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常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5閱讀量:(1863)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熟民初字第00918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紅,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服裝城商城中路***號商城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連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紅、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紅、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被告開發”新茂·星河灣”商住房產項目。雙方于2012年3月13日簽訂投資意向書,約定原告意向訂購1-2-150商鋪,簽意向書一周內支付二百萬元,6月30日前付二百萬。在上述商鋪符合銷售條件后30日內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合同。如未在上述時間簽訂被告按照年息10%連同意向金本金退還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200萬元給被告,簽約后被告商鋪遲遲不開盤也不與原告簽約,原告多次催問后被告同意退還原告交納的200萬元本息,且2014年6月5日出具書面同意退款的說明。后在2015年1月21日退還105萬元(其中5萬元為另一商鋪租賃退款),余款100萬元遲遲未退。現原告得知被告開發的樓盤中的2號樓目前仍未取得預售許可證,不具備認購資格。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解除原被告在2012年3月13日簽訂的投資意向書;2、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并償付利息639444.44元(利息暫計算至2015年8月28日,8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歸還之日止);3、原告預交訴訟費判決被告承擔部分,請法院退還原告,由法院向被告直接收取。
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對解除2012年3月13日簽訂的投資意向書無異議。被告確實未取得銷售資格,已經退回原告105萬元(5萬元為另一商鋪租賃意向金),尚有100萬元未退還;利息部分我方要求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或合同約定利率,不同意原告訴請的利息計算方式。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常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乙方)與張某某(甲方)簽訂投資意向書一份,約定甲方向乙方意向訂購”新茂·星河灣”商住房產項目2幢1-2-150號商鋪,面積約40平方米,簽意向書一周內支付貳百萬整,2012年6月30日前付貳百萬整。其中,該意向書第四條約定如下:”1、在上述商鋪符合銷售條件后30日內,甲方應與乙方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享受上述優惠政策。2、如甲方未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與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則視為甲方放棄購買商鋪(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乙方按照年息10%計算利息連同意向金本金退還給甲方。3、……”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轉賬支付205萬元(其中5萬元為另一商鋪租賃意向金)。
2014年6月5日,經原告書面申請退回205萬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轉賬方式退還原告105萬元(其中5萬元為另一商鋪租賃意向金)。
審理中,原被告一致確認:雙方未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因被告出賣的商鋪不具備交付條件。
上述事實,有投資意向書、收據、銀行查詢交易回單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投資意向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現原告要求解除該投資意向書,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確認。該投資意向書第四條第1項對涉案商鋪符合銷售條件后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時間進行了約定,但對商鋪不符合銷售條件的情形未予涉及。投資意向書第四條第2項是對商品房符合銷售條件后,甲方未在規定時間內與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后果予以約定,但同樣未對商鋪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后果作出約定。現原告依照第四條第2項內容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互聯網房產網站發布的周邊住宅均價為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賠償可期待利益,本院認為,原告以互聯網房產網站的統計作為可期待利益的依據,并不充分,且其提供的是住宅商品房的價格統計,與涉案商鋪性質不同,不具參照性。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購買商鋪款項,由于被告的原因商鋪暫不符合銷售條件,致使投資意向書未能按期履行,被告應自款項交付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銀行的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簽訂的《投資意向書》解除。
二、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人民幣100萬元及利息(其中100萬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100萬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收取1964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24644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4644元,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0000元。原告張某某預繳的案件訴訟費中的200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的訴訟費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金連濤
人民陪審員 顧建華
人民陪審員 曹惠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宇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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