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龍堂公司與徐某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180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天民三初字第471號
原告:新疆某某鉆探有限公司(簡稱某龍堂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新華南路***號廣匯泰喜小區*號樓*單元***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忠。
委托代理人:宋俊安,新疆井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疆,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某龍堂公司與被告徐某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雷菲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龍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龍堂公司訴稱:2013年4月,原告將自己承攬的工程承包給被告,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預借的工程款,現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3719.50元,償付利息4478.20元。
被告徐某疆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與被告約定,將原告承接的鉆探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3年9月21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注明:因承包新疆某某鉆探有限公司的鉆探工程,收到公司預付工程款及墊付材料款325055.20元,完工工程某龍堂公司應付工程款為144976元,因此還欠公司180079元。此款經原告索要未果,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欠條、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可以證實,雙方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79元,應及時給付。原告此項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的給付,利息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算,即877.89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月息4.875‰計付,180079×4.875‰)。原告主張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疆給付原告某龍堂公司工程款180079元;
二、被告徐某疆償付原告某龍堂公司利息877.89元(180079×4.875‰)。
以上被告給付原告款項合計180956.89元,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請求標的188197.70元,核定給付金額180956.89元,案件受理費4063.95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2031.98元,由原告負擔81.28元,由被告負擔1950.70元,剩余案件受理費由我院退還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雷菲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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