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容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1466)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63號
原告:高某,無固定職業。
被告:容某,武漢市洪山區化學工業區某院。
委托代理人:宋飛帥,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訴被告容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楊潔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飛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2012年12月10日,被告容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30000元,被告容某書寫借條一張交予原告(約定年息10%),2012年12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歸還借款及相應的利息,但被告至今仍為歸還。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容某歸還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幣13萬元,及約定利息24916元;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容某辯稱:不認同該債務為被告的個人債務,原告所述事實不存在。該債務為被告及前夫劉利剛的共同債務。
根據原、被告訴辯和舉證,本院確認下列事實:
2012年12月10日,被告容某向被告高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金額為1300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容某與案外人劉利剛協議離婚。被告容某與案外人劉利剛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債權債務處理”表述為:雙方各自名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享有及承擔。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借條、被告提交的離婚協議書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被告應該向原告返還借款。被告辯稱該債務為被告及案外人劉利剛的共同債務,并向法院申請追加劉利剛為共同被告。但本案中,被告開具借條時,并沒有被告劉利剛的簽名,且借條開具的時間是在被告與劉利剛離婚后,離婚協議書中明確了:雙方各自名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享有及承擔。故對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約定利息的訴訟請求,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條上并未約定借款利息,故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容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高某支付130000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1450元,保全費1170元,共計2620元由被告容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款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書 記 員 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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