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李某甲犯窩藏、包庇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3029)
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港刑初字第00110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駕駛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戴高明,江蘇海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程巖,江蘇明智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檢察院以連云檢訴刑訴[2015]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小麗、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戴高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程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5年3月20日21時8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蘇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XX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XX大道橋東側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被害人郭某甲騎乘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郭某甲及電動車乘坐人郭某乙受傷。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郭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被害人郭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致循環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棄車逃離現場。被告人李某甲為掩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向公安機關投案稱自己是肇事司機。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同時提交戶口相關信息、發破案經過、診斷證明書等書證,證人李某乙、周某、常某、邵某、夏某、金某、馮某、殷某、朱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筆錄,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認定書,光盤等證據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后自首,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四至五年;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建議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異議,均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戴高明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2、本案是過失犯罪,被告人李某在案發時存在不能遇見的、避讓不及的偶發性因素,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首,已與被害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且取得受害方的諒解,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程巖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甲包庇的是其親哥哥,是出于親情血緣關系,應對其從輕處罰。2、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坦白犯罪事實,沒有給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失,且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建議對其適用管制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及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包庇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6日前往公安機關投案,供述了其2015年3月20日晚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后逃離現場、讓其弟弟李某甲頂替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向公安機關交待其替被告人李某頂罪的事實。公安機關同年4月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親屬先后于2015年3月21日交到公安機關現金5萬元,4月13日給付被害人親屬現金2萬元。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協議內容,被害人親屬出具諒解書,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的辯護人提交的,經當庭示證、質證的發破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死亡醫學證明書,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關于蘇G×××××號小型普通客車車速的說明,肇事行車記錄儀記錄情況,通話記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保險單,戶籍證明,證人李某乙、周某、常某、邵某、夏某、金某、馮某、殷某、朱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筆錄以及在庭審中的陳述,連云港市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連正達司鑒中心[2015]病鑒字第026、027號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連云港市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連正達司鑒中心[2015]痕鑒字第057號痕跡鑒定意見書,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連正達司鑒中心[2015]毒鑒字第178號血液中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視聽資料光盤3張,(2015)港民初字第00833號民事調解書,協議書,銀行轉賬憑條,法院訴訟費收據,江蘇銀行現金繳款單,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的人是李某,故意向公安機關投案,作假證明包庇被告人李某,其行為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其逃逸后又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并已給付賠償款,量刑時對被告人李某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及量刑情節,不宜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甲在偵查期間如實供述其包庇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態度較好,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節,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結合其所居住社區的意見,可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戴高明提出的案發時存在不能遇見的、避讓不及的偶發性因素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程巖提出的因被告人李某甲包庇的是其親哥哥,基于親情血緣關系,應對其從輕處罰,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兩名辯護人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節不相適應,本院均不予采納。對辯護人與本院相同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了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蔡克香
人民陪審員 孫道銀
人民陪審員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徐茹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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