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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寧民初字第389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某某路**號,組織機構代碼:8574201***。
代表人李某甲,行長。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福建攻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昊,福建攻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德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賽岐開發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立杰,福建韓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巫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寧德市某某物流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中興街東段**號樓***層。
法定代表人林乙,董事長。
被告福安市某某船舶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某某鎮村頭。
法定代表人鄭耿生,董事長。
被告福建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東僑經濟開發區某某嘉園**幢**室。
法定代表人林丙,董事長。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以下簡稱”某銀行寧德分行”)與被告寧德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資公司”)、巫某某、林某、李某某、寧德市某某物流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流公司”)、福安市某某船舶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船舶公司”)、福建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貿公司”)
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7日依原告申請,裁定查封被告某物資公司、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船舶公司名下價值5668459.9元的財產,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劉昊、被告某物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立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某工貿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訴稱,2011年8月8日,原告與被告某物資公司簽訂編號FJ900201106《授信額度協議》,第一條約定”乙方根據本協議向甲方提供授信額度,在符合本協議及相關單項協議的前提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請循環、調劑或一次性使用,用于敘作短期貸款、法人賬戶透支、銀行承兌匯票、貿易融資、保函、資金業務及其它授信業務(統稱單項授信業務)”,協議第二條約定授信額度為3000萬元。
2011年8月8日,原告與被告巫某某簽訂編號FJ900201106-1《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對主合同項下實際發生的債權提供最高額為3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原告與被告林某、李某某簽訂編號FJ900201106-2《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對主合同項下實際發生的債權提供最高額為1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原告與被告某物流公司簽訂編號FJ900201106-3《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對主合同項下實際發生的債權提供最高額為1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原告與被告某船舶公司簽訂編號FJ900201106-4《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對主合同項下實際發生的債權提供最高額為5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8月8日,原告與被告某物資公司簽訂編號FJ900201106-5《國內商業發票貼現協議》,第二條第1款約定”國內商業發票貼現指賣方將現在或將來的基于賣方與買方(債務人)訂立銷售或服務合同項下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為其提供融資、應收賬款催收、銷售分戶賬戶管理等服務”;第三條約定核準貼現額度為人民幣叁仟萬元整;第十六條約定貼現融資及計結息的具體事項,按《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的約定處理;第二十一條約定保理商對賣方已轉讓應收賬款在到期日前采取其認為適合的方法向買方催收;第二十二條約定如已貼現融資的應收賬款至發票到期日后30天仍無法收回,保理商有權立即收回融資本息,并有權從賣方賬戶主動扣款或采取其它辦法主動收款,直至收回融資本息,并按照本協議的規定計收罰息。
2012年6月21日,被告某物資公司向原告出具編號寧德天寶2012年商貼006《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申請對被告某工貿公司的應收賬款7785599.85元按票面金額74%貼現融資人民幣5761343.89元。第三條約定,貼現期限自融資之日起至應收賬款到期日加5天寬限期,商業發票到期日為2012年12月7日。第四條第1款約定貼現融資利率按年利率8.4%計算,到期利隨本清。第4款第(2)項約定對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罰息,按本款約定的罰息利率按月計收復利,第(3)A項約定罰息利率采用浮動利率,浮動周期為6個月,自逾期之日起每個浮動周期重新定價一次,第(3)B項約定逾期融資罰息利率為本款第C項確定的基礎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3)C項約定首個浮動周期內,基礎利率為本條第1款約定的融資利率,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下一個浮動周期內,基礎利率按重新定價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同日,某物資公司向原告提供與被告某工貿公司之間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出庫單》、《入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商業發票》等。
2012年6月21日,被告某工貿公司向原告出具編號2012年寧德天寶商貼字006號《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確認書》,承諾”我司知悉貴行為該發票項下應收賬款債權的合法受讓人,并保證對本發票涉及的基礎交易不提出爭議。我司將于2012年12月7日將本發票項下款項7785599.85元付至貴行指定的賬戶(賬號:422158384055)”。
2012年6月21日,原告給被告某物資公司辦理了5761343.89元的票據貼現融資,按前述約定,到期日為2012年12月7日。票據貼現融資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收,被告某物資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償還了截至2012年12月16日的貼現利息240632.12元、本金92883.99元,現尚欠貼現金額5668459.9元及2012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貸款通則》、《支付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物資公司返還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票據融資貼現款5668459.9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4%加收50%即12.6%計算,2013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水平上加收50%,均按天計息,按月計收復利,每6個月為一浮動周期);2、被告賠償原告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61000元;3、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連帶償還原告上述票據貼現款及利息、律師代理費;4、被告某船舶公司在500萬元范圍內連帶償還原告上述票據貼現款及利息、律師代理費;5、被告某工貿公司在應收賬款7785599.85元范圍內共同償還原告上述票據貼現款及利息、律師代理費;6、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身份證、營業執照,用以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FJ900201106《授信額度協議》,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某物資公司簽訂授信額度協議,約定授信額度為3000萬元;
FJ900201106-1《最高額保證合同》,用以證明被告巫某某對本案貼現融資提供最高額為3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5、FJ900201106-2《最高額保證合同》,用以證明被告林某、李某某對本案貼現融資提供最高額為1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6、FJ900201106-3《最高額保證合同》,用以證明被告某物流公司對本案貼現融資提供最高額為1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7、FJ900201106-4《最高額保證合同》,用以證明被告某船舶公司對本案票據貼現融資提供最高額為5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8、FJ900201106-5《國內商業發票貼現協議》,用以證明國內商業發票貼現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等內容;
9、寧德天寶2012年商貼006號《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用以證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寧德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貼現融資人民幣5761343.89元,商業發票到期日為2012年12月7日,及融資利息計算等內容;
10、《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用以證明票據貼現項下貨物應收帳款7785599.85元,支付日期為發票開出后172天,即2012年12月7日;
11、《出庫單》、《入庫單》,用以證明票據貼現項下貨物應收帳款7785599.85元;
12、《增值稅專用發票》(第二聯),用以證明發票號:02913647-0213670,02913672-02913714,票據貼現項下應收帳款7785599.85元,開出日期為2013年6月18日,商業發票到期日為2012年12月7日;
13、《商業發票》,用以證明票據貼現項下貨物應收帳款7785599.85元轉讓給原告;
14、2012年寧德天寶商貼字006號《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確認書》,用以證明被告某工貿公司確認應收帳款7785599.85元轉讓給原告,并承諾于2012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該款;
貸記通知、當月對賬單,用以證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為被告某物資公司辦理了5761343.89元的票據貼現融資;
借記通知、當月對賬單,用以證明被告某物資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償還了貼現利息240632.12元、本金92883.99元;
17、票據貼現利息、罰息計算過程,用以證明本案利息的計算方法及金額;
18、貸款到期通知書、貸款催收通知書、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催告函、郵寄憑證,用以證明原告催討的事實;
19、委托代理合同、發票、轉款憑證,用以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了律師代理費61000元。
被告某物資公司辯稱,原告加收50%復利沒有依據,合同中計收復利的條款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所有的擔保人應當按照其所承擔的最高額數額的比例來按份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某工貿公司均未作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鑒于該六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自愿放棄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權利和訴稱事實的抗辯權。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19組證據,被告某物資公司經質證后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第五條約定,保理手續費按照發票金額的0.2%計收,單據處理費50元/筆,由某物資公司向原告轉讓應收賬款時支付。原告在向某物資公司發放融資款時,直接扣除了手續費15621.2元。被告某工貿公司已將應收賬款7785599.85元支付給被告某物資公司。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律師代理費61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物資公司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國內商業發票貼現協議》、《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某物資公司與某工貿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以及被告某工貿公司在《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確認書》中的承諾,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
關于某物資公司的責任問題。庭審中,被告某物資公司認可其應承擔償還融資本息的責任,對尚欠的本金數額及利息的起算點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依照《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的約定支付逾期罰息,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水平上加收50%,按日計息,按月計收復利,每6個月為一浮動周期。被告某物資公司雖認為加收50%的罰息沒有法律依據,但亦認可該利率計算標準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張的罰息計算標準符合法定限度及雙方合同的約定,本院對該主張予以支持。
(二)關于某工貿公司應否承擔共同責任問題。某物資公司將基于《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產生的對某工貿公司的應收賬款7785599.85元轉讓給原告,同時原告依約向某物資公司提供融資款5761343.89元,并通知了債務人某工貿公司,該債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原告作為受讓人,依法取得該債權及其相關的權利。某工貿公司已向原告承諾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該款項,但在還款期限屆滿后,其未能履行還款義務,已屬違約,應當承擔向原告償還7785599.85元的違約責任。現原告僅主張其在7785599.85元的范圍內共同承擔與某物資公司融資本息相當的債務,該債務未超過某工貿公司應當承擔的債務范圍,本院對該主張予以支持。同時,庭審中原告認可若被告某物資公司完成其還款義務,即免除某工貿公司的償還責任。
(三)關于本案律師代理費負擔的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某物資公司及某工貿公司承擔其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61000元,但原告與某物資公司、某工貿公司之間并未對原告實現債權費用的負擔問題進行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某物資公司、某工貿公司承擔該律師代理費,缺乏合同依據,本院對該訴請不予支持。
(四)關于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的保證責任問題。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自愿為被告某物資公司向原告申請貼現的融資本息提供最高額保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現被告某物資公司未能按期還本付息,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作為保證人,應當對某物資公司的上述債務在各自擔保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中被告巫某某擔保限額為3000萬元,被告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擔保限額為1000萬元,被告某船舶公司擔保限額為500萬元)。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某物資公司追償。被告某物資公司認為各保證人應當依照保證限額的比例按份承擔保證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某工貿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寧德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人民幣5668459.9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6%,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水平上加收50%,按日計息,按月計收復利,每6個月為一浮動周期,最高利率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
被告福建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對被告寧德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項債務在人民幣7785599.85元的范圍內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寧德市某某物流發展有限公司、福安市某某船舶發展有限公司對被告寧德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項債務在各自擔保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中被告巫某某擔保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被告林某、李某某、寧德市某某物流發展有限公司擔保限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被告福安市某某船舶發展有限公司擔保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寧德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追償;
駁回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5576元,訴訟保全申請費500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61176元,由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負擔576元,被告福建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寧德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負擔60600元,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寧德市某某物流發展有限公司、福安市某某船舶發展有限公司對被告寧德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負擔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嬪
代理審判員 陳瀟婷
代理審判員 孫 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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