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忠與汪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446)
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雨民一初字第00162號
原告:楊某忠,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紅紀,楊穆鴻,安徽徽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明,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顧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忠與被告汪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華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忠的委托代理人楊穆鴻,被告汪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顧春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忠訴稱:汪某明因需向楊某忠借款合計246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4分2厘,并于2011年11月26日向楊某忠出具借條一份。現楊某忠多次要求汪某明歸還借款,但汪某明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故此,請求法院判令1、汪某明立即歸還楊某忠借款本金246萬元。2、汪某明支付利息15.498萬元(該利息計算到2012年1月6日,此后每月利息按本金246萬元、月息4.2%標準計算至汪某明實際還款完畢之日止)。3、由汪某明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汪某明辯稱:1、汪某明沒有向楊某忠借款246萬元。246萬元是150萬元加上利息及復利計算而來。2、本案借款主體不是本案的楊某忠與汪某明,而是蕪湖市佳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新疆中非資源開發有限公司。3、借款本金只有150萬元,雙方利息約定違反法律規定。
經審理查明:汪某明因需于2010年11月26日向楊某忠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4分2厘,并于2011年11月26日向楊某忠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借到楊某忠現金計246萬元(月息4分2厘),另原給楊某忠借據(2010年11月26日)作廢。借條落款由汪某明簽名,時間為2011年11月26日。
上述事實,有楊某忠提交的身份證、借條及汪某明提交的楊某忠于2011年10月8日書寫的150萬元加上利息(月息4分2厘)及復利計算得款2457554元清單一份、錄音資料一份在卷佐證,足以認定。汪某明提交的電子匯劃收款回單、協議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不能達到汪某明提出的證明目的即本案借款主體不是楊某忠與汪某明,故不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汪某明應及時支付楊某忠借款本息。楊某忠主張借款本金246萬元證據不足,不予以采信;主張月息4分2厘及復利部分違反法律規定,亦不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汪某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楊某忠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萬元,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0年11月26日起計算至150萬元本金還清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用減半收取1324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8240元,由汪某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華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洪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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