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何某破壞電力設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2234)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棲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2009年7月9日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2日刑滿釋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棲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棲霞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炳武,江蘇巨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以寧棲檢訴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劉炳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
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對定性有異議,認為被告人何某只有盜竊的故意,沒有破壞電力設備的故意,其盜竊正在使用的路燈電線也未危害公共安全,應認定為盜竊罪。另對量刑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如下:1、何某屬自首,可以減輕處罰;2、何某認罪、悔罪,可以從輕處罰;3、何某雖有前科,但前科是在未成年時,不應從重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何某判處拘役五個月。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至22日期間,被告人何某先后4次至南京市棲霞區八卦洲某甲河橋、某乙河橋下,用起子撬開南京長江二橋高速公路照明路燈電纜的鐵板,用老虎鉗剪斷電纜線(江南牌,型號為YJV5*10),用美工刀剝出銅芯線,后銷贓。
2014年10月22日21時30許,南京市公安局棲霞分局八卦洲派出所接到有人盜竊電纜線的報警。公安民警趕至現場,被告人何某發現民警后迅速逃離現場。公安民警追趕未果返回現場時,何某來到民警面前,并自報姓名“何某某”。公安民警將何某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在公安機關第三次訊問以后,被告人何某均如實交代了其真實身份情況。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何某近親屬代其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人民幣381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楊某甲、楊某乙、陳強的證言、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扣押清單、偵查實驗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南京市長江二橋有限責任公司材料領用單、增值稅發票、養護某、情況說明、價格鑒證結論書、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證據合法、有效,各證據間相互印證,能夠證實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前期訊問中未能如實供述其真實姓名,但在后期訊問中如實供述了真實身份,其初期不如實供述身份的行為不影響對其定罪量刑,可以認定為自首,可以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何某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只有盜竊故意,無破壞電力設備故意,且未發生嚴重后果,何某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及應在拘役五個月量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何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正在使用中的電纜線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盜竊罪,應擇一重罪處罰,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文娟
人民陪審員 何淑萍
人民陪審員 何 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朱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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