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吳某華與被告成某潔、鐘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3閱讀量:(1860)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六沿民初字第910號
原告吳某華,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仁桃,江蘇恒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雪松,江蘇恒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某潔,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鐘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吳某華訴被告成某潔、鐘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華及其委托人代理人王仁桃、鄭雪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成某潔、鐘某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華訴稱,2013年10月31日被告成某潔以資金周轉為由向我借款60萬元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借期一個月,約定3%月利息,因此成某潔書寫了金額為61.8萬元的借條給原告,雙方的朋友陳某某也在借條上簽名,原告于當日通過銀行匯款60萬元到成某潔賬戶。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借款到期后,兩被告一直未予償還借款,原告經多次索要無果,于2015年6月16日訴至本院。現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償還借款和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還款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給付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成某潔未作答辯。
被告鐘某明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成某潔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吳某華借款6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吳某華陸拾壹萬捌仟元整,還款日2013年11月30日,見證人陳某某”。同日,原告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向被告銀行卡轉賬6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償還借款。原告經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6月16日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成某潔與被告鐘某明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一份、中國農業銀行轉賬回單、(2014)六沿民初字第1140民事判決書、南京市公安局西廠門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情況及當事人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對外承擔償還責任。原告吳某華實際出借60萬元,應以60萬元為借款本金,因此該借條上記載不實。借條上未注明付利息,原告主張月息為3%,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仍有權要求被告償還逾期還款的利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成某潔、鐘某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吳某華償還借款本金60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基準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0360元,由被告成某潔、鐘某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同時應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帳號:10***76。
審 判 長 胡雪芬
人民陪審員 李鴻云
人民陪審員 焦建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尹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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