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趙某彪犯票據詐騙罪一案的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2314)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江寧刑二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彪,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因涉嫌犯票據詐騙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決定刑事拘留(在逃),3月27日被抓獲,3月28日被執行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健,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姜玉萍,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以寧江檢訴刑訴(2014)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彪犯票據詐騙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12月5日,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以寧江檢訴刑變訴(2014)6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變更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海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彪及其辯護人李健、姜玉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日,被告人趙某彪先后持2張承兌匯票分別至南京市江寧區文靖路***號楊某甲經營的林森鋼材店、上坊泥塘路邊戚某經營的南京某某物資公司,以購買鋼材的方式騙得楊某甲1.95×1250×2500型鋼材7.797噸、1.45×1250×2500型鋼材6.753噸;騙得戚某1.25×2.5×2500型鋼材14.351噸,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120373元。被告人趙某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趙某彪明知是偽造的匯票而使用,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判處。后公訴機關的變更起訴決定書將起訴書指控的數額特別巨大變更為數額巨大。
被告人趙某彪辯稱其以為匯票是真的。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趙某彪取得匯票時無法判斷票據真假。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9日,被告人趙某彪明知自己持有的票號相同、出票金額相同、被背書人不同的2張銀行承兌匯票為偽造的匯票,仍先后持該2張銀行承兌匯票分別至南京市江寧區文靖路236號楊某甲經營的林森鋼材店、上坊泥塘路戚某經營的南京某某物資公司,假冒南京某某電器有限公司采購員和“趙某華”之名購買鋼材,騙得楊某甲1.95×1250×2500型鋼材7.797噸、1.45×1250×2500型鋼材6.753噸;騙得戚某1.25×2.5×2500型鋼材14.351噸,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120373元。后被告人趙某彪將上述鋼材分別以低于購買價的價格出售給他人。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趙某彪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主要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趙某彪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于2014年3月18日至南京市江寧區文靖路236號林森鋼材店,冒用南京某某電器有限公司采購員的身份以4180元/噸的價格購買15噸鋼材,用金額為人民幣70000元的匯票支付。后由林森鋼材店直接送貨至位于江寧區東山街道章村工業園的南京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其以公司倒閉、低價處理材料為由以3000元/噸的價格材將上述15噸鋼材出售給該公司,實際得款人民幣37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至位于南京市江寧區東山街道上坊泥塘路的南京某某物資公司,假冒“趙某華”的名義以4450元/噸的價格購買15噸鋼材,用金額為人民幣70000元的匯票支付,后由南京某某物資公司直接送貨至位于上坊的李某所經營的公司,其以3600元/噸的價格將上述15噸鋼材出售給該公司,實際得款人民幣43500元。
2.被害人楊某甲、楊某乙的陳述、辨認筆錄及送貨單2張,證實2014年3月18日,趙某彪至楊某甲所經營的林森鋼材店,假冒南京某某電器有限公司采購員的身份以4450元/噸的名義價格、4200元/噸的實際價格購買15噸鋼材,用金額為人民幣70000元的光大銀行承兌匯票支付。經趙某彪要求,楊某甲的妻子和女兒楊某乙直接送貨至南京永高電器公司,后其發現趙某彪支付貨款所用匯票是假的;趙某彪所留手機號碼為139****5636、139****7994。
3.證人魯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收條,證實趙某彪以公司倒閉、處理材料為由,要以4000元/噸的價格賣給其一批冷板鋼材,并于2014年3月18日將15噸鋼材送至其所經營的南京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其實際支付趙某彪人民幣47000元。
4.被害人戚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收貨單,證實2014年3月19日,趙某彪至其和哥哥經營的南京某某物資公司,假冒“趙某華”的名義以4550元/噸的價格購買15噸冷板鋼材,用金額為人民幣70000元的匯票支付。經趙某彪要求,直接運貨至位于上坊中學后面的一家電器公司,后發現趙某彪支付貨款所用匯票是假的,趙某彪所留號碼為139****7994的手機關機,號碼為138****5144的手機無人接聽。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趙某彪以合伙解散、處理材料為由要賣給其一批冷板鋼材,并于2014年3月19日將15噸鋼材送至其所經營的公司,雙方談定價格為3600元/噸,扣除趙某彪的8000元欠款,其實際支付趙某彪人民幣43500元。
6.價格鑒證結論書,證實1.95×1250×2500型鋼材7.797噸價值人民幣32475元;1.45×1250×2500型鋼材6.753噸價值人民幣28126元;1.25×2.5×2500型鋼材14.351噸價值人民幣59772元。
7.銀行承兌匯票2張、中國光大銀行南京東山支行出具的說明、證人陳某的證言及九州通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證實趙某彪用于支付林森鋼材店、南京某某物資公司貨款的匯票票號均為3090005327642762,出票人為上海九州通醫藥有限公司,簽章人為陳應軍,付款行為中國光大銀行上海分行,付款行號為8032900000510;陳應軍在出票日前已不擔任九州通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上述2張匯票的付款行號非中國光大銀行上海分行行號且該行號并不存在。
8.證人姚某、葉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趙某彪于2014年2、3月份分別至南京宏杰鋼材物資中心、璐偉鋼材直銷店購買冷板鋼材,欲用匯票、轉賬支票支付貨款,后交易未達成;趙某彪同時向姚某借款1000元,沒有歸還。
9.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通話記錄,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4月1日對南京市江寧區江寧街道盛江花苑10幢210室趙某彪暫住處進行搜查,扣押號碼分別為139****7994、138****5144的手機2部。
10.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證實本案系由楊某甲、戚某報警案發,趙某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11.被告人戶籍資料,證實趙某彪的自然情況,其作案時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12.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因最后持有人系從被告人處買得鋼材,善意取得,故公安機關未扣押鋼材。
上述證據證實,被告人趙某彪在取得2張形式上瑕疵明顯的匯票后,未向承兌行查詢真偽或兌現,而是采用成本較高、更為繁瑣的手段變現,并在變現過程中采用了冒用身份、虛構事實等手段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具有明顯的詐騙故意。故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不知道匯票為假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彪明知是偽造的匯票而使用,詐騙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彪犯票據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了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彪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趙某彪退賠被害人楊林森人民幣六萬零六百零一元,退賠被害人戚秀立人民幣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正清
代理審判員 劉耀東
人民陪審員 高衛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見習書記員 張 旭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