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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7)夏行初字第22號
原告中國某進出口公司武漢分公司(原名中國某進出口公司武漢某供應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該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慶,系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某局某處。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該處處長。
委托代理人溫天相,系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江夏區某局(原武昌縣某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段波平。
委托代理人黃建華,系湖北君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武漢市江夏區某局(原武昌縣某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夏俊。
原告中國某進出口公司武漢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供應站)、原告湖北某局某處(以下簡稱某處)不服被告武漢市江夏區某局(以下簡稱區某局)于1995年9月19日向原武昌縣某委員會液化內供站頒發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號《房屋所有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07年11月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武漢市江夏區某局(以下簡稱區某局)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供應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慶、原告某處的委托代理人溫天相、被告區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波平及黃建華、第三人區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區某局經原武昌縣某委員會液化內供站(該單位為第三人區某局所屬企業,現已撤銷,以下簡稱教委液化站)申請,通過審核后,于1995年9月19日就位于江夏區紙坊街大花嶺村二組的教委液化站使用的建筑面積為678.59平方米的房屋,頒發了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號《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教委液化站。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并提供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教委液化站于1995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武漢市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登記申請書》復印件二份,用以證明被告辦證是經過申請。2、《武昌縣基本建設項目申請書》、《武昌縣建設規劃用地科建設許可證》、《武昌縣建設用地科測定建筑位置審批表》、武昌縣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核發的《建設許可證》及昌規地字(90)087號文附圖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辦證房屋的建設經過了申請和審批程序。3、武昌縣某委員會同武漢鐵路分局實業總公司于1995年7月25日簽訂的《關于武昌縣某委員會購買武漢鐵路分局實業總公司煤氣公司大花嶺煤氣站的協議》復印件、武昌縣某委員會同某供應站于1995年8月29日簽訂的合同書復印件,用以證明武昌縣某委員會對申請辦證的煤氣站的房屋是通過購買而享有所有權。4、武漢市房屋土地測丈表復印件一套,用以證明被告發證時對房屋進行了測量。5、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號《房屋所有權證》存根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所發證由申請人于1996年12月23日領取。6、《武漢市某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復印件各一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原告某供應站和某處訴稱:1988年,原告某供應站與武漢鐵路分局洪山建筑段簽訂合同,由其提供6畝土地給武漢鐵路分局洪山建筑段興建液化氣儲存站,并約定該液化氣站的圍墻、土地仍屬原告某供應站的財產。武漢鐵路分局實業總公司煤氣公司大花嶺煤氣站建成后,未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1995年7月25日,該站與武昌縣某委員會簽訂協議,由后者購買該站財產。同年8月29日,原告某供應站與武昌縣某委員會簽訂合同,同意將煤氣站占用的6600平方米土地繼續提供給后者使用,站內土地、圍墻、道路等所有權始終歸某供應站所有。1995年9月19日,被告違反房地產登記規定,在原告某供應站不知情的情況下,向教委液化站(第三人購買武漢鐵路分局實業總公司煤氣公司大花嶺煤氣站后更名)頒發了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號《房屋所有權證》。2005年12月20日,原告某供應站與原告某處簽訂包括該煤氣站使用土地在內的6宗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供原告某處建設“國家戰略儲備武漢物流中心”。2006年5月15日,江夏區人民政府為上述轉讓土地依法頒發了夏國用(2006)第163號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人為原告某處。被告違反規定向教委液化站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損害了二原告的利益,請求判決撤銷其頒發的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號《房屋所有權證》。為支持自己的主張,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二原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中國某出口公司(87)成發字第908號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中國某進出口公司武漢分公司與武漢鐵路分局洪山建筑段于1988年簽訂的合同復印件、武漢鐵路分局實業總公司煤氣公司大花嶺煤氣站與武昌縣某委員會于1995年7月25日簽訂的協議復印件、某供應站與武昌縣某委員會于1995年8月29日簽訂的合同復印件,證明煤氣站轉讓情況。3、夏國用(2000)字第431號、432號、433號、434號、435號、436號和夏國用(2006)第16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某供應站與某處于2005年12月20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復印件,證明煤氣站土地使用權變化情況。4、昌建規字(8810)號武昌縣基本建設項目建設許可證及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號《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證明煤氣站由原告某供應站與武漢鐵路分局洪山建筑段共同報建,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教委液化站。
被告區某局辯稱:1、被告是依職權按程序為申請人辦理房屋產權證的。根據《武漢市某條例》第五條和第七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對轄區內的房屋進行管理的職能。1995年9月19日,被告根據教委液化站的申請,審核有關材料并實地測量后為其頒發了某證。2、被告辦證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損害原告某供應站的合法權益。根據《武漢市某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該煤氣站在未辦理房屋初始登記的情況下,被告直接為買受人教委液化站辦理房屋初始登記,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教委液化站提供的材料表明,該煤氣站的房屋等財產確屬第三人所有,被告的房屋登記行為并未損害原告某供應站的合法權益。3、原告某供應站已將爭議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原告某處,某供應站與本案無關,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4、二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起訴期限。教委液化站申請辦證時,提供了原告某供應站最初報請液化氣站立項建設的有關材料,因此被告的辦證行為原告是明知的,其現在起訴已過起訴期限。
第三人區某局述稱:1、對原、被告雙方所述液化站轉讓和房屋辦證過程不持異議,現教委液化站已不存在,我局將該站財產轉讓后就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不具備本案第三人的資格,沒有必要參加本案訴訟。2、原告某供應站與本案無關,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3、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起訴期限。第三人提交了該局2000年6月3日的收款收據和同年6月15日該局《關于江夏區教委液化氣站轉讓的報告》的復印件,用以證實煤氣站現已轉賣。
各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對部分證據與本案有無關聯性存在分歧。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具備證據關聯性,部分證據雖不能達到提供證據一方當事人的證明目的,但均能證實本案事實,本院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供應站同武漢鐵路分局洪山建筑段于1988年簽訂合同,由某供應站在其援外倉庫院內提供6畝土地給武漢鐵路分局洪山建筑段興建液化氣儲存站,并約定該液化氣站的圍墻、土地屬某供應站財產,其他財產歸武漢鐵路分局洪山建筑段所有。該土地系國有性質,為原告某供應站以劃撥方式取得。武漢鐵路分局實業總公司煤氣公司大花嶺煤氣站建成后,未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1995年7月25日,該站與武昌縣某委員會簽訂協議,由后者購買該站財產,但不包括該站占用的6600平方米土地。同年8月29日,原告某供應站與武昌縣某委員會就液化氣站的土地使用問題簽訂合同,同意將煤氣站占用的6600平方米土地在合同執行期內繼續給后者使用。1995年9月19日,教委液化站就該站某向被告區某局申請頒發某證,被告明知該某系買受所得,原所有人未辦理初始登記,且該站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頒發了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號《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武昌縣某委員會液化內供站。2000年6月,第三人將教委液化站財產整體以28萬元轉讓給武鐵煤氣供應總站,房屋產權未辦理變更登記。2005年12月20日,原告某供應站與原告某處簽訂包括教委液化站占用土地在內的6宗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供原告某處建設“國家戰略儲備武漢物流中心”。2006年5月15日,江夏區人民政府為上述轉讓的土地依法頒發了夏國用(2006)第163號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人為原告某處。原告某處因與液化氣站現在所有人就搬遷補償問題不能達成協議,二原告不能順利履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遂共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頒發的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號《房屋所有權證》。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武漢市某條例》的規定,被告區某局具有對轄區內的房屋產權進行登記管理的職能,其為教委液化站的房屋頒發產權證是其職能的具體體現。但被告頒發房屋產權證時,應按照法律、法規對各類某登記行為審查的法律要件的規定,在登記機關的職權范圍內作全面審查。新建房屋應作初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某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某部門核實并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武漢市某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用地規劃許可證。”買賣房屋應作房屋產權變更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某部門申請某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武漢市某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割等轉移房屋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交易契約或者按照國家規定需提交的公證書等法律文書。”本案中,在教委液化站不是新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被告區某局為其按照初始登記程序辦理,導致申請登記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受到限制時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教委液化站通過買受取得房屋所有權,應按變更房屋所有權登記程序辦理,但該站申請辦證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變更登記的條件,被告區某局為其辦理房屋產權證主要證據不足。綜上,被告區某局辦理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號《房屋所有權證》時,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應允。由于被告區某局在原告某供應站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上為他人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書,導致二原告不能順利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二原告均是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利害關系人,均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被告區某局和第三人區某局關于原告某供應站不具備主體資格的辯稱和陳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被告區某局頒證時未告知原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且被告和第三人不能舉證說明原告何時知道被告作出的具體頒證行政行為,因此原告的起訴期限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被告和第三人關于起訴期限的辯稱和述稱意見也不予采納。第三人區某局述稱其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不應參加本案訴訟,本院認為,第三人區某局直接參與了液化氣站的買受和出讓活動,且武昌縣某委員會液化內供站現已不存在,作為主管和開辦單位,其與被告具體頒證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應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武漢市江夏區某局1995年9月19日頒發的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號《房屋所有權證》。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武漢市江夏區某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宗斌
審判員 郝秋信
審判員 趙越勝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敖緒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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