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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雨板商初字第29號
原告句容市某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潤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莊鎮葛村東方紅自然村。
法定代理人經某照,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姜玉萍,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某貨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臺區板橋街道三山工業園。
法定代理人謝某柱,總經理。
原告某潤公司訴被告某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曹光明獨任審理,于2013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潤公司的委托人姜玉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峰公司經本院傳票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潤公司訴稱,我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26日和29日,分兩批次供應高光粉末給被告合計貨款價值人民幣12741.5元,被告至今未付貨款,我公司多次催要貨款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2741.5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峰公司未做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某潤公司向被告某峰公司供應EP-2004桔紅型高光粉末700公斤,貨值人民幣119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某潤公司向被告某峰公司供應PCF-7045電視灰型高光粉末51公斤,貨值人民幣841.5元,兩批貨物合計價值人民幣12741.5元,被告某峰公司至今未付貨款,原告某潤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句容市某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發貨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應依法得到保護,貨款應及時給付。原告某潤公司供貨后,被告某峰公司應及時支付貨款,被告某峰公司未及時給付貨款,應承擔本案糾紛的責任。原告某潤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某峰公司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貨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句容市某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274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元,由被告南京某某貨架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9元。
代理審判員 曹光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見習書記員 呂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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