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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開民初字第01076號
原告呂某某。
原告許某某。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鄧軍,江蘇錦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南通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縣海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花園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明。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縣海安鎮長江中路126號。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萬某某。
原告呂某某、許某某與被告南通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混凝土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簡稱海安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春華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鄧軍、唐某某,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訴時將肇事機動車駕駛員張中平作為共同被告,后書面申請撤回對張中平的起訴,本院審核后已口頭裁定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某、許某某訴稱:2013年10月15日16時左右,張中平駕駛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蘇F×××××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沿海安縣迎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328國道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所駕車輛前部右側與亦經該路口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的許波龍所駕蘇F×××××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部發生碰撞,致許波龍當場死亡,摩托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張中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許波龍無責任。某混凝土公司為張中平所駕車輛在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張中平系某混凝土公司員工,交通事故發生時張中平正在為某混凝土公司完成工作職責。某混凝土公司已經先行賠償原告40萬元。此后,原告與張中平及某混凝土公司在海安縣人民檢察院達成和解協議1份,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約定如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保險公司賠償超過80萬元,則賠償款均由受害方享有(某混凝土公司先行賠償的40萬元直接從保險公司取回),如賠償款不超過80萬元,某混凝土公司補足到80萬元;如按農民標準賠償,上述賠償總額調整為70萬元,賠償原則不變。許波龍生前系海安縣原西場鎮華羅家禽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華羅合作社)成員,進行大規模家禽養殖,其雖為農業家庭戶口,但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呂某某因病喪失勞動能力,家庭收入主要由許波龍創造,且呂某某父母均由許波龍贍養,故原告有權主張呂某某及其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現請求判令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海安某保險公司賠償喪葬費25639.5元(51279元/年,計算6個月)、死亡賠償金650760元(32538元/年,計算20年)、被告扶養人呂某某生活費203710元(20371元/年×20年÷2)、被扶養人呂某某父母48035元[(9607元/年×5年×2人)÷2]、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978644.5元;并請求判令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履行和解協議。
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案涉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投保了不計免賠)是事實。許波龍是農業家庭戶口,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死亡賠償金可按城鎮居民標準主張。經海安某保險公司調查,原告所稱華羅合作社登記住所地并無該單位,而是某獸藥經營店。原告主張呂某某及其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均不具有事實依據。從原告提供的呂某某治療材料可見,即使在許波龍去世后呂某某的醫療檢查資料仍然顯示其身體良好,完全不是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呂某某的父母與呂某某或許波龍住在兩個村,法律上也沒有規定許波龍有贍養呂某某父母的義務。許波龍父母如果健在應作為共同原告,如果已經去世,原告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6時10分左右,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的駕駛員張中平駕駛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蘇F×××××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沿海安縣迎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328國道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所駕車輛前部右側與亦經該路口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的許波龍所駕蘇F×××××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部發生碰撞,致許波龍當場死亡,摩托車受損。海安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接到報警派員前往處理,經現場勘查,聽取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結合檢驗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海公交認字(2013)第010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中平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規定,應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許波龍無責任。
2013年10月16日上午,海安縣公安局法醫師在海安縣人民醫院對許波龍尸體進行了檢驗,作出海公物鑒(法驗)字(2013)152號尸體檢驗報告,根據許波龍尸體檢驗情況,結合事故調查情況等,綜合分析認為許波龍系頭頸部損傷而死亡。當日,交警大隊向許波龍親屬發出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要求于2013年10月29日前辦理尸體喪葬事宜。
2013年10月25日,許波龍尸體在海安縣殯儀館火化。2013年11月6日,當地公安機關注銷了許波龍的常住戶口。
另查,許波龍于1960年6月19日生,生前居民身份證號碼為××,戶口性質為農業家庭戶口。原告呂某某系許波龍之妻,原告許某某為許波龍之子。許波龍的父親許金林、母親張世英早于許波龍去世,其戶口分別于2011年3月3日和2010年5月6日注銷。
蘇F×××××號重型專項作業車,以某混凝土公司為被保險人在海安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同時還在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從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張中平持有B2E駕駛證。
2014年4月17日,呂某某、許某某作為受害人家屬與張中平及某混凝土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1份,協議書主要內容有:許波龍的一切損失由案涉機動車的所有人、肇事駕駛員所在單位某混凝土公司承擔給付責任,由受害方向法院起訴某混凝土公司及保險公司(即海安某保險公司);某混凝土公司在簽訂協議前已經給付受害方40萬元;如果法院認定許波龍按城鎮戶口賠償,保險公司賠償數額超過80萬元,則保險賠償款均由受害方享有(某混凝土公司直接從保險公司取回40萬元),如果不足80萬元,則由某混凝土公司補足至80萬元;如果法院認定許波龍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保險賠償不足70萬元,則由某混凝土公司按賠償總額70萬元補足;受害人與某混凝土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次性處理結束,雙方今后無涉。
江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2012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1279元,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2538元/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張中平的駕駛證、所駕車輛的行駛證、交強險保險單、商業險機動車保險單,尸體檢驗報告、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戶口注銷證明,戶籍底冊、戶口簿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原告主張呂某某及其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提供了呂某某于2013年上半年在南通市腫瘤醫院檢查治療的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載明呂某某患有宮頸鱗癌Ⅱ期(術后,一程化療后),同時還提供了海安縣城東鎮洋蠻河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載明呂某某父母呂忠禮、孫寶英夫婦生有一子二女,兒子因病于1987年去世,兩個女兒均出嫁,兩個老人單獨居住。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從呂某某治療材料看,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原告由此主張因許波龍死亡呂某某應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缺乏事實依據;從原告提供的海安縣城東鎮洋蠻河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可見,呂某某父母與呂某某并不居住在同一個村,且呂某某父母系單獨居住,不存在需要許波龍贍養一說。
原告主張許波龍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提供了許波龍養雞場及內部情況照片、現場視頻資料、華羅合作社營業執照、華羅合作社與許波龍簽訂的飼料銷售和鮮蛋收購協議、華羅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養雞場建設任務完成情況統計表,并申請證人繆某、萬某到庭作證。證人繆某庭審中作證稱,其系許波龍鄰居,在許波龍養雞場工作了3、4年,主要做飼料粉碎、運送工作,工資按7元/小時計算,每月領取;許波龍出事前呂某某也參與養雞,還要種田,呂某某生病后,頭發都掉落了,也不能干活了;許波龍家最多時養雞3萬羽左右,許波龍出事后,養雞場養雞量削減了很多。證人萬某出庭作證稱,許波龍家養雞已有20多年,我出嫁到城東鎮石莊村19組后,從2008年左右開始到許波龍養雞場工作,工資也是7元/小時;呂某某沒有生病時也參與養雞,生病后就只能在現場指揮。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經過現場調查,華羅合作社工商登記住所地并無該合作社,只是獸藥經營部;相關會議記錄無任何人簽名,真實性無法確認;兩位證人是原告鄰居,不排除做假證的可能。
本院認為:許波龍因交通事故受傷死亡,兩原告作為許波龍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有權獲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喪葬事宜人員交通費等賠償。如果許波龍生前有依法應承擔扶養責任,且許波龍實際扶養的人,原告還有權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死亡賠償金項目中。各項損失的計算期限應有事實依據,計算標準應符合相關規定。
許波龍生前雖為農業家庭戶口,但其家庭從事家禽養殖,規模極大,由其牽頭經營,所獲收入遠遠大于當地農業在崗人員的平均收入,該事實清楚,證據形成鎖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主張死亡賠償金,符合現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許波龍因案涉交通事故去世時尚未達到60歲,故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65076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張喪葬費損失25639.5元,期限準確,標準符合現行規定,本院采信。
許波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原告要求獲賠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張中平的過錯程度、侵權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實際,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采信。
原告主張因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損失,因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該損害事實是否存在、數額如何,本院礙難確定,該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項損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被扶養人呂某某及其父母的生活費,因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呂某某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呂某某父母的贍養義務依法也不得由作為女婿的許波龍承擔,客觀上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許波龍生前對呂某某父母進行了扶養,故有關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損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為:死亡賠償金650760元、喪葬費2563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726399.5元。
張中平所駕車輛在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結合原告損失組成情況,原告上述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范圍內賠償110000元。
因張中平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發生交通事故時張中平正在為某混凝土公司履行職務,故原告超出交強險的各項損失均應由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賠償。
因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為張中平所駕車輛在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交通事故發生保險期限內,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且投保有不計免賠,按照保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616399.5元,應由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以保險金直接賠償。
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與某混凝土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從訂立協議的主體看,雖然駕駛員張中平也參與簽訂協議,但對原告相關損失的賠償責任,協議各方已經達成共識,由某混凝土公司承擔;從和解協議的內容看,該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是對自己民事權利處分、民事義務設定的結果,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應認定和解協議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據和解協議內容,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及上述理由,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應補足原告80萬元。結合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上述賠償款數額,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應補償兩原告73600.5元。因某混凝土公司已經先行賠償原告40萬元,扣減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上述補償款,兩原告只需返還被告某混凝土公司326399.5元,根據和解協議約定,該款項由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直接給付某混凝土公司。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了對證據質證、對事實抗辯的權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負。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兩原告因許波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110000元。
二、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兩原告保險金616399.5元。
三、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補償兩原告73600.5元。因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先行給付兩原告400000元,兩原告扣減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補償款73600.5元,將余款326399.5元返還給某混凝土公司。
上述一至三項合計,被告海安某保險公司共給付賠償款726399.5元,其中400000元給付兩原告,另外326399.5元給付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均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履行完畢。賠償款可匯至本院轉交,本院戶名:海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帳號:32×××74;開戶行:建行海安支行;匯款時注明案件案號或權利人姓名。
如義務人不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兩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94元減半收取2647元,由兩原告負擔476元,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負擔2171元(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負擔部分已由原告代墊,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兩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294元(該院開戶行:中行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帳號:47×××82)。
審 判 員 劉春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見習書記員 孫云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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