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湯某某犯搶劫罪、盜竊罪等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2531)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安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福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安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彭崇泉,福建攻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旭平,福建攻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福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4)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某犯搶劫罪、盜竊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湯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寧刑終字第76號刑事裁定,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湯某某犯搶劫罪、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撤銷原判,發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2015年6月2日,福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變訴(2015)1002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將“2013.9.17”該起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變更為“入戶搶劫”并將起訴罪名之一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糾正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某及辯護人彭崇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福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㈠入戶搶劫。2013年9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湯某某到福安市甘棠鎮西大路永康巷4號陳某丁家中,盜走現金人民幣3000多元、三枚黃金戒指、一條黃金手鏈、一副黃金耳墜及一套兒童銀飾品。被告人湯某某在逃離現場時為抗拒抓捕與陳某丁發生扭打并將其推倒。后被告人湯某某將盜得黃金飾品以3900元銷贓給蘭某。案發后,蘭某退出贓款4527元返還陳某丁。經法醫學鑒定,陳某丁傷情屬輕微傷。㈡盜竊。①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湯某某與劉某甲到福安市溪柄鎮蕩岐山莊停車場內用石頭砸破黃某的閩J-×××××號小車右后側車窗玻璃,盜走一個手提包,內有現金1050元、一部小米手機、一部OPPO手機、銀行卡等財物。經估價,被盜小米手機價值為650元。案發后,福安市公安局追回小米手機返還黃某,劉某甲退出贓款1500元返還黃某。②2013年9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湯某某到福安市甘棠鎮西大路永隆巷8號李某家中行竊,在二樓臥室翻找時遇到李某便逃離現場。③2013年9月26日18時許,被告人湯某某到福安市甘棠鎮西大路蓮華巷4號吳某家中,盜走一部華為P6手機。經估價,被盜手機價值為2475元。④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湯某某到福安市賽岐鎮金鵬花園小區二排一套張灼紹家中二樓行竊,聽到樓上有人講話便逃離現場。⑤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湯某某到福安市賽岐鎮金鵬花園小區二排六套陳某戊家中,盜走現金400元及一只手表。⑥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湯某某到福安市賽岐鎮萬壽街永康路下小賽27號劉某丁家中,盜走一部ipad2平板電腦、一部白色蘋果4S手機及現金600多元。經估價,被盜平板電腦價值為3182元、被盜手機價值為2550元。⑦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到福安市甘棠鎮東門村東門巷70號張某家中,盜走現金1800元及一個黃金墜子。后被告人湯某某將黃金墜子以2000元銷贓給蘭某。案發后,蘭某退出贓款3000元返還張某。⑧2014年4月19日11時許,被告人湯某某到福安市溪潭鎮潘溪村往白招村200米左右處,用石頭砸破蔡某的閩-B3617號小車副駕駛座玻璃,盜走現金2000多元及一些衣物。⑨2014年4月29日16時許,被告人湯某某到福安市溪柄鎮蕩岐山莊停車場內盜走閩J-×××××號小車內鄭某、林某的手提包,內有現金10000多元、兩枚黃金戒指、一條黃金項鏈及身份證等財物。后被告人湯某某將上述黃金飾品銷贓后得款1800元。⑩2014年5月20日18時許,被告人湯某某到福安市溪柄鎮蕩岐山莊停車場,用從附近磚廠拿來的鐵錘砸破閩A-×××××號小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盜走王某甲的黃色POLO牌皮質雙肩包,內有現金2000多元、一部三星手機、銀行卡等財物。㈢故意毀壞財物。2014年4月27日10時許,被告湯某某到福安市溪潭鎮瓜溪村桫欏保護區停車場內,用石頭砸破王某乙的閩J-×××××號小車副駕駛座窗戶玻璃及右后側玻璃。經估價,損毀玻璃價值為13456元。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犯盜竊罪為抗拒抓捕而在戶內當場使用暴力搶劫財物;故意毀壞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盜竊罪、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數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法庭辯論階段公訴機關發表公訴詞時認為,被告人湯某某實施的第2、4起盜竊行為是犯罪未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公安機關掌握其實施的第1起盜竊,其到案后主動供述其實施的第2-10起盜竊,對于后九起盜竊,系其供述同種較重罪行,可從輕處罰。其主動供述其實施的入戶搶劫、故意毀壞財物罪行,可認定為自首,予以減輕處罰。其多次、入戶、采取破壞性手段盜竊,可從重處罰。
被告人湯某某對指控其實施的入戶搶劫、十起盜竊、故意毀壞財物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彭崇泉辯護認為,1、指控被告人湯某某當場使用暴力證據不足,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而只構成盜竊罪。理由是:⑴被害人陳某丁的送檢照片來源不清,不能真實反映陳某丁病情,其傷情檢驗照片及傷情鑒定所均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⑵被告人湯某某供述與被害人陳某丁陳述不一致,后者陳某丁其只是在被告人后面抓了一下馬上被被告人掙脫了,不能體現被告人有當場使用暴力。⑶雖然被告人供述有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但具體如何扭打其忘記了,且僅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刑相印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2、退一步說,即使轉化型搶劫罪成立,也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⑴被告人沒有搶劫的主觀目的。“入戶搶劫”的主觀目的是為實施搶劫而進入戶內。被告人是為實施盜竊而進入戶內,不能因為地點發生在戶內,就認定被告人行為是入戶搶劫。⑵被告人行為是在逃跑過程中掙脫、推扭,并不是盜竊被發現后當場使用暴力性毆打。⑶如果認定湯某某構成搶劫罪,應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予以減輕處罰。3、湯某某在2014年4月27日瓜溪桫欏保護區砸毀汽車窗戶,目的為了盜竊,系牽連犯,應按盜竊罪論處,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4、被告人湯某某構成盜竊罪,但如實供述,坦白罪行,認罪態度好,且無前科,第2、4起具有未遂情節,家有幼子需撫養,家境困難,建議對其減輕處罰。5、依照上訴不加刑原則,本案發回重審后,不能加重對被告人湯某某的處罰。
經審理查明,㈠盜竊。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間,被告人湯某某單獨或伙同他人先后分別在福安市溪柄鎮、甘棠鎮、賽岐鎮等鄉鎮實施盜竊10起,涉案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32306元(2499元+2475元+400元+6332元+4800元+2000元+11800元+2000元)。
上述10起盜竊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黃某、李某、吳某、張灼紹、陳某戊、劉某丁、張某、蔡某、鄭某、林某、王某甲十一人陳述,證人劉某甲、郭某、陳某甲、陳某乙、劉某乙五人證言,證人蘭某、陳某丙、劉某丙三人證言及各自的辨認筆錄,案發現場辨認筆錄、辨認現場的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方位圖、搜查筆錄、福安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安)公(刑技)鑒(痕)字(2014)058號”《痕跡檢驗鑒定書》、福安市公安局“安公(刑偵)扣字(2014)00016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提取筆錄、領條、《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收款收據、相關憑證、發票、福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安價鑒定(2014)055號、073號、114號”三份《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福安市公安局“安公(刑偵)行罰決字(2014)第0012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湯某某在偵查、檢察階段及庭審中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湯某某同步錄音錄像視頻光盤等上列證據予以證明。
㈡入戶搶劫。2013年9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湯某某到福安市甘棠鎮西大路永康巷4號被害人陳某丁家中,盜走三樓一臥室內的現金人民幣3000多元、三枚黃金戒指、一條黃金手鏈、一副黃金耳墜及一套兒童銀飾品。被告人湯某某離開時碰響臥室門,正在三樓主臥午休的陳某丁驚醒、發現有人盜竊即追出。當被告人湯某某逃離到該房二樓時,陳某丁追上、抓住被告人湯某某的手,被告人湯某某為抗拒陳某丁抓捕而與陳發生扭打并將陳推倒在二樓地板后逃離現場。之后,被告人湯某某將上述盜得的黃金飾品銷贓給福安市賽岐鎮十二米街“金瑞祥金銀加工店”老板蘭某,得款人民幣3900元。案發后,蘭某向公安機關退出的贓款人民幣4527元已由陳某丁領取。經福安市公安局法醫學傷情檢驗鑒定,被害人陳某丁傷情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陳某丁、潘某陳述,證人蘭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彭某證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案發地外圍照片、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平面示意圖,福安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安)公(刑技)鑒(痕)字(2014)059號”《痕跡檢驗鑒定書》、“(安)公(刑)鑒(損傷)字(2014)74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陳某丁傷情照片,福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安價鑒定(2014)114號”《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被告人湯某某在偵查、檢察階段及庭審中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湯某某同步錄音錄像視頻光盤等上列證據予以證明。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起被告人湯某某行為僅構成盜竊罪而不構成搶劫罪且不屬于入戶搶劫的辯護意見。1、經查,被告人湯某某入戶盜竊離開三樓時被被害人陳某丁發現,逃離到二樓時為抗拒陳某丁抓捕而當場對陳某丁使用暴力、推扭之事實,有被告人湯某某在偵查、檢察階段及庭審中供述,與被害人陳某丁、潘某陳述、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案發地外圍照片、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平面示意圖及被告人湯某某被抓獲后帶公安人員到案發地指認現場的照片等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湯某某對被害人陳某丁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陳某丁輕微傷之事實,有被害人陳某丁陳述與證人彭某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陳某丁傷情照片相互印證證實,可以認定。故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湯某某當場使用暴力證據不足,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而只構成盜竊罪之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2、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但是,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司法實踐中,認定“入戶搶劫”時,應重點審查以下三個關鍵問題:⑴“戶”的范圍問題。“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⑵“入戶”目的問題。即“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⑶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區域問題。即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認定“入戶搶劫”并不要求暴力程度要達到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本案中,經查,福安市甘棠鎮西大路永康巷4號房屋,系供被害人陳某丁家庭共同生活所用且與外界相對隔離,同時符合“戶”的功能特征與場所特征。被告人湯某某入戶在三樓實施盜竊被陳某丁發現,其為抗拒陳某丁抓捕而在戶內二樓當場對陳某丁使用暴力,此系轉化型搶劫且暴力行為發生在戶內,故其行為符合“入戶搶劫”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湯某某實施的本起事實屬于入戶搶劫,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缺乏事實、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依照上訴不加刑原則本案發回重審后,不能加重對被告人湯某某的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后,檢察機關將本起犯罪事實的適用法律變更為搶劫罪中的“入戶搶劫”情節,并非“加刑”。故該點辯護意見亦缺乏事實、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㈢故意毀壞財物。2014年4月27日10時許,被告湯某某到福安市溪潭鎮瓜溪村桫欏保護區停車場內,持石頭砸破被害人王某乙停放該處的閩J-×××××號“奔馳牌GLK350”小車副駕駛座窗戶玻璃及右后側玻璃后,窺車內無值錢財物,行竊無果。經福安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被損毀玻璃的價值為人民幣13456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辨認現場筆錄、辨認現場的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福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安價鑒定(2014)055號”《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被告人湯某某在偵查、檢察階段及庭審中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湯某某同步錄音錄像視頻光盤等上列證據予以證明。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起被告人湯某某行為系牽連犯,應以盜竊罪而非故意毀壞財物罪定性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牽連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即在犯罪行為可分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時,如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牽連犯;在犯罪行為可分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時,若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牽連犯。牽連犯具有以下三個特征:⑴必須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多個犯罪目的,則不構成牽連犯。⑵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數行為,而且數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對于是否具有牽連關系,要從主、客觀兩個方面進行認定。僅僅客觀上具有牽連關系而主觀上不存在牽連關系的,不宜認定為牽連犯。⑶在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觸犯了一個罪名的情況下,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另一個罪名。一般來說,在刑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對牽連犯實行從一重處罰的原則。經查,本案中,被告人湯某某意欲竊取車內財物而采取持石砸車手段行竊,因車內無錢故行竊無果。可見,其持石砸車的手段行為與盜竊的目的行為分別觸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盜竊罪,其行為成立牽連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并造成財物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因本起盜竊無果,但故意毀壞財物的案值13456元已達到該罪刑事案件立案標準起點,根據實行從一重處罰的原則,故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被告人湯某某刑事責任。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湯某某實施的本起事實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性究責,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㈣另查明,2014年8月1日,指控盜竊第1起的同案人劉某甲被公安機關布控、抓獲后,供出該起共同作案人湯某某。同年8月6日,湯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并于當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人湯某某除供述公安機關已掌握的第1起盜竊事實外,還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第9、10起盜竊事實,于同年8月28日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第2、5起盜竊事實及入戶搶劫事實、故意毀壞財物事實共四起犯罪事實,于同年8月29日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第3、6、7、8起共四起盜竊事實,于同年10月30日又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第4起盜竊事實。
上述事實,還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人劉某甲證言、被告人湯某某于2014年8月6日、8月7日、8月29日、10月30日的訊問筆錄及福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等上列證據予以證明。
上述其他事實,還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上列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入戶實施盜竊,因被發現,為抗拒抓捕,而在戶內當場使用暴力劫得財物,系入戶搶劫;又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盜竊罪、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應予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湯某某犯盜竊罪、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湯某某多次、入戶、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應酌情從重處罰;其在實施第2、4起盜竊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湯某某在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第2、3、4、5、6、7、8、9、10起共九起盜竊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第1起盜竊罪行屬同種罪行,但其如實供述的九起同種盜竊罪行較重,應當從輕處罰;其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搶劫罪行、故意毀壞財物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盜竊罪行屬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對搶劫罪行可以減輕處罰,對故意毀壞財物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湯某某實施的搶劫罪行適用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湯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總和刑期十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湯某某退賠被害人黃益蕉、吳明椿、陳瑞安、劉進春、張巧兒、蔡意中、鄭婷婷、林翠嬌、王洪、陳珊、王澤華等十一人經濟損失分別為999元、2475元、400元、6332元、1800元、2000元、7000元、4800元、2000元、3000元、13456元計人民幣44262元。
(上列罰金、賠償款均應于本判決生效次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梓安
人民陪審員 葉子清
人民陪審員 郭愛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鄭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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