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與武漢市某行政機關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5閱讀量:(2287)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13號
原告葉某,湖北省某設計院工作人員。
被告武漢市某行政機關,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三陽路***號。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胡小良(一般授權代理),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鞠登平(一般授權代理),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工作人員。
原告葉某訴被告武漢市某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某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薇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唐玲莉、人民陪審員夏文芳參加的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2月13日及2014年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葉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良、鞠登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案件審理中,經征求當事人意見,均表示愿意協調,本院依法啟動協調和解程序,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協調無果。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于2013年10月26日向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公開“2004年至今,武珞路421號(原湖北省機械工業廳大院)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變動、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葉某作出書面答復,告知其該地塊經批準實施土地儲備,未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5戶的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注銷手續,權益仍保留在該地塊中。
被告市某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法律依據。1、原告葉某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用以證明原告葉某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的事實;2、2013年11月7日《武漢市某行政機關公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用以證明被告市某局作出的答復符合有關規定,并依法進行了送達;3、2013年9月27日《武漢市某行政機關公開答復書》(第2013123號)、2013年9月19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用以證明原告葉某本次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中要求公開“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的內容屬重復申請,被告市某局已對其作出過答復;4、2013年11月18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用以證明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依原告葉某的申請,就該地塊其他部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情況向其提供了查詢。
被告市某局提供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原告葉某訴稱,2013年10月26日,原告葉某等5人向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其公開“2004年至今,武珞路421號(原湖北省機械工業廳大院)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變動、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等政府信息”。2013年11月7日,被告市某局作出《答復書》,稱“為改變城市面貌,市政府批準武昌區土地儲備整理中心,對原省機械工業廳大院(武昌區武珞路421號)用地實施土地儲備,我局對你們5戶未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注銷手續,其權益仍保留在該地塊中”。原告葉某認為,被告市某局作出的《答復書》答非所問,實質是拒絕向其公開申請的政府信息,嚴重違反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市某局2013年11月7日對原告葉某作出的《答復書》違法,并依法予以撤銷;判令被告市某局對原告葉某于2013年10月2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作出答復。
原告葉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用以證明原告葉某于2013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告市某局提出信息公開申請;2、2013年11月7日《武漢市某行政機關公開答復書》,用以證明被告市某局對原告葉某的答復違法,未回復原告葉某申請的信息公開事項,且其《答復書》中所謂的“其權益仍保留在該地塊中”的回復內容違反憲法、物權法的規定;3、武珞路421號地塊照片三張,用以證明原告葉某的房屋被被告市某局許可的拆遷人員非法強拆、土地被被告市某局許可的開發商強占開發,被告市某局的答復內容違法、且違背客觀事實;4、原告葉某向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遞交信息公開申請的郵局收據,用以證明被告市某局提出原告葉某系重復申請不符合事實,被告市某局拒絕對“重復申請”進行信息公開違法;5、《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用以證明原告葉某的信息公開申請合理合法,被告市某局的答復違法。
被告市某局辯稱,原告葉某于2013年10月26日向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因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是受被告市某局委托具體承辦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事務的機構,故被告市某局依法對原告葉某的申請作出了答復。原告葉某要求公開武珞路421號(原湖北省機械工業廳大院)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的申請屬于重復申請,被告市某局已于2013年9月27日對其進行了書面答復;原告葉某要求公開武珞路421號(原湖北省機械工業廳大院)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變動情況的申請,經核查該地塊與原告葉某相關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信息,由于原告葉某未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注銷手續,其權益仍保留在該地塊中。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1月7日將該情況對原告葉某進行了書面告知。另外,關于該地塊其他部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情況,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依原告葉某的申請,依據《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為原告葉某進行了查詢。被告市某局作出的答復行為法律依據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葉某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葉某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葉某對被告市某局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被告市某局未回答原告葉某所申請的事項,且答復內容違反物權法的規定,違背客觀事實,原告葉某的房屋已經被開發商非法強占;對證據3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所謂重復申請的事實不存在;對證據4認為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關,反而能證明被告市某局在便民、及時、準確答復信息公開申請方面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
經庭審質證,被告市某局對原告葉某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市某局系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的申請;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原告葉某的證明目的,被告市某局的答復合法;對證據3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市某局系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的申請;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原告葉某提交的證據1、2、4,因被告市某局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結合被告市某局的陳述,能證明原告葉某于2013年10月26日向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提交信息公開申請,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1月7日對其做出書面答復,但不能證明被告市某局的答復不合法;原告葉某提交的證據3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關,本院對其不予確認;原告葉某提交的證據5因屬法律法規文件,不屬于證據的種類,本院對其不予作為證據認定。
被告市某局提交的證據1-3,因原告葉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能夠證明被告市某局的主張成立;被告市某局提交的證據4真實,來源合法,能證明原告葉某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向被告市某局提交信息公開申請,并已取得土地登記查詢結果,但該證據系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取得的,非認定被告市某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被告市某局提交的法律依據系已對外公布的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可以作為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葉某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市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被告市某局向其公開“武昌區武珞路421號(原湖北省機械廳大院)地塊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批準的有關項目規劃方案、有關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或備案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9月27日對其做出書面答復,告知其申請的“有關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或備案文件”不屬于被告市某局審批內容,其余申請信息屬于被告市某局規劃、土地審批范圍,并告知原告葉某可持身份證到檔案室按照檔案管理規定進行查閱。2013年10月26日,原告葉某等五人向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公開“2004年至今,武珞路421號(原湖北省機械工業廳大院)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變動、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1月7日對其做出書面答復,告知其“市政府批準武昌區土地儲備整理中心,對原省機械工業廳大院(武昌區武珞路421號)用地實施土地儲備,我局對你們5戶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注銷手續,其權益仍保留在該地塊中。”2013年11月18日,原告葉某再次向被告市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經與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溝通,已取得武珞路421號(原湖北省機械工業廳大院)地塊的土地登記查詢結果。原告葉某認為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書面答復內容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訴至法院。
另查明,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根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武漢市某行政機關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武政辦(2009)223號)的規定依法成立,系被告市某局下屬事業單位。被告市某局以《關于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領導職數的批復》(武土資規發(2010)204號)規定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承擔全市中心城區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性工作……等職責。
本院認為,1、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市某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原告葉某雖于2013年10月26日向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但因武漢市土地登記發證中心系被告市某局下屬的事業單位,并非《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無政府信息公開的職權,針對原告葉某的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被告市某局將其視為原告葉某向該局提出的申請,并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予以答復,符合法律規定。2、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葉某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書面答復,答復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3、原告葉某要求公開“武珞路421號(原湖北省機械工業廳大院)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的申請,因其于2013年9月19日針對同一事項已向被告市某局提出過申請,且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9月27日已對其作出答復,本次原告葉某的此項申請屬于重復申請。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08)36號)第(十三)條的規定:“對于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可以不重復答復”,被告市某局對此項申請未予答復并無不妥;原告葉某請求公開“武珞路421號(原湖北省機械工業廳大院)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變動情況”的申請,被告市某局針對該地塊中與原告葉某相關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信息,經核查后確認因原告葉某未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注銷手續,其權益仍保留在該地塊中,并將此信息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葉某,被告市某局的答復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被告市某局針對原告葉某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依法及時作出書面答復,答復內容合法。原告葉某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郵寄送達費人民幣20元,合計人民幣70元由原告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薇
代理審判員 唐玲莉
人民陪審員 夏文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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