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23閱讀量:(1481)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棲商初字第3號
原告江蘇某某新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西橫街*號。
法定代表人顧某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銘,該公司工程部長。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堯化街道金堯花園社區***號。
法定代表人錢某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國,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蘇某某新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貝公司)與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光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葛鶴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銘、被告某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貝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簽訂南京某某灣某苑空氣能熱水器采購及安裝合同,雙方約定原告為被告南京某某灣某苑項目提供空氣能熱水器設備及安裝,總價款為7098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提供了熱水器并完成安裝工作。在安裝過程中,雙方經簽證確定調整設備工程款為16960元,因此合同總價款為726760元。現該采購及安裝工程已經全部完成,并經被告方及質監站驗收完畢,該安裝工程所涉的南京某某灣某苑房產項目也已竣工驗收后交付業主,但被告僅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過20萬元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26760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676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光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均無異議,總工程款為726760元,但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尚有5%的質保金36338元(726760元×5%)需待兩年質保期到期后再付,因此被告應付款項為490422元(526760元-36338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簽訂《南京某某灣某苑空氣能熱水器采購及安裝合同》,約定原告向南京某某灣某苑項目的公寓和別墅提供空氣能熱水器232套,總價788560元;施工過程中,若工程量有變動,工程量的簽證變更單必須由被告加蓋公章后被告方可進行結算;公寓全部貨物安裝完畢并經被告調試驗收合格且經相關政府部門驗收合格后,原告提交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在三個月內進行結算審計,審計完成后七個工作日內付至審定價的95%,別墅同上;被告預留5%的結算總價作為質量保修金,待產品質量保修期滿2年后,全額無息支付,否則須扣除因原告維修不及時而由被告維修所花費的費用后,余額無息支付。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了空氣能熱水器的供應及安裝,并在2014年6月10日與被告簽署《現場簽證單》,確認因部分壓縮機品牌發生變更,產生了16960元的工程量增項。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原告20萬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發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2676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款項。
另查明,涉案熱水器采購及安裝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現已交付使用。
庭審中,原告認可涉案合同約定的質保金須待2年質保期滿后再主張。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合同、催款函、郵件回執、出庫單、匯款憑證、簽證單、公章用印申請表、工程驗收記錄、照片、開庭筆錄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采購及安裝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依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現原告已依約完成了熱水器采購及安裝,被告也已于2014年8月27日驗收合格,故被告應當依約支付相應的承攬價款,現除了涉案產品保修期尚未屆滿,應扣除5%的質保金外,被告應當支付剩余690422元承攬價款,但被告僅支付了20萬元,尚有490422元至今未付,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攬價款490422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江蘇某某新能源發展有限公司支付承攬價款490422元;
二,駁回原告江蘇某某新能源發展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照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68元,減半收取4534元,財產保全費3154元,共計7688元,由原告江蘇某某新能源發展有限公司負擔530元,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7158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葛鶴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程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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