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23閱讀量:(1549)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棲商初字第501號
原告南京市雨花臺區某某建材經營部,住所地南京市鳳臺南路**號。
經營者楊某明。
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蘇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棲霞區堯化街道金堯花園社區**號。
法定代表人錢某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國,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南京市雨花臺區某某建材經營部(以下簡稱某勁經營部)與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葛鶴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勁經營部委托代理人曹孚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勁經營部訴稱,2013年11月25日,原告與被告某光公司簽訂《南京某灣某苑地磚采購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開發的南京某灣某苑供應各型號地磚若干,合同對地磚單價和加工費用單價做了約定,并約定加工費按實結算。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合同,按時供應地磚,所涉工程被告已經交付業主,但被告付款嚴重逾期。2014年7月1日經雙方決算,地磚和加工費合計130382.2元,被告僅支付30000元,尚欠100382.2元。目前被告拖欠多方工程款和材料款,以某光公司為被告的訴訟大量發生,被告經營狀況惡化,已構成預期違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光公司立即支付貨款100382.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被告某光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某光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對原告陳述的事實無異議,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剩余貨款100382.2元無異議,但由于公司經營困難,暫無力支付。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某勁經營部(供方、乙方)與被告某光公司(需方、甲方)簽訂《南京某灣某苑地磚采購合同》(合同編號:HT-FZNJ-ZYX-004),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地磚,米黃色地磚為尊陶牌黃聚晶產品,單價為15元,直線切割加磨邊為每米1.5元,踢腳線每套為0.8元,600*600加工成樓梯踏步磚每套為2元,加工費用按實結算;實際采購量以甲方工程需要為準,合同單價不變,合同總價按實結算;使用部位為某苑二期東區及西區住宅公共部位及別墅樓梯;交貨時間及地點為乙方根據甲方通知分批次供貨至南京某灣某苑項目工地內甲方指定地點,并于收到甲方通知后5日內供貨完畢;付款方式為所有貨物到場并經甲方驗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請后三個星期內向乙方支付至貨物總價的70%;所有瓷磚鋪貼完畢后,乙方提供完整結算資料,辦理結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實際供貨總價款的95%;甲方預留5%的實際供貨總價款作為質保金,質保期24個月,待產品質量保修期滿后,如產品質量情況和售后服務情況良好,全額無息支付。乙方經辦人為王某甲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
2014年7月2日,王某甲與被告公司員工張某甲就南京某灣某苑二期第一批地磚數量進行對賬,并出具對賬單。經雙方結算涉案合同總價款為130382.2元。
2015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錢菊生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載明:“某光公司與某勁經營部簽訂《南京某灣某苑地磚采購合同》(合同編號:HT-FZNJ-ZYX-004),據對賬單顯示應付款130382.2元,華光已支付30000元,按付至95%,待付93862元。以上欠款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
庭審中原告自認被告某光公司已經支付30000元。對于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某光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項100382.2元,被告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采購合同、對賬單、還款計劃、庭審筆錄等證據經質證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南京某灣某苑地磚采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現原告依約完成瓷磚鋪貼,經雙方結算合同價款為130382.2元,被告僅支付30000元,尚欠100382.2元,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100382.2元,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規定,且被告某光公司也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依約按時付款,故被告還應當支付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現原告主張利息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規定,且被告對于利息起算起始時間沒有異議,本院亦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南京市雨花臺區某某建材經營部貨款130382.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當事人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8元,減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上述款項原告南京市雨花臺區某某建材經營部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葛鶴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臧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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