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609)
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鄂0984刑初104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務工。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0年6月6日被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漢川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袁荊江、董玉平,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漢川市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6)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漢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袁荊江、董玉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葉某與梁慶(已判刑)合謀盜竊,葉某隨后邀約被告人程某參加。次日,梁慶喜提議到漢川實施盜竊,被告人葉某遂伙同程某、梁慶喜,在本市城區,采取技術開鎖的方式,分別入戶盜竊李某家中白色魅藍手機一部(鑒定價值1078元);曹某家中現金3600元,余昌正家中東芝L533型筆記本電腦一部(鑒定價值800元)。在上述三次盜竊活動中,被告人葉某三次入戶實施盜竊;梁慶喜參與入戶盜竊手機一次,另兩次盜竊中負責”踩點”、指揮協調及”望風”;程某均負責”望風”。案發后,公安民警將梁慶喜、程某當場抓獲,依法扣押上述涉案贓款贓物并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曹某、余某的陳述,證人程某、梁慶喜、龍某、姚某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漢川市公安局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相關照片。物價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通知書,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15)鄂漢川刑初字第00436號刑事判決書,武漢鐵路公安處漢口車站派出所關于被告人歸案情況的說明,武漢鐵路公安處看守所關于被告人羈押情況的證明材料,被告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的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葉某自愿認罪;2、被告人葉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退出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葉某積極參與三次入戶盜竊犯罪,系主犯,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第一點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葉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應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處罰。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涉案贓款贓物被依法扣押,被害人的損失被追回,可以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志雄
審判員 顏新國
審判員 成海瀾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黃學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