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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寧祿商初字第145號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華市始豐路***號。
法定代表人龔某鑫,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宇,江蘇朗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某祥金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寧區橫溪街道山景村。
法定代表人趙某冰,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慶,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信公司)訴被告南京某某祥金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謝海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宇,被告某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信公司訴稱: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某某祥公司分三次從其公司購買覆面膠40噸,雙方口頭約定貨到付款。其按約將貨物送至某某祥公司,某某祥公司卻屢次違約不能按期付款。后經其催要,某某祥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貨款50000元,余款31250元至今未付,遂起訴要求判令某某祥公司:1、給付貨款31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祥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某信公司之間存在覆面膠買賣關系。某信公司于2012年7月向其供應最后一批產品并提供了增值稅發票后,其已經將剩余貨款31250元以現金方式支付給了某信公司的業務員。某信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批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綜上,要求駁回某信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祥公司分別于2011年11月8日、12月8日、2012年7月11日三次向原告某信公司購買覆面膠25噸,總價款81250元。2012年4月23日,某某祥公司向某信公司支付貨款50000元,余款31250元未能給付。
2013年7月,原告某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某祥公司給付價款31250元。審理中,因雙方意見分歧,致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產品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某信公司按約交付了貨物,被告某某祥公司應當按約支付貨款。某信公司主張某某祥公司欠其貨款,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其提交了產品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夠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某某祥公司認可雙方存有買賣關系及購買某信公司產品總價款81250元的事實。因某某祥公司已給付50000元,故對某信公司要求某某祥公司給付剩余貨款312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祥公司辯稱其已經支付某信公司剩余貨款31250元以及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但其均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對鑫元祥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雙方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某某祥公司未能及時給付貨款,某信公司有權自主張權利之日起要求某某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祥金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浙江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價款3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某某祥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某信公司墊付,被告某某祥公司在給付上述款項時應加付此墊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謝海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見習書記員 戴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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