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886)
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355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吳小燕,福建攻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
被告:福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影院片區**幢**號,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福建省寧德市閩東中路**號酈景陽光***。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董事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繆志遠、廖云堅,福建惠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東僑開發區萬安西路**號金港名都**區**幢***號。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許某某、福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房地產公司”)、福建省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崇泉、被告許某某、甲房地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繆志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房地產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2年2月8日,被告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用于替乙房地產公司向麗水法院償還債務執行款,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0%,并由被告甲房地產公司提供無限責任連帶保證擔保。2012年7月17日,被告乙房地產公司承諾為該筆借款本息承擔無限責任連帶保證擔保至借款還清為止。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許某某返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計算);2、判令被告甲房地產公司、乙房地產公司連帶返還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
原告徐某某提供下列證據用以證明其訴訟主張:
1、《借條》,證明2012年2月8日被告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萬元;
2、《三方補充協議》,證明2012年2月8日,被告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用于替乙房地產公司向麗水法院償還債務執行款,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0%,并由被告甲房地產公司提供無限責任連帶保證擔保;
3、銀行轉賬回單,證明2012年2月9日原告徐某某依照約定通過范思潔賬戶將借款1000萬元轉賬給被告許某某指定的福建省隆盛典當有限公司賬戶;
4、2012年2月9日《承諾函》;
5、2012年7月17日《承諾函》;
證據4-5證明2012年7月17日,因出借人徐某某保管的《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歸還甲房地產公司,被告乙房地產公司承諾為該筆借款本息承擔無限責任連帶保證擔保至借款還清為止;
6、2012年2月6日《執行和解協議》,證明被告因用于替乙房地產公司向麗水法院償還債務執行款而向原告借款。
被告許某某、甲房地產公司辯稱,1、目前其涉及大量金融借款及民間借貸問題,福鼎市人民政府為此成立信訪事項協調小組,協調小組已委托福建德潤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進行審計,其有一些借貸案件在寧德中院審理,為防止虛假訴訟,法院與福鼎市政府共同對該系列案件進行協調統一處理較為妥當;2、由于其財務資料目前已移交協調小組,其對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無法確認;3、原告主張的利率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標準,利息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4、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應為六個月,被告甲房地產公司的保證期間已過,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許某某、甲房地產公司提供《福鼎市人民政府關于建都新天地、財富廣場、龍澤外灘等項目信訪化解事宜的紀要》((2014)46號)、《委托書》、《福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建都新天地項目債務化解有關事宜的會議記錄》、《關于福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債權債務情況接受審計的情況證明》,證明其答辯意見。
被告許某某、甲房地產公司對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證據3由法院審查;對證據4、5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
原告徐某某對被告許某某、甲房地產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與本案均無關聯性,只能證明被告向社會融資。
本院對各方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除《三方補充協議》關于利率的約定超出法律規定的標準、《執行和解協議》系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印件外,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其他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被告許某某、甲房地產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鑒于被告乙房地產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針對原告起訴進行答辯、舉證及對原告舉證進行質證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同日,原告徐某某與被告許某某、甲房地產公司及案外人福建省隆盛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盛公司”)簽訂《三方補充協議》一份,對上述借款事宜進行補充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0%,按月付息,付息日為每月8日,被告甲房地產公司提供無限責任連帶保證擔保。2012年2月9日,原告徐某某通過案外人范思潔的銀行賬戶向被告許某某指定的案外人隆盛公司的銀行賬戶轉賬1000萬元。同日,案外人隆盛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承諾函》一份,認可收到原告徐某某由案外人范思潔賬戶轉出的借給被告許某某的1000萬元,被告許某某作為見證人在該函上簽字。2012年7月17日,被告乙房地產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承諾函》一份,承諾為上述借款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借款還清為止的利息承擔無限責任連帶保證擔保。
本院認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被告許某某與原告徐某某通過出具借條及簽訂合同的方式達成借款合意,意思表示真實,除關于利率的約定超出法律規定的標準外,借條及合同的其他內容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徐某某向被告許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1000萬元,已履行款項交付義務,借款合同生效,故被告許某某應當按照約定返還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交付時間為2012年2月9日,原告徐某某主張的利息起算時間2012年2月8日早于借款交付時間,故應以2012年2月9日為利息起算時間。原告徐某某主張按年利率30%計算利息,超出法律規定的標準,被告許某某認為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此意見予以采納,對原告徐某某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這一部分的利息主張不予支持。根據合同約定,被告甲房地產公司、乙房地產公司對本案借款提供無限責任連帶保證擔保,對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2年5月8日,故保證期間于2014年5月8日屆滿。現被告許某某怠于清償借款,原告徐某某在保證期間屆滿前的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甲房地產公司、乙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房地產公司主張其保證期間已過,于法無據,本院對此不予采納。被告乙房地產公司的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5月8日起的利息,故原告徐某某主張其連帶返還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的利息超出其保證范圍,本院對該部分利息主張不予支持。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乙房地產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萬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被告福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三、被告福建省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應對上述第一項債務中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萬元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四、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6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5100元,被告許某某、福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21700元,被告福建省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被告許某某、福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的121700元中的116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嬪
代理審判員 孫 雯
人民陪審員 陳 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阿亮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