并向朱軍發放印有“宿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的印章一枚。后朱軍在沭陽境內租賃房屋用于辦公并以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的名義對外掛牌經營,但宿遷某廈公司沭陽分公司未經工商注冊登記。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仲某元通過其賬戶或其配偶張洪英賬戶先后向朱軍或劉平賬戶匯款。2012年4月5日,甲方: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項目經理:張大軍、劉平,乙方:仲某元,擔保單位: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三方共同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1、甲方因在沭陽建商住樓、道路工程等項目需用資金周轉,特向乙方借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整。2、利息按月計算,按月支付,每月肆萬伍仟元整,乙方收到利息時,寫收據給甲方為準。3、借用時間:兩年。4、…6、甲、乙雙方借款、還款時,都要經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辦理,不用現金支付。以上條款,是三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經三方簽字后生效。張大軍、劉平在甲方處簽名,原告仲某元在乙方處簽名,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及朱軍在擔保單位處簽名蓋章。同日,由張大軍、劉平作為經手人向原告仲某元出具借條一張,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及朱軍在主管單位、主管人處簽名、蓋章。借條載明“今借到壹佰伍拾萬元整,月息三分,按月付息(45000元),還款時從銀行轉賬”。2013年1月5日,張大軍、劉平以及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朱軍又以上述同樣的形式向原告仲某元出具借款數額為80萬元的借條一張。2014年4月15日,張大軍、劉平作為借款人,朱軍、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作為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補充協議一份,載明:借款人宿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經理朱軍及項目經理張大軍、劉平因借款人在沭陽建商住樓、道路工程等項目需用資金周轉于2011年以來,多次向仲某元夫妻借款,借款方式有的是現金有的是銀行轉賬。2012年4月5日幾方經過平等協商,達成借款合同。將幾年來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經理朱軍及項目經理張大軍、劉平向出借人仲某元借款借條統一收回,打一張總的借條(今借到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利息每月45000元,按月付息。擔保人朱軍、經手人:張大軍、劉平,時間:2012年4月5日)。由于到期后借款人沒有償還借款,出借人仲某元要求擔保人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及擔保人朱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人愿意繼續延長連帶擔保期限,在2016年4月5日前同意為此筆借款提供連帶擔保。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朱軍共計向原告仲某元支付利息189.61萬元,由原告仲某元向朱軍出具收條,其中2013年1月5日的收條主管人處載明為張大軍。后因剩余款項未還,原告訴來我院要求處理。
另查明,根據(2014)宿中執復字第0008號執行裁定書中查明的事實,被告某廈公司將其承包的官西大道Ⅱ標段工程以內部承包的形式轉包給張大軍施工。
上述事實,由原告仲某元陳述、被告某廈公司答辯,借條、借款合同、借款補充協議、朱軍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張凱的詢問筆錄、利息收條、建設工程檔案接收證明、銀行轉賬記錄、(2014)宿中執復字第0008號執行裁定書、朱軍的工作證、名片、房屋租賃合同、辦公場所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涉及到朱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是否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2、原告仲某元與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或朱軍之間是否存在借款合同關系?3、被告某廈公司是否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還款責任?4、原告主張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經過查閱已經提起公訴的朱軍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一案的刑事卷宗,原告仲某元所訴的本案借款已經經過公安機關調查,但公安機關未將該筆借款作為經濟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因此本案無需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仲某元與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或朱軍之間均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原告主張與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朱軍之間的借款合同成立,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根據2012年4月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的內容,可以明確反映出借款人為張大軍、劉平,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及朱軍均是作為擔保人簽名、蓋章,雖然在借款合同上甲方即借款人處載明“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項目經理:張大軍、劉平”,但并非是以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的名義簽訂,僅是載明了張大軍、劉平的身份。2014年4月15日簽訂的借款補充協議,系對2012年4月5日的借款合同、借條的補充說明,明確載明張大軍、劉平系借款人,朱軍、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為擔保人,根據借款補充協議內容也可以明確反映對于2012年4月5日的借條,朱軍、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均系擔保人。因此,對于2012年4月5日形成的150萬元的借條,雖然朱軍、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在借條上簽名、蓋章,但系簽名、蓋章在主管單位處,而經手人為張大軍、劉平,綜合借款合同、借款補充協議的內容,可以證明該筆借款的借款人為張大軍、劉平,而朱軍、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系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原告稱因借款實際由朱軍或朱軍指定的劉平接收,因此根據實際履行情況朱軍應當為借款人。針對原告的該觀點,本院認為,僅根據款項匯至朱軍或劉平賬戶,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的合意。朱軍在接受公安局機關訊問時明確表示,因張大軍實際承建被告某廈公司在沭陽的各項工程,為了監督資金的使用,將借款款項匯至朱軍或劉平的賬戶。根據(2014)宿中執復字第0008號執行裁定書中查明的事實,可以反映張大軍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承建被告某廈公司在沭陽的部分工程,朱軍對于款項匯至其賬戶的解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者,2012年4月5日的借條,系對于原告仲某元之前多次出借款項的匯總,原告主張系以實際履行對象來確定借款主體,與之后匯總形成的借款合同、借條的內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朱軍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劉平僅是與其合伙做工程,負責收材料、記賬,與被告某廈公司無關,因此即使原告提供劉平領取工程款的相關票據,也不能證明劉平的借款行為系代表被告某廈公司或者其欲設立的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原告稱借款合同載明借款用途系被告某廈公司承建工程的資金周轉需要,因此應認定為被告公司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張大軍、劉平與被告某廈公司之間的關系,無法僅以借款用途的說明認定系被告某廈公司借款。對于2013年1月5日的80萬元的借條,借條內容的書寫方式與2012年4月5日的150萬元借條的書寫方式完全一致,朱軍、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均是在主管單位處簽名、蓋章,結合本院對于2012年4月5日的150萬元借條的具體分析,另2013年1月5日的利息收條的主管人處明確載明系張大軍,因此該80萬元的借條仍然不能認定朱軍、被告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系借款人。
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達到證明朱軍或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為借款人的證明目的。現原告主張其與朱軍、宿遷某某沭陽分公司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要求被告某廈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不予支持。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仲某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200元,由原告仲某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5200元(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帳號46***80)。
審 判 長 周 妮
人民陪審員 劉宗奇
人民陪審員 孫玉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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