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薛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5閱讀量:(1964)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秦紅民初字第84號
原告薛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琴鋒,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無業。
委托代理人汪令欽,江蘇法德永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某甲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薛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7日、6月16日、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琴鋒、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令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甲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4月通過網絡相識,于2009年7月7日登記結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經常與原告鬧離婚,考慮到雙方年幼的兒子,原告一直未同意離婚。后原告通過相關渠道得知被告婚前與他人有男女朋友關系,婚后又保持聯系,所以才導致被告婚后不久就與原告鬧離婚。得知此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急劇惡化,雙方頻繁爭吵。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爭吵后,被告將原告為兒子薛某乙繳納的學費35000元退回并帶著兒子出走至今未歸。期間,被告父母多次上門與原告打斗。原告認為,由于原、被告之間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雙方又未能建立起穩固的夫妻感情,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毫無和好的可能,理當結束這段婚姻。在兒子撫養問題上,原告認為被告性格沖動(曾在酒吧與他人打斗被拘留)、不成熟、無耐心,而原告的經濟狀況相對穩定,能夠讓兒子接受更好的教育,故兒子應由原告撫養。綜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2、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撫養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在訴狀所述并無事實依據,原、被告雙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2014年6月以來多次與其它女性開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現在同意離婚,但要求婚生子薛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其它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法院依法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4月通過網絡相識并相戀,2009年7月7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子薛某乙。婚后,雙方因感情不和不斷爭吵,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內容為:“因雙方性格感情不合,自愿協議離婚,協議如下:一、夫妻雙方共育一子(薛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女方暫時無撫養能力,故孩子的撫養權女方自愿判給男方,孩子年齡尚小,女方每周接兒子共同生活一日,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春節男女雙方輪流帶兒子過,直至兒子18歲成年,由他選擇與父親生活還是與母親生活;二、雙方現有住房一套,位于南京市雨花臺區鐵心橋大定坊xx苑x幢x單元xx室,房屋由男方父母出資購買,故女方自愿放棄,該房產自愿歸男方所有;三、雙方結婚期間共購車兩部,別克(蘇A×××××)、奧迪(蘇A×××××)兩部車子均由男方父母出資購買,故兩部車子所有權歸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棄;四、因寶寶女方自愿判給男方,故男方在離婚手續辦理后一次性補償女方十萬元整,因其房屋裝潢費由女方出資,故離婚手續辦理后,男方支付女方六萬元整,附加一萬元(當時與女方外婆借款),共計人民幣17萬元整;五、因女方暫時無條件外出租房,故女方在xx苑x幢xx室可住至2014年10月1日止,到時女方必須無條件搬出該房屋,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租房費五百元整,直至2014年12月29日中止。以上協議一經簽訂,則具備一定的法律效力,雙方不得對以上條款修改,本協議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協議簽訂后,雙方未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2014年7月26日,被告帶兒子薛某乙離開雙方共同居住的住所至今,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審理中,因原、被告雙方主張的分割的財產涉及到案外人債權,原、被告均表示不再本案中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由其雙方另案處理。對于婚生子薛某乙,原、被告均要求撫養,審理中,原告自述其工作單位在無錫,月收入2-3千元,在南京的住所系雙方共有的小產權房(xx苑房產);被告自述其經營網店,月收入3-4千元,且有父母的房產供其和兒子居住。為證明被告性格沖動,曾被刑事拘留,不適合撫養小孩,原告提供了報警記錄和公安部門退還保證金的決定書予以印證。對于報警記錄,主要內容系雙方爭吵后,被告揚言自殺,故原告報警。對于刑事拘留,被告稱系原告與他人發生爭執,被告與警方爭執中動作過大,故被拘留,后取保侯審,經過調查,已作銷案處理,被告并未能受到任何刑事或行政的處罰。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報警記錄、車輛行駛證、照片等證據及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婚前戀愛時間較短,雙方缺乏應有的了解,感情基礎并不牢固,婚后雙方也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致使雙方因感情不和不斷爭吵,夫妻感情日趨惡化。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夫妻關系應當予以解除。關于雙方所生之子薛某乙撫養問題,因原、被告雙方均堅持要求撫養。本院認為,從雙方的撫養能力來分析,原、被告收入均為一般。原、被告居住的xx苑房產也存在分割問題,除此之外雙方在南京名下并無其它房產,因被告在南京有母親的房產可供其穩定居住。另外目前薛某乙尚處于幼年,在此階段由母親撫養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長。綜合以上因素,薛某乙由被告撫養更為妥當,本院根據原告的收入情況及薛某乙的需求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撫養費。原告雖提出被告在離婚協議中同意放棄小孩撫養權及被告性格過激不適合撫養孩子的意見,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的內容雖可作參考,但該協議簽訂后并不意味著原告不可以根據情況的變化對撫養權進行調整,且確定小孩由誰撫養,應根據誰撫養對小孩成長更有利的角度出發,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性格問題和離婚協議中被告已放棄撫養權的問題并不會影響被告目前重新要求撫養小孩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薛某甲與被告李某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子薛某乙由被告李某撫養,原告薛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給付撫養費800元,直至其滿十八周歲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76)。
審 判 長 張立旺
人民陪審員 李曉理
人民陪審員 陳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濮瑞寶
見習書記員 孫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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