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27閱讀量:(156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一初字第3212號
原告:米某建。
委托代理人:李強,新疆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進。
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不力克木·某某提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金山,新疆百豐天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米某建與被告劉某進、新疆某某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派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彭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米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強,被告劉某進,被告某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米某建訴稱,2013年8月17日,被告劉某進雇傭我到被告某派公司的車間安裝彩鋼,同年9月3日18時左右,我在被告劉某進沒有提供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從高空跌落到設備平臺上,造成腹腔臟器破裂,右側氣胸。2013年12月18日,我曾訴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賠償前期住院產生的相關費用,法院依法支持了我的訴訟請求。現因傷殘鑒定時機成熟,并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劉某進賠償殘疾賠償金5564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司法鑒定費900元;被告某派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進辯稱,原告是在為被告某派公司提供勞務過程中從高處摔落的,我只是沒有資質的施工人,應由被告某派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派公司辯稱,原告不是我公司雇傭的,與我公司沒有任何事實與書面的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是否是在我公司的工程中受傷也無法核實。我公司將車間裝飾工程發包給被告劉某進,雙方明確約定由劉某進聘用勞務人員,對工人進行安全教育,并且按照安全施工標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發生安全事故,由劉某進自行處理。因此,我公司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沒有過錯,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另外,原告作為具體施工人,在工作中應當注意安全,高空作業不佩戴安全設施,對自身摔傷存在明顯過錯,應當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某派公司(發包方)與被告劉某進(承包方)簽訂《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工程名稱:新疆某某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提取間、預處理間裝飾工程。工程地點:烏魯木齊市東站路1320號。工程范圍:用彩鋼板安裝提取間的內墻面、鋼柱、鋼梁、各管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總價款:55000元。工期約定為:合同生效之日起開工至2013年8月15日施工完畢。發包方委派伊力亞斯與承包方協調工程事宜。勞務人員是承包方聘用,與發包方沒有勞務關系。承包方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按安全標準施工,對現場操作工人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二被告簽訂《協議書》后,被告劉某進雇傭原告米某建安裝彩鋼。2013年9月3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從高處墜落摔傷,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墜落傷1、閉合性腹部外傷;2、肝破裂;3、失血性休克;4、閉合性胸部外傷;5、創傷性濕肺。
2013年12月18日,原告米某建將某派公司、劉某進訴至本院,要求賠償醫療費101665.86元、誤工費5152.60元、陪護費515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
113071.06元。經審理,本院依法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某派公司將車間彩鋼安裝工程交由被告劉某進承建,劉某進承包該工程后,又雇傭原告從事彩鋼安裝工作,故原告與被告劉某進之間存在勞務雇傭關系。原告主張在被告劉某進承包被告某派公司的彩鋼安裝工程中摔傷,其提供了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出院證明書等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劉某進認可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摔傷的事實,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亦無異議。雖然被告某派公司不認可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但對于原告及被告劉某進提供的證據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認定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原告作為勞動者,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對自身及他人的安全應當負有審慎注意義務。因原告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保護設施進行高空安裝彩鋼作業,對于自身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存在疏忽大意的過錯,且原告亦沒有相應的施工資質,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認定被告劉某進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派公司作為工程發包人,明知承包人劉某進無相應資質,即便與被告劉某進約定“如發生安全事故,由劉某進自行承擔責任”,因該約定系二被告之間的內部約定,對外無法律約束力,被告某派公司應當與雇主劉某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判決被告劉某進賠償原告米某建醫療費
71166.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誤工費3297.16元、護理費1220.80元、交通費50元;被告某派公司對被告劉某進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派公司不服此判決,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4年10月13日,經新疆新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米某建因2013年9月3日外傷致肝破裂,已行手術部分切除肝葉,目前可通過正常飲食滿足日常營養需求,無營養不良癥狀及體征,肝功能基本正常,傷殘等級為九級。
另查明:原告戶籍在江蘇省泗陽縣新袁鎮馬莊村四組16號,烏魯木齊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市區)分局證明,原告自2012年8月初至2013年11月16日期間租住在烏魯木齊市新市區象山一巷7號。
以上事實有(2014)新民一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2014)烏中民一終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居住證明,當事人陳述以及庭審筆錄等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公民遭受人身損害,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原告米某建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肝破裂,被告劉某進作為原告米某建的雇主應當對其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派公司將裝飾工程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個人劉某進,其應當與劉某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此,(2014)新民一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以及(2014)烏中民一終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已經作出認定,故被告劉某進、某派公司對原告主張合理的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該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級傷殘,其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即19874元×20年×20%×70%=55647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二)、原告主張精神撫慰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心理及精神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元。(三)、原告主張鑒定費900元,由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票據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進賠償原告米某建殘疾賠償金55647元(19874元×20年×20%×70%);
二、被告劉某進賠償原告米某建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劉某進應承擔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訴訟請求標的60547元,核定給付標的57647元,占訴訟請求標的的95%,案件受理費1313.68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656.84元,原告米某建負擔5%即32.84元,被告劉某進負擔95%即624元;司法鑒定費900元,由被告劉某進負擔;退還原告米某建656.84元。
上述被告劉某進共應給付原告米某建款項合計5917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劉某進應承擔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逾期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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