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華、郝某群與郝某龍、張某會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1707)
河北省欒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欒民初字第318號
原告郝某華。
原告郝某群。
委托代理人任軍霞。
被告郝某龍。
被告張某會。
被告石家莊某某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新華區于底村前南路二區**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校,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謙,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勝軍,河北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邯鄲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陵園路**號。
法定代表人曹澤信,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坡,河北張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欒城縣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欒城縣樓底鎮南車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青,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某輝,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張某興,該公司項目經理。
原告郝某華、郝某群與被告郝某龍、張某會、石家莊某某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家莊某某公司)、邯鄲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邯鄲某某公司)、欒城縣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欒城某某物流)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軍霞,被告郝某龍、張某會,被告石家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學謙、吳勝軍,邯鄲北方建設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王某坡,欒城某某物流委托代理人馬某輝、張某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13年3月,二原告與被告郝某龍簽訂了勞務協議,約定提供勞務地點在欒城縣潤豐物流園配送中心2號庫。后張某會又代表被告石家莊某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約定了勞務范圍及價格,具體包括2號庫的砌磚、抹灰、二次結構、架子工等工作。施工過程中,均有張某會在場監工,因被告鈺瑞某坤公司機械設備不到位,致使原告方增加了人工費15000元,勞務費共計242700元。該工程是石家莊某某公司從邯鄲某某公司承包,欒城縣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總發包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勞務費242700元。
被告郝某龍辯稱,二原告起訴屬實,我與某坤公司簽訂了勞務協議,因我干著兩個工地顧不過來,將該勞務協議轉給二原告履行,所以勞務費應由某坤公司支付,不應由我支付。另外,初期我已墊付二原告3萬元勞務費,二原告應返還給我。
被告張某會辯稱,我是某坤公司的工長,2013年某坤公司從邯鄲北方建設轉包的欒城某豐流物2號庫勞務,當時我是監工。主體完工后,開始抹灰,二次結構砌墻、抹灰都是二原告干的。二原告的勞務費應由邯鄲北方建設給付,與我無關。
被告石家莊某某公司辯稱,配送中心2號庫工程是我公司從王召輝手中轉包的,基礎處理及主體結構均完工后,郝某龍、郝某華進場施工。2013年5月份,我公司與郝某龍、郝某華補簽施工合同書。因我公司被拖欠巨額勞務費用,于2013年5月7日全面停止施工撤場,原告不聽從我公司決定繼續施工。二原告主要證據為“潤豐物流班組結算清單”,清單上有郝某龍、張某會簽字。郝某龍系原告郝某群之子,庭審中自述另有兩處工地,該工地與他無關;張某會原系我公司員工,2013年5月1日已離職。特別要強調的是,二原告因勞務合同糾紛2014年1月已起訴過我公司一次,在那次訴訟中,曾提交同一份清單,清單上并無張某會簽字,當時案件以原告撤訴結案。此次訴訟,同一份2013年6月26日清單,卻多處添加張某會簽名,純屬偽造證據。我公司雖與二原告簽訂合同,但我公司已撤場,合同并未實際履行。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勞務費242700元無證據支持,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邯鄲某某公司辯稱,潤豐物流園配送中心2號庫工程的發包方是欒城某某物流,總承建方是我公司,王召輝與王某林是2號庫的項目負責人。王召輝與石家莊某某公司所簽合同,我公司認可。二原告與我公司沒有簽訂過任何合同,其主張勞務費應直接向勞務合同相對方提起,石家莊某某公司提出的其撤場后不應承擔責任的觀點不能成立。從本案庭審情況看,二原告提交的“潤豐物流班組結算清單”系偽造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其實際施工量的依據,二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二原告已陸續從我公司支取13萬余元,其主張所支款項是二號庫廁所的勞務費與事實不符。2013年10月17日,經欒城縣勞動監察大隊協調,勞務費已全部結清,現二原告起訴我公司無任何事實根據與證據支持,應依法駁回其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欒城某某物流辯稱,我公司是與邯鄲某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進度款。因本案涉及到層層轉包屬于違約行為,原告向我公司主張勞務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案訴爭勞務費涉及的項目名稱為“石家莊城市商品配送中心項目2號庫”,施工地點在欒城縣樊家屯村南。該項目發包方為欒城某某物流,承建方為邯鄲某某公司。石家莊某某公司通過王召輝對該項目進行勞務清包。庭審中邯鄲某某公司確認王召輝為其項目負責人。
2013年3月,石家莊某某公司項目負責人張某會與郝軍(被告郝某龍)簽訂施工合同書,約定由郝某龍對2號庫進行勞務清包,承包范圍包括:砌磚、抹灰、二次結構。架子工。工期為2013年3月22日至4月28日完工。工程面積按圖紙面積為準,砌磚180元/立方,抹灰18元/平方,二次結構45元/米。協議簽訂后,郝某龍將該勞務協議交由郝某華、郝某群履行。被告張某會在場監工。2013年5月1日,張某會從石家莊某某公司離職,李林起代替其成為項目負責人。2013年5月4日,李林起與郝某華簽訂合同,約定2號庫承包方式為勞務清包,承包范圍為二次結構抹灰,構造柱架子工。工期為2013年5月5日開始抹灰至2013年5月15日抹完(除去廁所),5月26日包括東山墻全部完成。該合同上加蓋有石家莊某某公司公章。2013年5月5日,李林起與郝某龍補簽施工協議書一份,內容與張某會所簽除付款方式外其余均相同。同日,郝某龍與郝某華、郝某群補簽勞務協議書一份,其內容為將2號庫勞務轉包給二原告。工程尚未完工,石家莊某某公司從2號庫工地撤場,郝某華、郝某群仍留在工地繼續施工。后郝某華、郝某群就勞務報酬支付問題與石家莊某某公司、邯鄲北方建設產生糾紛。
另查,二原告應王某林要求進行了圖紙變更,增加了廁所施工量。2013年5月11日,郝某群從邯鄲北方建設王某林處支取6000元;2013年5月14日支取4000元;2013年5月22日支取10000元,三筆共計20000元。2013年10月17日郝某華從邯鄲北方建設王某林處支取工人工資14000元,郝某群支取17792元,郝某華、郝某群分別出具證明一份。同日,二原告與王某林簽訂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需確認兩張金額共計18000元欠條是否存在,如存在則雙方所有工資全部結清;如沒有王某林再付18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及張某會、李林起分別與郝某龍所簽施工合同各一份;李林起與郝某華所簽合同一份;郝某龍與郝某華、郝某群勞務協議書一份;情況說明一份;收款收據三份、證明二份;二原告與王某林協議一份、圖紙等證據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從查明事實看,石家莊某某公司對張某會、李林其分別與郝某龍所簽協議真實性均無異議,雙方均應依約履行。郝某龍自認協議涉及所有勞務均由郝某華、郝某群實際履行,張某會對此并無異議。張某會離職后李林起接任,其與郝某華所簽協議加蓋石家莊某某公司公章,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協議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可以認定郝某華、郝某群為2號庫工程實際施工人,施工范圍為砌磚、抹灰、二次結構、架子工,工程面積以圖紙面積為準,工費按約定分工種計算。關于二原告實際施工量及應得報酬,因石家莊某某公司中途撤場,雙方未及時進行結算。庭審中二原告提交的主要證據為“潤豐物流班組結算單”,該清單顯示郝某華、郝某群班組砌墻520立方,工費93600元;抹灰5300平米,工費95400元;二次結構860米,工費38700元,共計227700元。結算價項下有“結算認可張某會”字樣,結算計算人、審核人、財務審核等項下均無簽名,落款時間為2013年6月26日,并有郝某龍、張某會、郝某華、郝某群分別簽字。被告石家莊某某公司、邯鄲北方建設、欒城某某物流對該證據均提出異議。因張某會于2013年5月1日從石家莊某某公司離職,故其僅有權證明任期內施工量,超出部分須經石家莊某某公司認可,且張某會自述在結算單簽字時間為2014年,故該證據存在瑕疵。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證據佐證,故該結算單不能作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有效證據。邯鄲北方建設主張應付報酬已全部結清,二原告提出異議,主張所支取錢款為增加的廁所施工量工費,因原告訴訟請求中未包含此部分,且當庭未提交該部分工程量證據,故是否屬實無法查清。
綜上,二原告提供了勞務,依法應取得相應報酬。但因工程價款未進行有效結算,二原告對其主張的勞務費共計242700元,應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現其提交的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郝某華、郝某群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40元,由二原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本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樂朝
審 判 員 于麗君
人民陪審員 王洪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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