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0閱讀量:(2229)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梅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犯強奸罪、流氓罪于1997年4月4日被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未成年犯),2005年7月13日刑滿釋放;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2008年3月2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以閩梅檢公刑訴(2014)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2014年10月13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佳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24日,吸毒人員劉某興通過吸毒人員張某來與被告人林某取得聯系,被告人林某在三明市梅列區東新三路建設銀行附近,將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劉某興。
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三明市梅列區滿園春某某餐館門口,將1克冰毒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劉某興。
3.2013年10月期間,被告人林某先后在三明市梅列區某某酒店門口、滿園春二樓的游戲機店、某某酒店客房,分三次將3克冰毒以每克2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謝某偉。
4.2013年期間,被告人林某在三明市江濱御景×幢×室,先后三次將3克冰毒以每克4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張某來。
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吸毒人員劉某興、謝某偉、張某來的供述,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人像辨認筆錄及照片,通話記錄,銀行交易記錄清單,刑事判決書,刑事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多次販賣毒品冰毒達8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林某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中販賣1克冰毒給謝某偉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未實施其他毒品犯罪。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除被告人林某在滿園春二樓販賣1克冰毒給謝某偉的事實成立,其余指控的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10月期間,被告人林某在三明市梅列區滿園春二樓的游戲機店,將1克冰毒以每克2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謝某偉。
2.2013年10月期間,被告人林某在三明市梅列區某某酒店門口,將0.5克冰毒以同樣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謝某偉。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三明市梅列區富華新村被公安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吸毒人員謝某偉的供述證明,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0月期間,在三明市梅列區滿園春二樓游戲機店和某某酒店門口將1.5克冰毒及以每克250元的價格分兩次販賣給其的經過。
2.人像辨認筆錄及相關照片證明,經吸毒人員謝某偉辨認,販賣毒品給其的人系被告人林某。
3.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林某販賣毒品的地點。
4.(1996)三刑初字第97號刑事判決書、(2007)梅刑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林某因犯強奸罪、流氓罪于1997年4月4日被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7月13日刑滿釋放;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2008年3月21日刑滿釋放。
5.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三明市梅列區富華新村被公安民警抓獲。
6.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林某個人基本情況。
7.被告人林某以往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能與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經過庭審控辯雙方的質證與論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所證明的事實之間能相互關聯,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鎖鏈;同時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真實可靠。本院對上述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林某先后多次將冰毒分別販賣給吸毒人員劉某興、張某來的指控,均只有吸毒人員的供述,并無其他證據佐證,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其余販賣毒品事實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兩次共計1.5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現又故意犯罪,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倫兵
人民陪審員 賴培水
人民陪審員 林東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潘阿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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